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资文军、某某与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7民初79号 原告:资文军,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新湖四街1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19494079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1月19日生,初中文化,系云南省**县维兴公路路面一标段项目负责人,住云南省安宁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县永定镇仁民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70151089623。(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负责人:***,该局局长。 被告:**县人民政府。地址:云南省**县永定镇广场路1号楼。 法定代表人:**,男,系**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县重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地址:云南省**县永定镇仁民路28号。 负责人:***,男,系**县重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明,男,******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盈江路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16759630G。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资文军、***与被告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司)、被告**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县人民政府、被告**县重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第三人云南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文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明,第三人万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交通运输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茂名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18198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83302.18元(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年3.85%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以上合计金额:人民币701500.1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茂名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面积125337.35平方米乘以14.5元,欠付工程款总额从原来的618198元增加到631441.57元,资金占用费变为70058.43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主体变更为被告**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县人民政府、**县重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对被告茂名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资文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6月21日挂靠云南万洲公司(***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与被告茂名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县××村××路××段的约126819平方米的水稳层、透层、沥青面层进行施工。原告于2018年8月底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工程尾款尚欠618198元未支付。原告近年来多次找被告茂名公司及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协商支付款项的事宜,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茂名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生活发生困难。被告茂名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项,并一直拒绝与原告进行必要的书面结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如前所述,原告生活已经变得相当困难,在结清人工工资以后就变得负债累累,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茂名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拒绝结算,公司工作人员***在**县交通运输局代原告支付5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因为原告不承认***代原告支付给***的30万元,将合计35万元扣除,剩余未支付部分被告是认可的,所以一直未结算。对于原告请求分项按承包合同的单价每平方米为14.5元扣减0.8元,公司的意见是以13.7元每平米计算,对于变更的面积125337.35平方米无意见。资金占用费被告不认可。 被告**县交通运输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县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诉讼参加人。原告与被告茂名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原告与被告茂名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原告诉讼请求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指挥部属于人民政府临时设置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案涉工程虽然建设资金是单设的,但所有合同的全部义务是**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被告指挥部没有独立的经费,只是有单项建设资金,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在查明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后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审计报告上**县交通运输局只是在审计结论实际施工量的范围内对被告茂名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被告指挥部辩称,被告单位系2014年2月被告**县人民政府发文设立的临时机构,机构的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系独立核算,被告单位同时系**县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路面工程的建设单位。2014年7月17日,被告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与被告茂名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将**县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路面LM1标段建设工程发给被告茂名公司施工。同时约定,经审计机构审计合格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1日开工建设,2016年12月28日完工,并于2018年7月25日经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5日,**县审计局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总结算价为18562272.47元,扣除被告单位已支付的17620000元,未付部分为942272.4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指挥部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仅在欠付被告茂名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同时起诉被告指挥部和被告**县人民政府,因为被告指挥部只是被告**县人民政府临时设置的机构,原告要求指挥部承担责任,只能是被告**县人民政府对外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第三人万洲公司辩称,万洲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与被告茂名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万洲公司因人员变动未履行合同;合同由原告与被告茂名公司实际履行,对接事宜是原告与被告茂名公司直接对接;原告未涉及对万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款项支付、责任承担由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欠款是多少,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谁是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资文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合同的计价方式是14.5元每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126819平方米。2.《补充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变更采用1200沥青采用,额外追加人民币27万元,单价不变。