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9民初82号
原告:北京京铁路达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北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马路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京铁工电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区任贤里37号。
法定代表人:徐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天津京铁工电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京铁路达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京铁路达)与被告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卫公司)、第三人天津京铁工电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铁路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红、李威武,被告北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周玉顺,第三人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铁路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238375元及利息269558元(自2016年11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权利所支付律师费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北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进行施工,施工范围:按照设计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合同价款为209535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3款约定:合同生效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预付款,预付款计算方法为:按合同总造价的70%支付。第15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图纸所含工作内容经铁路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竣工结算并移交工程资料,支付至合同价的95%,预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合同订立后,北卫公司按照约定给付我公司总工程款的70%即14667450元。该工程总发包人为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卫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我公司。
天津公司与我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两个公司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施工工程,系天津公司代替我公司进行施工,代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北卫公司知晓且允许。
2016年11月7日,原告、被告、建设单位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铁建工程监理共四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交给了发包单位,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北卫公司应按照总工程款的20%(4190700元)给付我公司施工工程款。为此,原被告的管理人员就该款的给付进行了接洽,2016年12月商定,由我公司先行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共42张(合计款项4190700元)交给北卫公司后,北卫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该款。然而,北卫公司收到发票后,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付。因此我公司起诉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北卫公司给付我公司总工程款的25%,即5238375元。由于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北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209535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总工程款的70%。之后,双方并没有履行该合同,我公司保留向其追要已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在本案中,我们不主张。
涉案的工程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同时,我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天津公司,天津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因原告一直未进行施工,为保障工程进度,涉案工程全部均由第三人天津公司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发包单位。从施工工程的施工专项方案,施工过程各个环节,均能够反映全部工程由天津公司完成,尽管该工程的部分施工,我公司与天津公司没有订立合同,双方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存在,对工程施工结算后,施工工程款项应当向天津公司支付,京铁路达没有履行合同内容,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公司述称,同意京铁路达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京铁路达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依据京铁路达与北卫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我公司按照施工规程作出施工方案,按照施工规程和步骤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我公司代替京铁路达施工,履行京铁路达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为20953500元的合同,此为我们与北卫公司协商一致而行。北卫公司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将未付的工程款给付京铁路达,关于工程后续法律责任问题,我公司依法承担工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10日,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北卫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燃气公司将自己的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由北卫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采用1-2.0M暗挖隧道,隧道总长294.96M等。施工范围:施工设计文件包括的全部内容及其他相关的配合工作;开工时间2015年11月15日,竣工时间2016年3月14日;合同价款23297576元;合同生效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预付款(按照合同总造价的70%支付),工程经铁路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竣工结算并移交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预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
依据上述合同,北卫公司(发包人)与京铁路达(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承包名称为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工程内容为天然气管道需下穿丰沙上下行线及西北环线铁路工程量:工作竖井4座、隧道主体294.96米、线路加固等。承包范围为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设计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合同价款为20953500元。承包人承揽项目包括: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初衬、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二衬、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竖井2座(5m*5m),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竖井2座(5m*7m)。合同专用条款第13款约定:合同生效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预付款,预付款计算方法为:按合同总造价的70%支付。第15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图纸所含工作内容经铁路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竣工结算并移交工程资料后(款到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预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
合同一未写明订立合同的时间。
合同一签订后,于2015年12月23日,北卫公司按照约定将20953500元的70%,即14667450元工程款支付给京铁路达。
