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25民初933号
原告:库车鑫祥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中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和县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库车鑫祥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县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库车鑫祥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调解为由,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库车鑫祥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库车鑫祥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3.38元,减半收取计751.69元,由原告库车鑫祥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员 *** · 库尔班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