3.**县交通局调取的文件**县人民政府文件、审计报告、工程竣工结算材料、公路工程验收证书,欲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追加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县人民政府、指挥部为被告的法律政策依据,实际路面施工的面积。 经质证,被告茂名公司对原告***、资文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认可,认为实际面积应以审计为准,计价单价应是以13.7元每平方米计算,在2021年9月26日减掉0.8元每平方米是***、***以及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每平方米单价扣减0.8元,理由是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当中第三项是被告茂名公司自行施工,原告未参与。被告**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经发包人同意,合同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工程竣工结算有异议,认为付款方式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要以审计是否分项作为依据;结算材料对原告施工的量无法区分,原告主张的61万多元变更为63万元,不能证明欠付款项。被告指挥部对原告***、资文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认可。经质证,第三人万洲公司对原告资文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签订合同是因万洲公司人员变动,万洲公司未实际进行管理,并非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公司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万洲公司未参与、未签章认可,与万洲公司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以法院认定的为准。 本院对原告资文军、***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印证,证明了原告***、资文军与被告茂名公司签订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了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审计、竣工和验收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茂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工程款明细及附件(即水稳工资明细账),欲证明茂名公司支付资文军、***路面施工工资情况,具体:被告茂名公司支付原告水稳工资合计951470元;原告向被告茂名公司支用柴油费60194.60元;被告茂名公司支付***,***代为支付原告资文军施工费56万元;茂名公司支付***,***代原告资文军支付***30万元、***代资文军支付***农民工工资5万元;茂名公司对证据情况进行说明,称2018年大年28日在安宁半岛酒店四人(***、***、***、资文军)达成协议,***支付***的30万元的具体支付情况,计算为茂名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款项。2.结算谈判,欲证明资文军、***同意在原合同价14.5元/平方米的单价上扣减0.8元/平方米,计算价为13.7每平方米,该证据来源是双方协商时***写的。 经质证,原告资文军、***对被告茂名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证据无原件不准确,油料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无协议;对结算谈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欲证明的双方结算的单价从14.5元/平方米调减到13.7元/平方米不认可,认为当时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重申单价不变,单价是14.5元/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县人民政府对被告茂名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指挥部对被告茂名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认可。经质证,第三人万洲公司对被告茂名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未参与,从茂名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万洲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存在挂靠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茂名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被告茂名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指挥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县人民政府文件、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指挥部系2014年2月**县人民政府发文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机构的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系独立核算。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7月17日指挥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与被告茂名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县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路面LM1标段建设工程发给被告茂名公司施工。3.《交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欲证明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1日开工建设,2016年12月28日完工,并于2018年7月25日经验收合格。4.《审计报告》复印件,欲证明2020年12月25日,**县审计局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总结算价款为18562272.47元,扣除被告指挥部已支付的17620000元,未付部分为942272.47元。 经质证,原告资文军、***对被告指挥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可支付款项也是从该证据计算的;对证据4,认为指挥部虽是临时机构,但是资金独立核算,本案中被告指挥部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要求被告指挥部在未付部分拿出来支付原告。经质证,被告茂名公司、被告**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万洲公司对被告指挥部提交的证据1、2、3、4均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指挥部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县交通运输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资文军、***,以及被告茂名公司、被告指挥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的事实,第三人万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茂名公司原名为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三人万洲公司原名昆明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2015年6月21日,原告资文军、***借用第三人万洲公司(原西山公司)资质,代表西山公司(为乙方)与被告茂名公司**县维新公路路面LM1标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的代表人***、***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县维的水库至新村。工程内容(约126819平米,水稳层、透层、沥青面层、具体以实际发生量计)。水稳层:甲方负责无偿提供场地、水、电、石料及材料,将合格的成品运至工地及成形式后养护。乙方负责水稳机的安装、拌合、铺筑及碾压成型。沥青层:甲方无偿提供场地、水、电、燃料、沥青及所需材料到场。乙方负责采用连续式拌合机安装,拌合成合格材料,由乙方负责运到现场,乙方用机械摊铺碾压成型。乳化沥青透层由制作所需原料由甲方无偿提供,乙方负责制作运输到工地洒布。付款方式:1.甲方按14.5元/平米按实结算给乙方。此单价含水稳层、透层、沥青面层的综合单价,不包含税金。2.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由乙方机械、人员进场,甲方根据业主款项支付条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付款的80%作为进度款,尾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90日内结清。工程质量要求:满足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质量要求:由于非材料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其他约定:施工前的标实验资料由乙方提供,乙方须按施工规范,听从甲方指挥,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乙方施工工序的安全由乙方自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6年7月27日,***、***代表被告茂名公司**县维新公路路面LM1标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与资文军代表的西山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关于**县维新公路路面LM1标段原合同签订的沥青拌合采用连续式拌合机拌沥青,现变更采用1200型沥青拌合楼拌合,经双方协商在现原合同价基础上额外追加人民币贰拾柒万元给乙方做为拌合楼安装,搬迁及拌合差价,原合同单位不变。