鞍山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

鞍山市民政化工厂与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4民初2404号
原告:鞍山市民政化工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
法定代表人:柴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沫,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深峪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辽宁陈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杰,该公司生产运营部部长。
原告鞍山市民政化工厂与被告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民政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柴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沫,被告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刘连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民政化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6581.08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签订备品备件买卖合同,购买铁水罐,介于前合同基础,被告又与原告就铁水罐耐火材料砌筑供应事宜,达成供销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60万元。原告在合同成立后依约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直到2018年8月时,被告还在向原告付款。截止2019年2月,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26581.08元未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清偿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的金额的事属实。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是在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导致被告对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所提供的铁水罐出现质量问题,从而导致水钢方面就此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同时,也导致水钢方面拒绝支付尚欠本案被告的货款254万元。2、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前提是在本案被告与水钢集团签订了备品备件采购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涉及到铁水罐的耐火材料的提供及铁水罐内部砌筑的业务及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均按照本案被告与水钢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条款执行,即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就是本案被告与水钢方面签订的供货合同。3、因为原告未能按合同提供符合标准的耐火材料,导致质量事故发生,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这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多万元货款,因为有质量问题,水钢不给被告付款,被告也不能给原告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月,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90t铁水罐《备品备件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铁水罐技术协议》,数量合计46台,合同总价12055173元。《备品备件买卖合同》第三条质量要求及标准:详见合同附件。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方法:书面意见。提出质量异议期限:1、外观质量从到货验收之日起60日内;2、内在质量从到货验收之日起365天内;3、提出数量异议期限:从到货验收之日起30天内。第四条违约责任:铁水罐在到货验收或运行过程中,如出现质量、规格、技术参数、数量、重量等方面不能满足技术附合同时,买方有权退货或向卖方索赔。《铁水罐技术协议》第四条铁水罐砌筑要求:水钢四号高炉一罐到底,罐体内衬应有良好的高温机械强度和热震稳定性,同时具有较强的抗渣性能,罐体内衬根据不同部位选择不同的材质,按内衬设计方案的原则:永久保温层采用高铝浇注料,罐底冲击区采用刚玉碳化硅炭砖,罐壁渣线附近采用刚玉碳化硅炭砖,其余采用不烧铝碳化硅炭砖;罐嘴采用钢纤维高铝浇注料。铁水罐大修周期按600炉次考虑,中修一般在大修之后每100炉进行一次,小修每50炉一次。
2010年8月17日,原告鞍山市民政化工厂(承揽方)与被告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定作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将46台90t铁水罐的耐火材料砌筑交由原告鞍山市民政化工厂制作,合同总价460万元。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以水钢签订的主合同、技术协议和有关国家行业制作标准执行,若由于耐火材料质量问题,要由承揽方负责解决。验收标准、方法:按主合同、技术协议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按需方同水钢签订的主合同的付款方式执行。违约责任:若由承揽方责任造成损失,按同水钢签订的主合同执行。其他未尽事宜按水钢主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组织进行加工,将46个铁水罐交付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投入使用。
2011年4月25日,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案涉铁水罐存在质量问题召开生产安全会议,并作出《关于铁水罐使用会议纪要》“一、90吨铁罐砌筑材料按原设计要求采购,一个月内实现按设计要求砌筑。目前90吨铁罐使用的砌筑材料与原设计不符,导致洗罐工艺不能正常使用。”
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会议纪要传真给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并请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派员到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理相关问题。
2011年7月8日,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甲方)与鞍山市民政化工厂(乙方)签订《90t铁水罐补充协议》一份:“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提供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46套铁水罐耐火衬材质未达到技术要求的问题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由于乙方提供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46套铁水罐耐火衬材质不符合技术要求,因此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提出对46套铁水罐的工作层耐火材料予以全部重新提供,并委托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代为采购,因此,乙方同意甲方委托水钢物资供应分公司代为采购46套铁水罐工作层的耐火砖和耐火泥,其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由于乙方提供的铁水罐工作层的耐火材料不合格,已经给甲方和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因此不论甲方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的结果如何,乙方给甲方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赔偿,赔偿费用从乙方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同意另行支付给甲方。”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6年7月15日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说明》一份:“截止2016年6月,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货款3981449元,其中含鞍山市民政化工厂耐材砌筑款2204999.89元。鉴于上述情况,对鞍山市民政化工厂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回的货款后,按所清回的货款额度,返给鞍山市民政化工厂50%,直至所欠鞍山市民政化工厂欠款冲减完毕为止。”
2017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欠款进行20%折扣付款的协议》:“2010年8月23日和10月9日分别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90t铁水罐合同,合同额分别为7600000元和4455200元,两份合同总合同额为12055200元。其中含耐材砌筑款4600000元。因为甲方没有耐材砌筑资质,故甲方将耐材砌筑委托给乙方承担,合同金额46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9日,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甲方货款总额3481449元,其中甲方1551449.12元,乙方1929999.88元(耐材砌筑款)。根据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欠款进行20%折扣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欠款进行20%折扣付款,甲乙双方承担折扣方案如下:一是如甲方1551449.12元货款一次性回款,甲方按货款总额的5%承担折扣,即174072.45元,乙方按货款总额的15%承担折扣,即522217.35元。二是货款总额如分三批次以内(含三批次)回款,甲方按每次回款额度的5%承担折扣,并最终按货款总额的5%承担折扣,即174072.45元,乙方按货款总额的15%承担折扣,即522217.35元。三是如果货款超过三批次以上回款,甲方只承担每批次回款额度的5%折扣损失。四是以上回款最终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前。”
2019年10月23日,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46台铁水罐耐火材料全部存在质量问题,耐火材料部分使用材料与原设计严重不符,即应使用刚玉碳化硅砖砌筑,而擅自改为使用高密度黏土砖砌筑,最终导致不能满足洗罐工艺要求。因铁水罐耐火材料质量问题造成重新采购耐火材料360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该款应从货款中扣除,扣除后不欠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货款。”
被告已付原告3073418.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备品备件买卖合同一份、挂帐凭证一组、发货清单复印件3张、说明一份、关于20%折扣付款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备品备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附件一份、技术合同一份、会议纪要一份、使用次数统计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90吨铁水罐补充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承揽的46台90吨铁水罐的耐火材料砌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全部合同价款?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明确知晓产品质量及验收标准应当按照被告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执行,然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内在质量365天),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书面通知被告砌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沟通后,双方于2011年7月8日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原告已经明确认可其所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同意赔偿。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违反原被告间合同的约定,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尚未支付被告的货款冲抵损失,且对此原告在补充协议中(赔偿费用从乙方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同意另行支付给甲方)予以认可。现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实际损失360余万元,已远远大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526581.08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40元,由原告鞍山市民政化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贾延平
人民陪审员  罗晓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一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