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4民初234号
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恒源大道花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62301723G。
负责人:李作雄,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石桥铺雅馨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6740672X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上马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BD98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李小荣,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雷云,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杨峻一,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告:杨世明,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陈洪英,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与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小荣、雷云、杨俊一、杨世明、陈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陈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小荣、雷云、杨俊一、杨世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立即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其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⑴、支付2020年2月16日(含)前的利息635876.73元;⑵、以借款本金3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9.24375‰计付利息;⑶、从2020年2月17日起对每个月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24375‰计付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对登记在杨峻一名下位于花荄镇迎宾大道(益丰杰座)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4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6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1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2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3号】,以及国有出让土地【土地证编号为:安县国用(2014)第00660号、安县国用(2014)第00661号、安县国用(2014)第00766号、安县国用(2014)第00765号、安县国用(2014)第00764号】;对登记在杨世明名下位于花荄镇银河大道(迎宾大道)益丰杰座的成套住宅【房产证编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5号】,以及国有出让土地【土地证编号为:安县国用(2013)第01768号】、对登记在陈洪英名下位于花荄镇银河大道(迎宾大道)益丰杰座的成套住宅【房产证编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1号】,以及国有出让土地【土地证编号为:安县国用(2013)第0176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权健、李小荣、雷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1600201701173692、160020170117369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贷款1500000元、2482085.93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16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峻一、杨世明、陈洪英分别签订编号为1600201401120778、1600201401120778-1、160020140112077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被告杨峻一用其位于花荄镇迎宾大道(益丰杰座)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4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6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1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2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3号),以及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安县国用(2014)第00660号、安县国用(2014)第00661号、安县国用(2014)第00766号、安县国用(2014)第00765号、安县国用(2014)第00764号],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安房他证安县字第2014004993-20140049**);2.被告杨世明用其位于花荄镇银河大道(迎宾大道)益丰杰座的成套住宅(房产证编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5号),以及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安县国用(2013)第01768号],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安房房他证安县字第20140049**;3.被告陈洪英用其位于花荄镇银河大道(迎宾大道)益丰杰座的成套住宅(房产证编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1号),以及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安县国用(2013)第01767号],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安房他房他证安县字第20140049**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7年2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权健、李小荣、雷云分别签订编号为1600201701173693-1、1600201701173693-2、1600201701173693-3、1600201701173693-4、1600201701173693-5、1600201701173693-6、1600201701173693-7、160020170117369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上被告为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合同第6.2条对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作出明确约定,在有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债权人亦可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财务严重恶化,停产歇业,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权利,要求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及费用。截止2020年2月16日,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尚欠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35876.73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小荣、雷云、杨俊一、杨世明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陈洪英辩称,2014年我们一家人是设立的最高的抵押400万元。当时是贷款300万元,后面贷款到期后偿还了50万元,还剩贷款本金250万元。后来原告又给**贷款150万元,这150万元我们一家人没有签字,我们不认可。250万元贷款余额中**又偿还了一部分,具体偿还了多少我不清楚。不可能因为250万元贷款卖我1300平方米的房子,我对我签字的担保合同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峻一、杨世明、陈洪英分别签订编号为1600201401120778、1600201401120778-1、160020140112077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1.被告杨峻一用其位于花荄镇迎宾大道(益丰杰座)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4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6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1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2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3号),以及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安县国用(2014)第00660号、安县国用(2014)第00661号、安县国用(2014)第00766号、安县国用(2014)第00765号、安县国用(2014)第00764号],为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限额为39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安房他证房他证安县字第2014004993-20140049**.被告杨世明用其位于花荄镇银河大道(迎宾大道)益丰杰座的成套住宅(房产证编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5号),以及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安县国用(2013)第01768号],为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限额为3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安房他证安房他证安县字第20140049**被告陈洪英用其位于花荄镇银河大道(迎宾大道)益丰杰座的成套住宅(房产证编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1号),以及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安县国用(2013)第01767号],为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限额为3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安房他证安县房他证安县字第20140049**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7年2月22日,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与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1600201701173692、160020170117369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贷款1500000元、2482085.93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16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7年2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权健、李小荣、雷云分别签订编号为1600201701173693-1、1600201701173693-2、1600201701173693-3、1600201701173693-4、1600201701173693-5、1600201701173693-6、1600201701173693-7、160020170117369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上被告为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的债务(最高限额为借款本金3982085.93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合同第6.2条对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作出明确约定,在有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债权人亦可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20年2月16日,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尚欠安州支行贷款本金3600000元,尚欠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35876.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支取凭证、贷款欠息余额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小荣、雷云、杨俊一、杨世明、陈洪英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偿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小荣、雷云、杨俊一、杨世明、陈洪英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洪英辩称,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时,其不知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洪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洪英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对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不要求被告陈洪英必须在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中签字才承担担保责任,故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证属实,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小荣、雷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杨峻一名下位于花荄镇迎宾大道(益丰杰座)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4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6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1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2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3号;土地证编号为:安县国用(2014)第00660号、安县国用(2014)第00661号、安县国用(2014)第00766号、安县国用(2014)第00765号、安县国用(2014)第00764号],被告杨世明名下位于花荄镇银河大道(迎宾大道)益丰杰座的成套住宅[房产证编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5号;土地证编号为:安县国用(2013)第01768号],被告陈洪英名下位于花荄镇银河大道(迎宾大道)益丰杰座的成套住宅[房产证编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1号;土地证编号为:安县国用(2013)第01767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小荣、雷云、杨俊一、杨世明、陈洪英可在代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向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绵阳高新区科锐矿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截止2020年2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635,876.73元,合计4,235,876.73元,并从2020年2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小荣、雷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对被告杨峻一名下位于花荄镇迎宾大道(益丰杰座)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4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6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1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2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3号;土地证编号为:安县国用(2014)第00660号、安县国用(2014)第00661号、安县国用(2014)第00766号、安县国用(2014)第00765号、安县国用(2014)第00764号,最高额限额为3900000元],被告杨世明名下位于花荄镇银河大道(迎宾大道)益丰杰座的成套住宅[房产证编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5号;土地证编号为:安县国用(2013)第01768号,最高额限额为300000元],被告陈洪英名下位于花荄镇银河大道(迎宾大道)益丰杰座的成套住宅[房产证编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1号;土地证编号为:安县国用(2013)第01767号,最高额限额为300000元]最高额限额内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7元,减半收取计20,343.50元,由被告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小荣、雷云、杨俊一、杨世明、陈洪英负担。该费用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小荣、雷云、杨俊一、杨世明、陈洪英在向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