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4民初591号
原告: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新湖四街1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194940796X。
法定代表人:刘杰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文,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长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文、徐进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12835.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12835.1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7日为47877.8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被告为承包来宾至马山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No1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挂靠原告名义承包该工程,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来宾至马山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No1标段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以下简称“来马高速三分部”)签订了《路基土石方专业协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涉案工程,被告作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为组织工程施工分别向唐幸利、杜大迅、谭红云、黄伟、阮钟彪、唐运杨等六人租赁挖掘炮锤机、推土机、挖掘机、压路机等机械器材,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未及时将租金支付给上述出租方,导致被上述出租方起诉至马山县人民法院,马山县人民法院分别出具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了原告、被告的付款责任,后因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被告向上述出租方支付了212835.18元租金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挂靠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双方形成挂靠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当自行承担涉案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但被告在以原告名义承包涉案工程期间向唐幸利、杜大迅、谭红云、黄伟、阮钟彪、唐运杨等人租赁机械器材,却又怠于向上述出租方支付租金导致原告被迫代其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因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原告给被告更多时间偿还该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承包来宾至××路××路基土石方工程于2013年3月20日挂靠茂名长达公司与来马高速三分部签订了《路基土石方专业协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茂名长达公司分包涉案工程,**作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施工。同年3月22日,**与茂名长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挂靠茂名长达公司承包来宾至马山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No1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承担。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机械、人工进场施工,并分别向唐幸利、杜大迅、谭红云、黄伟、阮钟彪、唐运杨等六人租赁挖掘炮锤机、推土机、挖掘机、压路机等机械器材,后因**未按时将租金支付给上述出租方,唐幸利等六人分别起诉至本院,要求**及茂名长达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本院分别出具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了原告、被告的付款责任,后因**未能完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茂名长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9月2日向谭红云支付租金20000元、10000元,于2015年9月11日向杜大迅支付租金1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向唐幸利支付租金30000元,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支付履行款142835.18元,以上共计212835.18元。因**未向茂名长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该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为承包来宾至××路××路基土石方工程,挂靠茂名长达公司施工,并于2013年3月22与茂名长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该挂靠关系,至2017年2月23日止,茂名长达公司依据本院的生效调解书、判决书先后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费用212835.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建设资质,茂名长达公司允许**挂靠其公司施工,**和茂名长达公司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茂名长达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212835.18元,实为**因挂靠行为取得的财产,茂名长达公司有向**追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拒不返还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向茂名长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故茂名长达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212835.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详见附页),至2022年5月31日,**应付茂名长达公司的利息为46143.83元。对茂名长达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212835.18元及其利息46143.83元(利息已计至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2835.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12元,减半收取260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2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韦春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凤城
书 记 员 赖伟利
附:附件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