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4民初1098号
原告:***,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琴,天津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岭,天津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业园区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西侧企业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韩志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杰,男,该公司法务高级经理。
被告:祥瑞(天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新安花园1-2-20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园林公司)、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颐园公司)、祥瑞(天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琴、李东岭,被告山水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鑫、华夏颐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及祥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山水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000元及利息(以7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华夏颐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山水园林公司、华夏颐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夏颐园公司(发包人)将河西务民政部养老示范区工程发包给山水园林公司(承包人)承包施工。***系山水园林公司员工,多次代表山水园林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013年4月15日,***代表山水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景观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合同价款为8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并交付使用至今,山水园林公司已支付60000元工程款,尚欠7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包含拖欠众多农民工工资尚未支付。原告自2013年以来,每年都向山水园林公司和***索要工程款,但时至今日,山水园林公司拒不支付,故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能否界定***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决定其是否有权向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基础;对认定实际施工人主体身份的实质标准,是以是否对工程施工进行了实质性投入,包括建设工程物化过程中缺一不可的三要素,即“人”、“物”、“财”,并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及“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综合审查确认。
庭审中,***提交了《合同》、“河西务风雨长廊材料审核单”、“考勤统计表”、照片及视频、通话录音、***向属地公共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欠薪情况说明。其中,***与***签订的《合同》,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履行,本院无法确认;就“河西务风雨长廊材料审核单”、“考勤统计表”均系***单方制作,无山水园林公司、华夏颐园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二公司对此亦未予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证据无法径行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照片及视频,仅能显示建设工程状态,无法以此判断其工程实际由谁完成施工;关于***与山水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军的通话录音,虽赵建军未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且确有二人关于工程人工费的谈话内容,但核心内容是赵建军与***相互配合向武清清欠办反映“卓达”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以此施压“卓达”支付欠款,谈话内容并未提及涉案工程,故该证据亦无法径行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向河西务镇公共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欠薪情况说明,仅能显示***曾向相关部门反映过本案所涉工程欠款情况,但并无相关部门对此核实确认,故仅凭该证据亦无法确认***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综上,郑光艳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施工进行了实质性投入,就其主张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认定,故***基于《合同》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山水园林公司,向山水园林公司及发包人华夏颐园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占云
审 判 员  赵 琨
人民陪审员  邵凤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璇
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