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3982号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3MQ21,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白林金,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诺然,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BD985,,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上马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羊,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弟。
被告:王远明,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王远明妻弟。
被告:**,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羊,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荣,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李小荣之夫。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王远明、**、李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被告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羊,被告***、王远明、李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6万元及截止2020年6月22日的欠息1927506.76元,小计8887506.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825万元为基数,每月按照10.3593‰计算);3.判决被告***、王远明、**、李小荣针对上述第1.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决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两宗,位于绵阳市高新区××路××段(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05)第04997号、绵城国用(2007)第133**)予以拍卖、变卖,并确认原告在上述1.2向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土地两宗,位于绵阳市高新区××路××段,为被告鸿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9日之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6月15日,被告***、王远明、**、李小荣向原告出具《股东(董事)及其配偶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鸿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25万元,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6.9062‰,逾期加收50%罚息。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鸿源公司、***、王远明、**、李小荣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与王远明是夫妻关系,被告**与李小荣是夫妻关系,被告***与**是同胞姐弟关系。
2016年3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创园分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科创园分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高新区××路××段的两宗土地为鸿源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在农信社科创园分社处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限额850万元内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绵城他项(2016)第0××5号、第00066号】。被告***提供的两宗土地的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320万元和530万元。
2017年6月15日,被告***、王远明、**、李小荣向农信社科创园分社出具《股东(董事)及其配偶承诺书》,承诺为鸿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在农信社科创园分社的借款825万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
2017年6月30日,被告鸿源公司与农信社科创园分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鸿源公司向农信社科创园分社借款825万元用于贷款重组,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906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鸿源公司发放了借款825万元。截止2020年12月22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696万元、利息和罚息2367321.20元。
另查明,被告鸿源公司2017年6月15日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显示:全体股东即被告**、***表决一致,同意鸿源公司向农信社科创园分社借款825万元,同意用***名下两宗土地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意全体股东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微法院系统向本院申请立案并通过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董事)及其配偶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鸿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鸿源公司偿还截止2020年12月22日的贷款本金696万元、利息及罚息2367321.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对剩余借款本金696万元从2020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0.3593‰(6.9062‰×1.5)计收罚息。
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王远明、**、李小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远明、**、李小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源公司追偿。农信社科创园分社与被告鸿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被告***与农信社科创园分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期间之内,被告***以其名下两宗土地为被告鸿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因本案的抵押是第二顺位,故原告只能在第一顺位的抵押权实现之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源公司追偿。
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截止2020年12月22日的借款本金696万元、利息及罚息2367321.20元;
二、被告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罚息,计算方法为:以696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3593‰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前述指定期限还款,则罚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路××段两宗抵押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320万元和530万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远明、**、李小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12元,由被告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远明、**、李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富 尧
人民陪审员 王汝萍
人民陪审员 赵菊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