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3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羊,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胜利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赵泽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武,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上马东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羊,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羊,被上诉人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债务产生时间、执行依据产生时间,鸿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处于动态变化的过程中。不能因为鸿源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变更成由**为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就认为上诉人应对以前多人股东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涪城区法院(2020)川0703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鸿源公司与被告债务产生的时间、执行依据产生的时间,鸿源公司的股东并非只有原告权健一人,不能因为鸿源公司在2018年8月5日变更为由**一人有限公司,就认为原告应该对公司以前多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川0703民初380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535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前支付135000元,2017年7月底前付20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7年9月底前付清。二、若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就所欠款项申请执行,被告并承担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资金利息。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因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2016)川0703民初380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终结执行。2020年3月19日,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20年5月20日,因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5日,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权健为被执行人,本院以(2020)川0703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权健作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1日,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权健、雷云、袁仕信,2011年9月8日,公司股东为**、雷云,2013年6月7日,公司股东为**、权雪梅。2018年8月15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出资额2000万元,2020年5月25日,公司股东为绵阳融科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权健,其中权健出资额1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第三人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多次变更,但公司债权债务并未经过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公司内部股权、资本的变更并不影响主体资格,对于之前的公司债务也是一并承继的,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仍然是公司财产,后来的一人股东对于没有消灭的公司债务,一人股东仍需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并不因债务发生的时间而免除其证明义务。原告在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5月24日期间系公司持股100%的股东,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可以推定原告在经营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原告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于2020年5月25日由原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具有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因债务并未清偿,原告权健仍应对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中的起诉理由一致。一审已作详尽论述,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一直是原审第三人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在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5月25日是公司的唯一股东,该期间正是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被绵阳市宇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段。而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查实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诉人**作为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有义务证实其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上诉人不能完成该举证责任,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 坚
审 判 员 马红科
审 判 员 严 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胡大利
书 记 员 朱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