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3民初3112号
原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44168463H(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新苑小区8栋4门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红博物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086005522E(1-1),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3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红博物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哈尔滨红博物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及新增部分工程、黄河公园地下红博世纪广场31-33/J-G轴处地面至地下一层扶梯支撑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6146668.39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以6146668.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签订了关于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施工,价款暂定款金额4000万元,工程竣工结算需发包人上报外审部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自承包人报出结算之日起,发包人在60天内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自出具审计报告的14天内,根据审计部门确定的工程造价,发包人扣除5%***,支付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未付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在竣工验收合格期满2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在到期后的第28天内将***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1年9月10日开工,2012年9月15日竣工,9月19日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各方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0月17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各方同意需审计的价款为19028749.59元。第二,黄河公园红博二期新增部分加固工程。因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新增加了部分加固工程,2014年6月原告与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签订了关于新增加部分加固工程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固定总价款为3950000元,其余合同条款按照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4年6月5日开工,2015年1月31日竣工,1月31日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各方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月2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各方同意需审计的价款为3950000元。第三,黄河公园地下红博世纪广场31-33/J-G轴处地面至地下一层扶梯支撑结构加固改造工程。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黄河公园地下红博世纪广场31-33/J-G轴处地面至地下一层扶梯支撑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固定总价款为1750000元,工程竣工结算需发包人上报外审部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自承包人报出结算之日起,发包人在60天内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自出具审计报告的14天内,根据审计部门确定的工程造价,发包人扣除5%***,支付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未付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在竣工验收合格期满2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在到期后的第28天内将***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开工,2014年7月1日竣工,2015年2月1日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各方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4年7月6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各方同意需审计的价款为1750000元。2014年5月2日,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被告、原告三方签订了《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受原发包人一切权利义务。以上三个加固工程价款,被告已支付18024246.26元,尚欠6146668.39元未支付,各方同意交付审计的金额共计24728749.59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交付第三方审计确定数额后支付剩余价款,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同意交付审计,但至今未出具审计结果,并被告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无期限以未出具审计结果为由拒付剩余价款,未出具审计结果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哈尔滨红博物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名称是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这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1年8月26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根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以及在稍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所显示此份工程的开工日期是在2011年9月10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9月15日,在第一次庭审过程当中,被告提出了对工程提出了最终的工程审计,经黑龙江省顺义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此项目工程造价为18470914.65元,对此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在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四三方协议中原告欲证明已将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转让给了被告,从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发现此份协议是2014年5月2日,也就是说在此时间之后被告才接手了涉案项目,根据鉴定意见书中所表述,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仅为原告提供的单方决算材料,从所报送的决算材料被告认为上述材料未经被告公司签章认可,仅有显示为**、姜某某的签字,其二人也不是建设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发包方业务代表。根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记载的发包方业务代表为***,因此,针对此份鉴定结论所认定的工程造价被告认为无论从形式上以及从内容上均违反相关鉴定程序的法律规定,此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原告也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报送上述工程结算的相关材料,原告理应出示上述报送材料的相关证据。第二,黄河公园二期新增部分加固工程,在这份工程当中原告所出示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在稍候的质证环节被告针对这份协议在发表补充质证意见。从协议复印件的内容上看,这份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为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与原告,根据原告诉状中的主张,此份合同签订日期在2014年6月份,工程开工日期是在2014年6月5日,竣工日期在2015年1月31日。但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四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日,不难发现此份协议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发生实体的转移、实体的转让,这是针对黄河公园二期新增部分所签订的部分总价为3950000元的施工合同,合同主体为案外人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与原告,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放在本案当中计算审理,如认定此份合同是其它两份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也可以申请追加案外人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清事实。第三,关于黄河公园红博世纪广场31-33/J-G地下扶梯支撑改造工程。通过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签订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合同总价为1750000元,但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64条有关工程结算的相关约定,虽然本份合同双方约定的是固定合同总价1750000元,但是根据此专用条款第64条的规定,原告负有向被告报送竣工结算材料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的义务。然而,结合稍候在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会进行质证,详细阐述在证据中并没有体现在经本案被告所认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材料以及原告并未向人民法院举示曾向被告报送过相关材料的问题。