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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制品厂、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振宇。
委托代理人:李素敏,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制品厂,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负责人:张检,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永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因与原审被告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制品厂(以下简称鞍钢热轧)、原审被告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鞍钢综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辽0303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宇、李素敏,被上诉人鞍钢综企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鞍钢热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诉争车辆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且原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争议车辆为其所有的相关证据。丰田车虽然在车辆信息表中登记记载的事项存在瑕疵,但从上诉人将车辆借给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为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论存在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用车辆折抵欠款,均是基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之下,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而进行的。现该法律文书已被撤销,已无履行义务的基础,被上诉人仍占用车辆于法无据,其应将车辆返还上诉人。原审法院却忽略此点,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鞍钢综企二审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鞍钢热轧二审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辽C11938号现代车一辆、辽C12138号丰田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鞍钢热轧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将诉争车辆辽C11938号现代车一辆与辽C12138号丰田车一辆交付鞍钢热轧用于抵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对于辽C11938号现代车一辆与辽C12138号丰田车一辆已交付鞍钢热轧的事实双方都予以认可。对于辽C12138号丰田车一辆,由于***并未提供可以证明其为车辆所有人的证据,对该辆车其并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对于辽C11938号现代车一辆,鞍钢热轧经厂务会决定,同意***用该车与上述辽C12138号丰田车一辆抵债。***在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中承认其欠鞍钢热轧钱款,并称本金五十万已用三辆车顶平,***在庭审中陈述其一共给鞍钢热轧三辆车,包括诉争的两辆车,虽然***与鞍钢热轧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可以认定双方就用诉争车辆顶账达成了口头协议。由于***并非辽C12138号丰田车所有人,其对该车辆无权处分,但对于辽C11938号现代车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应为有效。对于鞍钢综企,并未占有诉争车辆。故对***要求鞍钢热轧、鞍钢综企返还诉争车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欠被上诉人鞍钢热轧款项,故其以诉争车辆抵顶部分欠款,车辆交付后,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终止,车辆所有权转移,***已非诉争车辆的物权人,其提起返还原物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为本案诉争车辆辽C12138号丰田车所有人的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辽C12138号丰田车借予鞍钢热轧,且该车车辆信息表中载明的所有人亦非***,其依法无权请求鞍钢热轧返还该车。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鞍钢热轧应将车辆返还给其的问题。2001年8月14日,***在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中陈述:“我是欠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厂欠款,本金五十万我已用三辆车顶平。”***已用诉争车辆抵债,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上诉人***对此诉求系无权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洁
审判员 王珍付
审判员 徐云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