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6民初17586号 原告:上海建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82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新建公路799号2幢3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建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于202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鉴于原告已申请撤诉并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建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