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佳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佳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3民初2878号
原告:新疆佳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佳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博诣,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骑马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白族,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现,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佳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佳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博诣,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佳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8620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5517.50元(利率按6%暂时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后其在庭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25867.3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418656.1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外墙保温一体板供货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建设的格林威治城三期4、5、6、7、8、12、13、14、17、18、2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全部出售给社会公众,但被告至今仅付款4030000元,尚欠部分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被告均拒绝最终结算,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给付的工程款,我方要求按照评估结果进行确定,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要求按照评估结果进行调整,利息的起止时间我方没有异议,但利率我方不认可,应该按照五年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保温一体板供货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格林威治城三期4、5、6、7、8、12、13、14、17、18、21、22号楼三层以下(含三层)的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检测费用、包墙体节能工程验收合格,施工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工程结算总价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后,确定之前无质量问题和无索赔后30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格林威治城三期4、5、6、7、8、12、13、14、17、18、21、22号楼三层以下(含三层)已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建银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总造价6355867.39元。该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评估公司亦针对该异议出具了异议回复,本院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该项评估花费64846.94元。针对该项评估结论,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报告无异议,均要求鉴定人员不需要出庭参加质询。
另查,一、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030000元;二、原告称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355867.39元-4030000元=2325867.39元,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325867.39元×6%×3年(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418656.13元。被告称利率应按照5年期贷款利息4.75%进行调整;三、原、被告认可工程全部完工时间为2014年10月底。
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评估,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异的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为6355867.3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25867.3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25867.3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8656.1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该利率过高,应按照同期贷款利息4.75%计息,鉴于1至3年、3至5年的现行同期银行利率均为4.75%,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另本案工程款含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后,确定之前无质量问题和无索赔后30日内无息返还。本案所涉工程系2014年10月底全部交工,而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组织相关人员对所涉工程由进行局部验收,故本院综合全案,以2017年12月底作为应当给付质保金的时间,结合原告计算质保金利息的起止时间,针对质保金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针对利息部分,本院仅对合理部分的利息即286150.55元(6355867.39元×95%-4030000元)×4.75%×3年,2015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佳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25867.39元;
二、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佳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6150.55元。
以上款项合计2612017.94元,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佳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逾期不予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744523.52元,实际给付标的2612017.94元,占争议标的的95.17%,案件受理费14378.10元(原告新疆佳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4841.04元,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仅要要求对工程款2325867.39元及利息418656.13元主张权利,本院按照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案件受理费14378.10元,退还多收的案件受理费10462.94元)、由原告新疆佳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4.46元,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83.64元,评估费64846.94元(原告新疆佳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