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303民初1731号
原告:***,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兰,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敏,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制品厂,住所:鞍山市铁西区柳西屯。
负责人:朱殿有,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住所:鞍山市高新区深峪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制品厂(以下简称鞍钢热轧带钢厂)、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鞍钢综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倍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雪冰、潘妍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2日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兰、李素敏、被告鞍钢热轧带钢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鞍钢热轧带钢厂及鞍钢综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辽C1XXX8现代车一台、辽CXXXX8日本丰田车一台;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1996年12月28日和1997年9月将辽C1XXX8现代车一台、辽CXXXX8日本丰田车一台出借给被告使用。1999年被告以原告承包的鞍钢附企半连轧钢材制品厂物资经销处拖欠货款为由诉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1999)立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其中一台现代车为以车抵债,另一台丰田车返还给原告。原告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件发回重审,后经多次上诉、申诉等程序,2013年被告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至此,原、被告双方无债务纠纷。但期间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至今尚未返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鞍钢热轧带钢厂及综合企业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即便立山法院允许撤诉,也距离本案3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无权就本案所涉两辆车提出主张,该两辆车系答辩人所属鞍钢附企半连轧物资经销处于93年4月份通过锦州辽西公司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属于企业财产。***因承包答辩人的物资经销处,期间,对答辩人负有债务,1996年,***自愿以本案所涉二辆机动车以物抵债给答辩人,答辩人业已接受并占有该二辆车,该抵债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提供的辽CXXXX8车辆信息表(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表)一组,***欲以此证明其为该车辆所有人,但信息表上记载的车辆所有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不符,不能证明***为该车辆所有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提供的汽车买卖协议一份,可以证明其为辽C1XXX8现代车辆的所有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因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存疑,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鞍钢热轧带钢厂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借款单复印件两份、汇票复印件两份,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存疑,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鞍钢热轧带钢厂提供的会议记录一份,可以证明鞍钢热轧带钢厂同意***用两辆车(一辆现代,一辆丰田)顶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鞍钢热轧带钢厂提供的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由于***承认签署过该份笔录,该份笔录可以证明***同意车辆顶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热轧带钢厂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将诉争车辆辽C1XXX8现代车一辆与辽CXXXX8丰田车一辆交付热轧带钢厂用于抵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于辽C1XXX8现代车一辆与辽CXXXX8丰田车一辆已交付鞍钢热轧带钢厂的事实双方都予以认可。对于辽CXXXX8丰田车一辆,由于***并未提供可以证明其为车辆所有人的证据,对该辆车其并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对于辽C1XXX8现代车一辆,鞍钢热轧带钢厂经厂务会决定,同意***用该车与上述辽CXXXX8丰田车一辆抵债,***在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中承认其欠鞍钢热轧带钢厂款,并称本金五十万已用三辆车顶平,***在庭审中陈述其一共给鞍钢热轧带钢厂三辆车,包括诉争的两辆车,虽然***与鞍钢热轧带钢厂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可以认定双方就用诉争车辆顶账达成了口头协议。由于***并非辽CXXXX8丰田车所有人,其对该车辆无权处分,但对于辽C1XXX8现代车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应为有效。对于鞍钢综企公司,并未占有诉争车辆。故对***要求鞍钢热轧带钢厂、鞍钢综企公司返还诉争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倍杰
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
人民陪审员 潘妍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兰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