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未报送材料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中原告与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就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中原告与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就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新增部分工程于2014年6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据三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就黄河公园地下红博世纪广场31-33/J-G轴处地面至地下一层扶梯支撑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四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被告、原告三方2014年5月2日签订的《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书》和证据六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五往来账询征函,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一中2012年9月19日《单位(子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2012年10月17日《工程(结)算书》,证据二中2014年1月31日《单位(子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2014年2月2日《工程(结)算书》以及证据三中2015年2月1日《单位(子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2014年7月6日《工程(结)算书》,虽未有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盖章确认,但具有哈尔滨工大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及签字确认,且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工作人员亦签字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付款凭证25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程承包范围为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施工图纸所含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要求合格的标准;合同价款暂定为40000000元;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工程竣工结算需发包人上报外审部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自承包人报出结算之日起计,发包人在60天内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自出具审计报告的14天内,根据审计部门确定的工程造价,发包人扣除5%***,支付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未付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在竣工验收合格期满2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在到期后的第28天内将***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后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关于黄河公园二期加固工程相关项目(原黄河公园二期加固图纸设施现新增施工部分,主要是超市区新增的内容)继续施工及价款确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新增施工部分;1.新增钢梁板、钢梁板拆除,2.新增牛腿,3.预应力结构拆除;二、新增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定为3950000元,此价款为固定总价;工程预付款为新增施工部分价款的40%,工程竣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新增施工部分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于5个工作日内结算,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新增施工部分价款的95%,其余新增施工部分价款为5%作为***;新增施工部分的工程其余事项,双方按照原《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约定的合同条件履行”。2014年4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黄河公园地下红博世纪广场31-33/J-G轴处地面至地下一层扶梯支撑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要求合格的标准,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750000元;工程形象达到80%时,支付进度结算的40%,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审计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的15%;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工程竣工结算需发包人上报外审部门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自出具审计报告的14天内,根据审计部门确定的工程造价,发包人扣除5%***,支付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未付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在竣工验收合格期满2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在到期后的第28天内将***无息退还给承包人”。2014年5月2日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作为原发包人,被告作为现发包人与原告三方签订《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现发包人承受原发包人一切权利义务,原发包人不再承担工程任何权利和义务,其他条款与原合同相同。”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8024246.26元;被告认可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均已由其进行使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至黑龙江省顺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2011年8月26日签订合同中约定的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8年12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黑顺译〔2018〕价司鉴字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原告施工的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工程造价为18470914.6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16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与原告签订的《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原告与被告三方签订的《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作为现发包人承受原发包人即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一切权利义务”,故上述三份协议的签订主体应为原、被告双方,原、被告双方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黑顺译〔2018〕价司鉴字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原告施工的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工程造价为18470914.65元,《补充协议》中约定新增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定为3950000元以及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750000元,上述三个工程的总价款应为24170914.65元(计算方式为:18470914.65元+3950000元+1750000元),因被告已付工程款18024246.26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146668.39元(计算方式为:24170914.65元-18024246.26元)。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上述工程款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6日起均已过质保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6146668.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进行诉讼支出鉴定费221650元,此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所述《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早于《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被告不应对该《补充协议》的工程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因《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施工图纸所含内容”,《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是对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相关项目(原黄河公园二期加固图纸没施工现新增施工部分)继续施工”,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均为黄河公园二期加固工程的组成,具有整体性,且基于建设工程本身所具有的随时新增工程的特点,《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书》对黄河公园红博二期加固工程项目发包人变更均适用于上述两份合同,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红博物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146668.39元;
二、被告哈尔滨红博物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2月6日起至给付时止以本金6146668.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红博物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221650元。
如果被告哈尔滨红博物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32元,由被告哈尔滨红博物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827元,由原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