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黑行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汇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二院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安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江,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
法定代表人:高洪旗,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波,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汇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汇通公司)因诉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下称南岗区政府)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1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安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江,被上诉人南岗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波、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7日,黑龙江汇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汇通市政公司)与哈尔滨锅炉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南岗第二供暖分公司(下称第二供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第二供暖公司用位于哈尔滨市××号占地面积1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资,汇通公司负责在该地块投资新建库房用于仓储经营,并添置相关设备,合作期限为二十年。合作方式为仓库由汇通公司负责建设,全部投资及相关业务的手续等归汇通公司自行解决和办理。仓库由汇通公司独立经营。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下称七分公司)负责就该租赁行为向其有关的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房产租赁登记手续,承租单位为七分公司。自双方合作之日起十年内(含十年)需终止合作的,如因公共事务或因政府征用拆迁,则该地面附着物的相关补偿收益全部归汇通公司所有。自双方合作之日起十年至二十年的(不含二十年),需终止合作的,如因公共事务或政府征用拆迁,该地面附着物的一切补偿收益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等内容。2009年12月24日,汇通市政公司更名为汇通公司。2011年5月12日,第二供暖公司更名为七分公司。
2012年6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30号房屋征收通告,双方合作区域在政府征收范围之内。2017年9月4日,南岗区政府作出哈(南)房征决字〔2017〕第008号征收决定。2018年6月6日,七分公司的总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与南岗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编号0117015002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补偿被征收人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有照房屋2369.74㎡货币补偿款37,362,192元、一次性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497,645.40元、其他不动产补偿177,639.13元、其他补贴等费用4368元,各项补偿款合计为38,041,844.53元。有照房屋补偿面积的依据是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二分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和9月22日分别发放的以二分公司为出租人、七分公司为承租人的214.18㎡和2155.56㎡房屋租赁证。补偿协议签订后,汇通公司与七分公司因房屋征收补偿收益分配产生纠纷,汇通公司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23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03民初534号民事调解书(下称534号调解书):汇通公司与七分公司共同投资经营的“黑龙江汇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库房”项目的拆迁补偿收益按汇通公司占85%,七分公司占15%的比例分配。该调解书已生效。
2019年11月23日,中共哈尔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下称纪检委)和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下称监察委)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更新局(原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下称城市更新局)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房产物业管理公司道桥街拆迁档案,并对房屋租赁证合法、真实性进行确认。2019年11月25日,城市更新局作出哈南更新函〔2019〕95号关于《国有非住宅房屋租赁证》的确认函(下称95号确认函),致函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对案涉两本房屋租赁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再次予以确认。同日,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出具《关于对哈南更新函〔2019〕35号的函复说明》(下称35号复函说明):“1、位于南岗区××街的非住宅房产,承租人为南岗房产七分公司,建筑面积214.18平方米,编号03000507。此房已查询到租金台账,于1994年8月纳入公房管理,并交纳租金。为此,该房颁发的承租证为真实合法有效证件。已查询到的相关档案材料后附。2、位于南岗区××号的非住宅房产,承租人为哈尔滨锅炉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2155.56平方米,编号03000534。经调查核实,我单位档案中心没有查询到南岗区××号的非住宅房产的相关纸质档案、收费系统内相关信息和历史交费记录。按照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道桥街7号房产公产承租证不具有合法性。此证予以作废。”
2019年11月27日,城市更新局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编号为哈南更新函[2019]97号的《关于对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的告知函》(下称97号告知函)告知:因房产管理经营中心对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所持有2155.56㎡房屋租赁证予以作废,房屋征收补偿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依法正式通知对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编号0117015002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予以解除。已支付的房屋征收补偿款38,041,844.53元即刻返还国家征收账户,返还后依据产权确认结果和相关政策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日,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将38,041,844.53元补偿款全部返还国家征收账户。2019年11月28日,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向城市更新局作出哈南房发〔2019〕31号《关于确认补偿对象的回复函》(下称31号回复函)回复:一、关于编号0117015002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解除事宜。因2155.56㎡房屋租赁证作废后,造成房屋征收补偿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补偿依据同时也发生变化,对编号0117015002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予以解除表示理解和支持;二、关于返还补偿款事宜。补偿款已全部返还;三、关于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事宜。因214.18㎡房屋租赁证真实有效,应当给予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补偿。2019年12月12日,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又向城市更新局出具哈南房〔2019〕32号《关于确认补偿对象的回复函》回复:一、关于编号0117015002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解除事宜。