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佳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马永学、新疆佳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奇台县农场中心苗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06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佳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新区永丰南路东一巷72号。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学,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舍卫东,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系马永学本案施工工地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农场中心苗圃,住所地:奇台县农场场部。

经营者:李新华,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奇台县

原审第三人: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文化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霞,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主任,住新疆吉木萨尔县

上诉人新疆佳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佳祥公司)、马永学因与被上诉人奇台县农场中心苗圃(以下简称中心苗圃)、原审第三人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60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上诉人马永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舍卫东,被上诉人中心苗圃的经营者李新华,原审第三人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心苗圃与上诉人佳祥公司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书》中,载明的购买方为佳祥公司并署有佳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代理人为马永学、舍卫东。因此,该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心苗圃及佳祥公司,马永学、舍卫东为佳祥公司的代理人。中心苗圃依据《苗木购销合同书》及法律规定可以列佳祥公司、马永学、舍卫东为共同被告,至于代理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审判。中心苗圃仅将《苗木购销合同书》载明的其中一名代理人列为案件被告,属于漏列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绿化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的甲方为李新华,乙方为马永学、舍卫东;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合同内容为“苗木栽植”。《绿化劳务承包合同》与《苗木购销合同书》载明的合同相对人、合同标的均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绿化劳务承包合同》是否为马永学、舍卫东代佳祥公司签订,佳祥公司对《绿化劳务承包合同》是否追认,一审法院未查明即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根据合同向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当事人之间有效的约定。本案中,《苗木购销合同书》、《绿化劳务承包合同》中,原审第三人建设局均不是合同载明的相对人,中心苗圃依据《苗木购销合同书》、《绿化劳务承包合同》直接向建设局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由建设局在欠付佳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两份合同合并审理,亦未查清两份合同是否存在可以合同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60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佳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永学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张卫民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