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2民初5794号
原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渝滨,黑龙江全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龙客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施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龙客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客盛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施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全渝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客盛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博施公司与龙客盛泽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框架协议;2.龙客盛泽公司返还博施公司保证金80万元;3.龙客盛泽公司支付博施公司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4日80万元保证金利息139351.66元,自2016年7月4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龙客盛泽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博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3年5月16日博施公司与龙客盛泽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龙客盛泽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盛泽国际广场装基础工程发包给博施公司,博施公司应在正式施工合同的签订的3日内提交150万元保证金。证据二2013年5月16日龙客盛泽公司给博施公司出具的收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博施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龙客盛泽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80万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博施公司与龙客盛泽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博施公司承包龙客盛泽公司发包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与武威路拐角处的盛泽国际广场的桩基础工程项目。2013年5月16日博施公司向龙客盛泽公司交纳80万元保证金后龙客盛泽公司未与博施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至今未取得开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博施公司与龙客盛泽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博施公司向龙客盛泽公司交纳80万元保证金,至博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龙客盛泽公司未按框架协议约定与博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龙客盛泽公司至今未取得双方框架协议中约定工程的开工许可证。龙客盛泽公司延迟与博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应当解除博施公司与龙客盛泽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龙客盛泽公司亦应返还博施公司向其交纳的保证金80万元,并赔偿该款在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赔偿标准应按一年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博施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龙客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框架协议;
二、被告哈尔滨龙客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80万元保证金;
三、被告哈尔滨龙客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4日80万元保证金占款利息139351.66元,自2016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4元,减半收取6597元,由被告哈尔滨龙客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至本院,逾期不缴,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