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沪0104执异48号
在本院执行(2021)沪0104执102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公司)对本院不计算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本案漕溪公司的银行存款虽在诉讼中已被保全,但不能据此免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实际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上述规定应计算至划拨之日。故本案确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华亮公司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华亮与泰坤公司、漕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29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漕溪公司、泰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亮公司工程款37,759,761.08元;二、漕溪公司、泰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亮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688,786.8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漕溪公司、泰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亮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损失669,575.02元;四、漕溪公司、泰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亮公司融资利息损失15,080,547.95元;五、华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漕溪公司、泰坤公司维修费用900,000元;六、华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漕溪公司、泰坤公司甩项部分违约金371,840元;七、驳回华亮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漕溪公司、泰坤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5,078.75元,华亮公司负担96,991.35元,漕溪公司、泰坤公司负担308,087.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928元,漕溪公司、泰坤公司负担62,370元,华亮公司负担4,5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亮公司负担1,200元,漕溪公司、泰坤公司负担3,800元;审价费779,861元(华亮公司预付),由华亮公司负担389,930.50元,由漕溪公司、泰坤公司负担389,930.50元;鉴定费10,200元(漕溪公司、泰坤公司预付),由漕溪公司、泰坤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到庭咨询服务、出庭误工费428元,由漕溪公司、泰坤公司负担。
华亮公司、泰坤公司和漕溪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沪01民终4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8)沪0104民初295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2018)沪0104民初29508号民事判决第四、六、七、八项;三、驳回华亮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漕溪公司、泰坤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5,078.75元,由华亮公司负担174,377.82元,由漕溪公司、泰坤公司负担230,700.9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6,928元,由华亮公司负担3,770.97元,由漕溪公司、泰坤公司负担63,157.03元;保全费5,000元,由漕溪公司、泰坤公司负担;审价费779,861元,由华亮公司负担389,930.50元,由漕溪公司、泰坤公司负担389,930.50元;鉴定费10,200元,由漕溪公司、泰坤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到庭咨询服务、出庭误工费428元,由漕溪公司、泰坤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35.05元,由华亮公司负担129,357.56元,由漕溪公司、泰坤公司负担205,877.49元。
诉讼过程中,经华亮公司申请保全,本院冻结了漕溪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尾号分别为4886及5575的账号,保全金额分别为5,039,832.53元、42,201,680.72元。
漕溪公司、泰坤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于2020年12月11日邮寄情况说明给本院,表示确认同意根据生效判决内容支付相应款项,但因账户被查封,希望本院协调相关部门,以便其按照生效判决完成付款义务。本院收到后于2020年12月16日联系华亮公司,华亮公司于2021年1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沪0104执102号。2021年1月25日、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先后将漕溪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内42,588,740.34元、5,086,055.16元扣划至本院代保管款专用账户。
2021年3月,华亮公司、泰坤公司、漕溪公司至本院谈话,双方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争议,本院告知华亮公司本案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蒋凤莲
人民陪审员 倪曙敏
人民陪审员 车立文
书 记 员 顾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