此协议和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后生效。***、***、资文军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补充协议》未加盖被告茂名公司、西山公司印章。之后,资文军、***按照《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原告资文军、***自认被告茂名公司已付工程价款为1455950元(其中***支付945950元、***支付5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县人民政颁发永政通[2014]8号《**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县重点公路建设工程领导机关构的通知》,通知告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县重点公路建设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工程项目指挥部(即**县重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2014年7月4日,被告指挥部向茂名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茂名公司被确定为**县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路面工程施工招标第LM1标段的中标人。2014年7月17日,被告指挥部(发包人)与被告茂名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与协议书一起构成合同文件;签约合同价:17824092元;合同形式为书面形式;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工期280日;承包人项目经理***;工程质量符合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为一次性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优良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及缺陷修复等。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1日开工建设,2016年12月28日完工。2018年7月25日,**县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路面工程施工招标第LM1标段经验收合格,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均显示路面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厚25厘米)125337.35平方米,级配碎石度基层125337.35平方米,透层(乳化沥青)125337.35平方米,密级配沥青混凝土混合料(AC-13)125337.35平方米,半开级配沥青碎石混合料(AM-20)125337.35平方米。2020年12月25日,**县审计局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即LM1标)工程审计审定结算价款为18562272.47元,扣除被告指挥部已支付的17620000元,未付部分为942272.47元。现原告***、资文军、被告茂名公司均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25337.35平方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茂名公司还应向原告资文军、***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被告茂名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文军、***资金占用费。2.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县人民政府、指挥部对被告茂名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针对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因原告资文军、***与被告茂名公司签订、履行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资文军、***借用第三人万洲公司(原西山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茂名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上述合同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资文军、***所做的涉案工程,已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茂名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资文军、***主张按发包方验收的面积作为其实际施工面积,有证据证明,且被告茂名公司也认可,故原告资文军、***以125337.35平方米计算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资文军、***与被告茂名公司已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单价以14.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也约定追加27万元工程款,同时在《补充协议》中特别约定原合同单价不变,故应当认定原告资文军、***工程价款为125337.35平方米×14.5元/平方米+270000元=2087391.57元。被告茂名公司提出的合同单价经原、被告协商已变更为13.7元/平方米(14.5元/平方米-0.8元/平方米)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茂名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茂名公司的***代原告支付5万元工资,也无证据证明***支付给***的30元系向原告资文军、***支付工程款,对被告茂名公司主张的已付原告资文军、***1921664.60元工程款的辩解,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资文军、***自认收到被告茂名公司工程款1455950元,故被告茂名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资文军、***的工程款为631441.57元(2087391.57元-14559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原告资文军、***与被告茂名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尾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90日内一次结清,而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25日经验收合格,故被告茂名公司应付尾款的时间截止为2018年10月24日,被告茂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原告资文军、***主张以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损失的法律依据,原告资文军、***要求被告茂名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70058.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施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而突破合同相性原则,该条解释未明确规定借用资质的实施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指挥部是发包人,被告茂名公司是承包人,第三人万洲公司是违法分包人,原告资文军、***是第三人万洲公司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资文军、***明知自己无资质,却借用第三人万洲公司与被告茂名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资文军、***不是法律规定的被告指挥部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认定被告指挥部对被告茂名公司欠付原告资文军、***的工程欠款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指挥部是被告**县人民政府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代表被告**县人民政府实施相应职责,其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人被告**县人民政府承担,因被告指挥部不是《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资文军、***无权要求被告**县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县重点工程项目指挥部办公室虽设在被告**县交通局,但被告**县交通运输局不是《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资文军、***要求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茂名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资文军、***要求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县人民政府、指挥部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茂名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资文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资文军、***631441.5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70058.4元,合计701500元。 二、驳回原告资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6元,由被告茂名市长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