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1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新建公路799号2幢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路55号2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坤公司、漕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218函和未署期函均是**公司伪造的,不是漕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首先,218函中有关融资利息的条款过分加重了漕溪公司责任,明显不合常理,并且与2013年11月双方最后一次协调会的精神不符;其次,218函邮寄快递面单的信息与邮寄内容不符,**公司认可的收件人陈煜也没有出具证词证明其收到该函,因此不能证明漕溪公司邮寄过该函;最后,218函和未署期函上都未加盖漕溪公司公章,如此重大的合同变更,仅加盖项目章不能产生法律效果。二、因218函不真实,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始终存在争议,且过错在于**公司,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三、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漕溪公司应与泰坤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错误,泰坤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在案证据难以证明漕溪公司有加入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18函和未署期函上的项目专用章经司法鉴定是真实的,漕溪公司认为其发出的文件只有加盖公章后才能生效,但无法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公司所述的218函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仅是其对218函系**公司伪造的推测,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同理,**公司关于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泰坤公司和漕溪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出具开工报告,就本案工程各自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存在共同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形,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泰坤公司和漕溪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泰坤公司、漕溪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