2、合同一订立后,针对该施工工程范围又订立三份合同。其一,北卫公司与京铁路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工程名称为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工程内容为天然气管道需下穿丰沙上下行线及西北环线铁路工程量:工作竖井2座(5m*7m)、隧道初衬229.96米、隧道二衬294.96米,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合同价款为15250918元;其二,北卫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工程名称为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工程内容为天然气管道需下穿丰沙上下行线及西北环线铁路工程量:工作竖井2座(5m*5m)、隧道主体65米,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合同价款为3250000元;其三,北卫公司与北京首铁科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首铁公司)签订铁路专项建设管理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工程,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由首铁公司负责该工程涉及铁路专业拆改、监护配合及项目管理协调工作,北卫公司支付首铁公司工作所需金额2450000元。
该三份合同均未注明订立合同的时间。
3、2016年,北卫公司与京铁路达签订协议书,约定,北卫公司和首铁公司签订的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工程,即铁路运输损失补偿协议(本工程铁路运输损失补偿费用计160万元人民币)上述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此工程铁路运输损失费用经双方充分协商,先由京铁路达向首铁公司垫付。二、关于运输损失补偿费用待燃气公司拨付给北卫公司时,再由北卫公司在到账后三日内拨付京铁路达……六、天津公司为配合北卫公司与铁路局商谈铁路运输损失补偿费用而签订的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工程(合同价:3250000人民币)仅用于北卫公司与京铁路达商谈铁路运输损失补偿费用使用,其他用途无效,双方不履行。七、京铁路达为配合北卫公司与北京铁路局商谈铁路运输损失补偿费而签订的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工程(合同价:15250918元)仅用于北卫公司与北京铁路局商谈铁路运输损失补助费用使用,其他用途无效,该合同双方不履行。双方仍旧按照原签订的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工程(合同价:20953500元)继续执行。
2016年,北卫公司与京铁路达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北卫公司和首铁公司签订的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工程专项管线协议(本协议费用2450000元人民币)上述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就该费用经双方充分协商,先由京铁路达向首铁公司垫付。二、北卫公司和首铁公司签订的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工程铁路专项管线协议(本协议费用计2450000元)仅为审计报告中的部分拆改费用,用于支付施工要点前站拆改费用的预付款……四、北卫公司仍按照原来与京铁路达签订的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金额(合同金额:20953500元)支付京铁路达。五、京铁路达为配合北卫公司与铁路局商谈铁路运输损失补偿费而签订的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工程(合同价:15250918元)仅用于北卫公司与铁路局商谈铁路运输损失补助费用使用,其他用途无效,该合同双方不履行。双方仍旧按照原签订的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工程(合同价:20953500元)继续执行。
上述北卫公司与首铁公司签订的铁路专项建设管理协议中,涉及的金额2450000元,已经由京铁路达给付北卫公司。
上述北卫公司和首铁公司签订的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工程,即铁路运输损失补偿协议中涉及的金额1600000元,由京铁路达支付给北卫公司,该款由燃气公司另行支付,不包含在合同一的工程总款内。
4、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K17+3281-2.0m隧道工程(隧道长度294.96米)竣工后,由天津公司提供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于2016年11月7日竣工验收,竣工质量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动工报审表中注明的施工单位均系天津公司。该工程的竣工资料中,自该工程开工直至竣工,均能够显示施工方为天津公司。该工程已交付燃气公司。
5、据营业执照,天津公司与京铁路达法定代表人同为徐亮。
6、京铁路达为了向北卫公司索要工程款4190700元(工程竣工后,按照约定北卫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的20%),将开具的北京增值税发票42张(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注明石门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丰沙下行线隧道)交给北卫公司,要求北卫公司支付应付的工程款4190700元。北卫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不同意向京铁路达支付该款项。
本案争议的事实,1、京铁路达认为合同一已经履行,京铁路达与天津公司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天津公司代替京铁路达进行施工,自开始施工时,由天津公司提供施工方案,施工过程中,均由天津公司提供各项施工报告直至最后的工程竣工验收,北卫公司均知悉。竣工后,北卫公司应向京铁路达支付工程款。北卫公司主张工程由天津公司完成,双方结算后,由北卫公司向天津公司支付工程款;2、京铁路达要求北卫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支付应付工程款5238375元的利息;再支付自2017年12月9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但双方的合同一中,只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竣工结算并移交工程资料后(款到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未约定具体的给付工程款时间,京铁路达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要求。3、京铁路达要求北卫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北卫公司从燃气公司处承包石门路天然气管线工程(石门路-龙泉宾馆)天然气管线下穿铁路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京铁路达,双方订立合同一。北卫公司按照约定向京铁路达支付工程款14667450元,表明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订立合同一后,北卫公司针对合同涉及的工程内容,分别与天津公司、京铁路达、首铁公司订立合同。其中北卫公司与天津公司、京铁路达订立的合同,通过双方的协议,约定不予履行,继续履行合同一。对此天津公司没有异议,故该两份合同经双方一致同意予以撤销。北卫公司与首铁公司订立的合同,其内容系确定首铁公司负责该工程涉及铁路专业拆改、监护配合及项目管理协调工作,且涉及的款项已经由京铁路达给付北卫公司。关于北卫公司与首铁公司就铁路运输损失补偿订立的协议中,涉及的工程款亦由京铁路达支付给北卫公司,且不包含在合同一的工程总款内,故该合同不影响合同一的履行。
天津公司与京铁路达一致表示,两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意见,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天津公司代京铁路达履行合同一,且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据查明的事实,合同一的施工工程,全部由天津公司完成。工程完工后的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均由天津公司办理并交付北卫公司。北卫公司按照合同一的约定,将总工程款的70%支付给京铁路达,工程竣工验收后,北卫公司亦接收了京铁路达要求其支付总工程款20%的发票。说明北卫公司知晓且同意天津公司代京铁路达完成合同一,同时同意向京铁路达支付工程款。该合同未被解除或撤销,为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北卫公司拒绝向京铁路达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当事人作为专业有法律资质的施工主体均应知晓。在北卫公司与天津公司就全部工程未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施工范围、工期等事项尚不明确,且天津公司没有接受预付款的前提下,北卫公司主张与天津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京铁路达与北卫公司订立的合同一,其内容由天津公司代京铁路达实际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京铁路达按照合同一约定,要求北卫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25%,即5238375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京铁路达与北卫公司的合同一中,仅约定工程竣工后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应以工程验收实际交付日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工程于2016年11月7日交付验收,故京铁路达要求北卫公司支付工程款5238375元自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京铁路达要求北卫公司给付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的欠款利息269558元,该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京铁路达要求北卫公司承担自己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铁路达市政工程处工程款5238375元;
二、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至5238375元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北京京铁路达市政工程处支付该款的利息;
三、驳回北京京铁路达市政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九千七百八十九元,由北京京铁路达市政工程处负担一万一千三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万八千四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源
审 判 员 杜 宇
人民陪审员 周秀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