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章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8638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妻),女,195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乐新1**号11幢1楼159-A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变更为456,330.1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长期雇佣从事建筑泥工工作,每天工资为250元,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包工头。2021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的位于崇明区新民地区某屠宰场安装水落管过程中,因脚下跳板所搁置的建筑物断裂,导致原告从3米半高的空中摔下而严重受伤的事实。原告当天入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伴耻骨上下支)骨折;2.腰椎骨折L1(爆裂性);3.腰椎骨折(爆裂性);4.(T12)胸椎骨折T11/T12;5.脊髓损伤(考虑);6.(L1-2左侧)腰骶横突骨折;7.骶骨骨折(?);8.脑梗死。原告之伤经***定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因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系被告**公司的包工头,故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话录音文字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受伤;2.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门急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3.***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的事实;4.代理费票据。 被告**公司辩称,本被告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等相关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本公司有建设工程方面的工程一般都交给被告***组织工人去完成,本被告从中提取部分管理费,不参与现场指导和施工方面的管理。对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对事发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遵守现场人员的劝阻及提醒,将跳板搁置在没有承受力的层板上,导致受伤。本被告认为对本起事故应该由**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被告是**公司的现场施工队队长,为完成**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现场管理。对本被告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第一次医疗费72,182.75元和支付原告**3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经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设计等范围的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农村建筑施工包工头,原告**在被告***施工队从事建筑泥工工作,以点工计算日工资,每天工资为250元。2021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崇明区新民地区某屠宰场房屋翻建及安装水管工地工作。当日,原告与另一个工人负责安装水管,因需要高空作业,原告与该工人在搁置跳板时一头搁置在墙体上,一头搁置在没有承受力的泡沫夹心层板上,当两人站在跳板上作业时,因泡沫夹心层板断裂导,原告站立位置的跳板掉下来,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当天入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伴耻骨上下支)骨折;2.腰椎骨折L1(爆裂性);3.腰椎骨折L5(爆裂性);4.(T12)胸椎骨折T11/T12;5.脊髓损伤(考虑);6.(L1-2左侧)腰骶横突骨折;7.骶骨骨折(?);8.脑梗死。2022年8月19日,原告之伤经上海任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伤:1.T12/L1/L5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八(捌)级伤残;2.(右侧髋臼伴耻骨上下支)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具体参照临床医嘱,以具体发生费用为准给予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休息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第一次医疗费72,182.75元和支付了原告**30,000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三位证人**、**、**到庭作证,三位证人均在事发现场,证人**负责现场管理,证实事发当日**与工人**负责安装水落管,因需要高空作业,**提醒**和**搁置跳板要注意安全,**表示放心好了已经走过好几次,后因泡沫夹心层板断裂,**和**从跳板上摔下来受伤;证人**证实,事发当日与**同时站在跳板上安装水管,因搁置跳板的泡沫夹心层板断裂,两人从跳板上摔倒受伤;证人**证实,事发当日**与**在高空跳板上换水管作业时摔倒受伤,如何摔倒没有看到。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85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变更为6,281.11元,两被告对金额认可,被告***表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2,182.75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确认本案医疗费为78,463.86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52,500元(250元/日×210日),被告***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已领取养老金,且其工作性质为点工以日结算,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日×120日),两被告对期限认可,标准认可20元/日。本院根据***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20日×50元/日),两被告表示依法审核。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予以认可; 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49,560.96元(78,027元/年×32%×14年),两被告对标准和年限认可,伤残系数认可31%。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6,000元,两被告表示由法院审核。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予以确认; 八、原告主张物损费1,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损的事实,核定衣物损200元; 九、原告主张住院用品780元,用于购买一次性尿布和尿垫,原告仅提供了金额为30元尿布收款收据1份,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定住院用品费30元; 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核定交通费500元; 十一、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代理费3,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的经济损失共计461,824.82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去完成,从中提取管理费用,且不参与施工现场管理;被告***接受该工程后组织工人去现场作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尚未有证据证明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作业安全培训和现场安全管理;原告**进行高空作业时因疏忽大意未检查跳板搁置的位置是否安全,导致其在跳板上作业时与另一名工人摔倒受伤。对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50%责任;被告**公司承担本起事故20%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30%责任。对被告***先前支付给原告**30,000元,其庭审中表示系补助工资损失,故本案不予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4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9,56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住院用品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461,824.82元之50%计230,912.41元,与其先前垫付的医疗费72,182.75元相抵,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赔偿原告**158,729.66元; 二、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4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9,56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住院用品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461,824.82元之20%计92,364.96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4元,减半收取计4,072元,由原告**负担1,280元,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被告***负担1,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 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