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10256号
原告:***,女,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业园区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西侧企业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韩志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卓达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西侧艺沙馆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峙巍,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卓达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鑫,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杰,卓达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峙巍、马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15日,被告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现名称已变更为被告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订立《民政部项目养老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民政部项目养老示范区景观施工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重要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组织人员等进场施工,后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经结算三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另得知被告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曾于诉讼中陈述已将涉案工程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卓达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依约向原告如实付款,被告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卓达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作为权利义务承受方对该案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卓达太阳城民政部养老社区工程授权委托书(2015年1月15日天津山水园林有限公司授权委托***);
2、施工合同一份;
3、2015年11月10日工程验收单一份;
4、2015年12月16日工程结算申请表一份;
5、2016年9月28日项目承接验收情况说明书一份;
6、2018年10月25日项目承接查验情况说明书一份;
7、2018年10月25日项目承接查验情况说明书一份;
8、原告与天津山水园林有限公司协议一份。
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发包方未给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最终款项,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目前不能确定,因此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法给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无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因此不同意支付。
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只是与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无权要求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二,涉案工程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结算,不具备支付条件,不是确认的债权金额,第三,养老示范区项目资产及运营权已全部转移给卓达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司,原告应当向卓达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权利。
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天津市养老护理中心项目运营中心转移协议一份,证明与天津市养老护理中心项目相关内容已经转移给卓达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债权债务转移体现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
卓达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第一,卓达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予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第二、不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三,施工协议书约定禁止乙方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包,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无条件退场,承担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
卓达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现名称已变更为被告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订立了《施工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天津卓达“民政部”项目养老示范区景观工程;2、工程地点: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3、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民政部”项目养老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铺装、小品、绿化种植、园林电气等所有工程施工内容。二、合同工期。开工时间暂定为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312月13日(具体开方书面通知为准。非乙方原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书面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工期可相应顺延)。三、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其中绿化苗木的成活率须达到100%;2、施工验收标准:按图纸设计、国家现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相关行的国家、省、市、区施工及验收规范、规规范、规程、工艺标准及甲方要求。四、承包方式。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养护费、成品保护费、水电费、各种税费等为完成本工程发生的-切费用,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据实结算。本工程的包干综合单件《承包价格表-天津卓达“民政部”养老示范区景观工程》。五、合同价款与结算方式1、本工程暂定总价239万元(大元(大写:贰佰叁拾玖万元整),最最终价款据实结算。付款时,乙方须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正式发票;2、由于工程变更签证增加的费用累计不超过1万元的不予结算,不予结算,超过1万元的只结算超出部分;3、本工程变更部分的结算,与清单项目相同的按照清单单价执行;清单不包含的按照《2008年天津市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园林工程预算基价》及政府部门的调价文件进行结算,其中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定额优先执行;变更项目的主材由甲乙双方认质认价并作为结算依据,人工费按2012年第一季度天津调价文件进行结算,辅材及机械费按定额价进行结算。六、付款方式:1、绿化工程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常绿乔木及胸径15cm以上(含15cm)的落叶乔木种植完成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产值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产值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0%:剩余20%作为质保金,养护期两年(自甲方书面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养护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养护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质保金不计利息;2、土建安装工程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总产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甲方书面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十五日内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被告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授权委托***为该公司代理人,并以公司名义参加天津卓达太阳城颐欣园二期14-18楼园林及民政部养老社区工程的洽谈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有效期为工程竣工止。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合同后面附的清单、汇总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对方人员签字及盖章;对证据3无法确认,公章不是本公司真实的公章;对证据4-7质证意见一样的,是否为被告方签字认可的事实无法确认,认可原告向发包方申请验收结算;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我们没有找到这份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内容仅约定洽谈签订合同和结算事由,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签约主体为华夏颐园山水园林,证据2汇总表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证据3-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被告方签章,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对证据5与涉案工程无关,承接单位移交单位和签字内容均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联;对证据6-7与证据5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证明目的协议内容是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款项分配的问题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或承包的关系,该协议与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卓达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施工协议书,附的清单及汇总表不认可;对证据3、4、5、6、7均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与我们没有关系。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没有异议。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均无法确定,这份协议是被告之间的转移协议,是否存在违法转移资产等情况,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法确认。卓达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看原件,复印件印章不清楚,第二条里面的第一款有约定,我们没有收到一分钱,债务给我们,债权没有给我们。该份证据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原件。
原告与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表示其是投资人,有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授权委托书。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是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向原告出据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施工并结算。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原告与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工程已经完工,并已提交验收证据。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称回去核实,卓达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称不清楚。
工程结算原告称与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把施工材料交给了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与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无法给原告结算。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称没有结算。
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1486000元,剩余工程款904000元,原告称已经把结算材料给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预算部高经理,到目前没有结算是他们的事,高经理已经不在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原告称是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预算部给结算出来的表,结算价值513000元,让原告去签字。
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否是转包关系,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不是转包,我们找原告施工干活,实际还是我们与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委托书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应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结算程序,原告所主张的结算款项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举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事实主张,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以工程未结算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
二、被告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5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天津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培培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