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7942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乐兴178号11幢1楼159-A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14幢205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0月19日、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前,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被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建筑装潢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装潢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4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日×13日)、误工费54,000元(200元/日×270日)、护理费7,200元(60元/日×120日)、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残疾赔偿金468,162元(78,027元/年×15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92,474.9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路XX号XX号楼运检部抢修***项目发包给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及被告**为其施工。2020年9月19日10时30分许,在一职工宿舍内施工时,一电器插座位置与先前施工的橱柜不对称。经请示被告**后,原告决定采用角向砂轮切割机将橱柜下端切割一块,再安装电器插座。因角向砂轮切割机碰到被切割物时反弹,原告的右大腿后侧中段被切裂一个大口,被告**等人当即将原告送至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救治,但因伤情复杂,原告被建议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后因被诊断为右侧神经损伤,故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现虽治愈,但已留下严重后遗症。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装潢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维护合同》、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并在排接线过程中受伤;
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检查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诊断情况及医疗费支出;
3.***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鉴定费支出;
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
5.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具有电工从业资格。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没有直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本人,而是发包给被告**建筑装潢公司后,其再以被告**建筑装潢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将案涉工作承揽给被告**。因此,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建筑装潢公司承担,同时,被告**建筑装潢公司系有装修资质的企业,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请。第二,其作为被告**建筑装潢公司的总经理,从未招揽过原告为其工作,其只将案涉工作招揽给被告**,甚至在被告**带原告至西门路项目工作时,其也曾明确拒绝过。因此,事发当日原告系被告**自行带来,为被告**个人帮工,与其本人及被告**建筑装潢公司毫无关联。第三,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原告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违规使用工具进行违规操作。同时,被告**作为被帮对象,没有及时制止,反而教导原告如此操作,进而导致了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外,事发时原告使用的工具并非其提供。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核对为14,1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认可,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非闲散农村电工,有相应的农保收入;护理费标准认可每日50元,期限认可90日;营养费标准认可每日30元,期限认可90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结婚证,证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建筑装潢公司,被告**与被告**建筑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平时以被告**建筑装潢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
2.角向磨光机的照片及使用说明,证明原告是因其自身操作不当而受伤,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工具。
由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是被告**的驾驶员,事发前其帮被告**开车,接送工地上的工人,被告**让其带走原告,拒绝雇佣原告。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建筑装潢公司,被告**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建筑装潢公司辩称,被告**是其公司的总经理,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由被告**负责管理。其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的电工部分发包给被告**,工作内容是排线接线,总价款大概两万元左右,已经在2020年底现金支付给被告**。其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至施工现场工作,也拒绝过原告前来工作,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被告**建筑装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建筑装潢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个人,其受被告**雇佣工作,按天结算工钱。原告至案涉工程工作系其推荐,事发前一天被告**派人开车接送其与原告二人至前哨农场工作,被告**未拒绝原告,下班时被告**告知第二天至案涉北门路工程工作。原告的工资由其代为转交,2020年底之前均已发放完毕。事发时,原告系因重新安装接线盒受伤,原告使用的工具并非其提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均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4日,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维护合同》,约定将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路XX号运检部抢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20年5月28日,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建筑装潢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建筑装潢公司以清包工方式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后被告**作为被告**建筑装潢公司的总经理,雇佣被告**至案涉工程地点进行电路排线接线工作。202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案涉工程地点安装开关底槽时,因使用的角向磨光机碰触切割物反弹,导致原告的右下肢被割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救治,后原告先后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2022年3月8日,***定科学研究院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致右下肢切割伤伴右侧坐骨神经损伤等,其右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和右踝关节肌瘫(肌力2级以下)的后遗症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残疾;其损伤后可酌情休息27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1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是被告**、**建筑装潢公司,还是被告**。原告、被告**主张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是被告**,被告**、**建筑装潢公司则主张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是被告**。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建筑装潢公司。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表示被告**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建筑装潢公司则表示被告**是其公司的总经理,平时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是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管理人,并提交了被告**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结婚证予以佐证,故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是代表被告**建筑装潢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管理,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第二,被告**建筑装潢公司辩称其将案涉电路排线接线工程发包给被告**,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予以否认。结合事发时被告**与原告一起在案涉工程地点从事劳务工作,按天结算报酬,虽然原告的劳务报酬是由被告**代发,但被告**并未从中获取利润,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工具,故被告**并非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第三,被告**建筑装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承包人,获得了原告劳务活动产生的利益,对原告的劳务活动进行事实上的安排、指挥,并通过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可以认定被告**建筑装潢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各方的责任划分,被告**建筑装潢公司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选任不当,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依法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建筑装潢公司,并无不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电工作业具有一定的专业操作能力,但原告在使用角向磨光机进行具有显著危险性的切割作业时,未严格遵循使用规范,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以致受伤,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建筑装潢公司的责任。故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建筑装潢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7,452.97元。经本院审核,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原告因本案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3,567.80元,本院予以核定。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日×13日)。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案事故共住院13日,结合本地区伙食补助标准,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0元(200元/日×270日)。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但事发前原告在案涉工程地点及其他地点从事电工工作,具有经济收入,事发后存在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故结合休息期限、原告的年龄及工作性质等,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
4.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日×120日)。根据护理期限和本市护理行业行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300元(60元/日×105日)。
5.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根据营养期限和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8,162元(78,027元/年×15年×40%)。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4,300元。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
10.原告主***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赔偿数额,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
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68,162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528,889.80元中的60%即317,33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33,333.88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4元,减半收取计4,862元,由原告***负担1,712元,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裴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