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4民初2438号
原告: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业园区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西侧企业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原告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