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哈尔滨龙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10民初2305号
原告哈尔滨龙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和平村中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新苑小区8栋4门102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稼滨,汉族,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滨龙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施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昌公司、被告博施建筑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昌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博施建筑公司施工明光水岸小区,在龙昌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013年8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博施建筑公司拖欠龙昌公司混凝土货款2092556元,后博施建筑公司给付1977500元,尚欠115056元混凝土货款未给付。2014年10月29日博施建筑公司承建明光华府项目,龙昌公司为其提供混凝土,并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2015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6月4日明光华府项目博施建筑公司尚欠龙昌公司混凝土货款851607元。上述明光水岸小区项目与明光华府项目,博施建筑公司共计拖欠龙昌公司混净土货款共计966663元。现龙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博施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966663元;2.要求博施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博施建筑公司负担。
被告博施建筑公司辩称:对拖欠明光华府项目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对明光水岸所欠货款数额115056元有异议,博施建筑公司已支付70000元,尚欠尾款为30000元,因龙昌公司未向博施建筑公司提供商混混凝土合格证及配比单原件,导致开发公司无法办理竣工手续,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龙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8月23日原告龙昌公司与被告博施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一份,证明博施建筑公司在明光水岸项目工程中拖欠混凝土货款2092556元,后博施建筑公司已给付2007500元,尚欠85056元货款未付;
证据二、2014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龙昌公司向博施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的明光华府项目提供混凝土;
证据三、2015年11月5日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4日博施建筑公司在明光华府项目工程尚欠龙昌公司货款851607元。
被告博施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出示反驳和抗辩的证据。
被告博施建筑公司对原告龙昌公司举示的证据经质证: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与分析,本院认为龙昌公司所举示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龙昌公司分别与博施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由龙昌公司为博施建筑公司承建的明光水岸和明光华府建筑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龙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8月23日,龙昌公司与博施建筑公司对明光水岸工程进行了预拌混凝土的货款结算,博施建筑公司欠龙昌公司货款2092556元,博施建筑公司给付龙昌公司混凝土货款2007500元,尚欠龙昌公司货款85056元;2015年6月4日龙昌公司与博施建筑公司对明光华府项目工程进行了预拌混凝土的货款结算,博施建筑公司欠龙昌公司货款851607元,两项工程货款总计93666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博施建筑公司欠龙昌公司货款9366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对货款数额进行了结算,故博施建筑公司应从其出具结算书之日起给付龙昌公司货款,逾期,则应给付欠款利息。
综上,龙昌公司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博施建筑公司抗辩主张不同意给付龙昌公司的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6663元;
二、被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6663元的欠款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限定货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7元(原告哈尔滨龙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哈尔滨龙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67元,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