因2155.56㎡房屋租赁证作废后,造成房屋征收补偿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补偿依据同时也发生变化,对编号0117015002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予以解除表示理解和支持;二、关于返还补偿款事宜。补偿款已全部返还;三、关于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事宜。(一)因2155.56㎡房屋租赁证已作废,所以该房屋已经不在国有房屋管辖范围内。另据纪检和司法部门调查,该房屋是汇通公司建设的,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认为房屋是谁建设的,应给予谁补偿。请城市更新局按照上述房屋面积(不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面积),针对建设单位,商谈拆迁补偿事宜。(二)因214.18㎡房屋租赁证真实有效,应当给予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补偿。2019年12月16日,南岗区政府对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作出哈南房征补决字〔2019〕第105号《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被征收人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下称105号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有照房屋面积214.18㎡,私建无照房屋面积2155.56㎡,对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货币补偿:(一)房屋补偿款:依据黑龙江东润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为3,375,477元;(二)临时安置费:(每月35元/平方米一次性给予6个月)214.18平方米×35/平方米×6个月=44,977.80元;(三)资产补偿费:依据黑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为4368元;(四)土地补偿费:依据土地评估报告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参照土地评估价40%予以补偿,补偿额为447,946.36元[(2000.25平方米-214.18平方米)×627元/平方米×40%=447,946.36元];(五)无照房屋补贴款:按800元/平方米计算2155.56平方米×800元/平方米=1,724,448元。被征收人应得补偿款合计5,597,217.16元等内容。2019年12月18日,城市更新局与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对编号0117015002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予以解除。同日,双方依据105号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重新签订编号为01170150031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2007年6月20日,汇通公司与七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自双方合作之日起十年内(含十年)需终止合作的,如因公共事务或因政府征用拆迁,则该地面附着物的相关补偿收益全部归汇通公司所有;自双方合作之日起十年至二十年的(不含二十年),需终止合作的,如因公共事务或政府征用拆迁,因此,该地面附着物的一切补偿收益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2017年9月4日,南岗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双方合作协议所涉地上附着物在政府征收范围内。2019年4月23日,南岗区法院作出的534号调解书确认,汇通公司与七分公司对案涉拆迁补偿收益按汇通公司占85%,七分公司占15%的比例分配,汇通公司对南岗区政府作出的105号征收补偿决定存在利害关系,汇通公司有权起诉南岗区政府,要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南岗区政府辩称汇通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105号征收补偿决定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2018年6月6日,城市更新局与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编号0117015002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具有房屋租赁证的建筑面积214.18㎡和2155.56㎡两处房屋,按照有照房屋予以补偿。2019年11月25日,房产经营管理中心通知城市更新局2155.56㎡房屋租赁证作废。因房屋征收补偿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城市更新局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房产物业管理公司2155.56㎡房屋租赁证被作废的事实,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接到通知后同意解除编号0117015002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全额返还。2019年12月16日,南岗区政府基于新的事实对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作出105号征收补偿决定,将建筑面积214.18㎡房屋按照有照房屋补偿,将建筑面积2155.56㎡房屋按照无照房屋进行补偿。同年12月18日,城市更新局与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根据105号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内容重新签订编号01170150031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南岗区政府基于2155.56㎡房屋租赁证被撤销的现有事实,将建筑面积2155.56㎡房屋按照无照房屋作出105号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汇通公司提出撤销该决定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通公司上诉称,城市更新局作出的97号告知函实体上于法无据,程序上严重违法;南岗区政府单方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错误,违反正当程序,严重损害了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南岗区政府作出105号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南岗区政府行政行为合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南岗区政府105号征收补偿决定。
南岗区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城市更新局基于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作用出97号告知函,程序合法,房产经营管理中心经调查核实,并没有查询到案××南岗区××号非住宅房产的档案并将承租证作废,城市更新局基于此事实出具97号告知函程序合法。2.南岗区政府基于2155.56㎡房屋租赁证被撤销的现有事实,将建筑面积2155.56㎡房屋按照无照房屋作出105号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合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经询问哈尔滨金山堡供热有限公司(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能承继单位),该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汇通公司针对105号征收补偿决定提起的撤销之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南岗区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汇通公司与七分公司合作协议所涉地上附着物在征收范围内,经南岗区人民法院534号调解书确认,双方对案涉拆迁补偿收益按汇通公司占85%、七分公司占15%的比例分配,故汇通公司与105号征收补偿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105号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应予撤销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既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要最大限度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原则。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城市更新局与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于2018年签订编号01170150029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具有房屋租赁证的建筑面积244.18㎡和2155.56㎡两处房屋按照有照房屋进行补偿。后房产经营管理公司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将房产管理公司所持有的2155.56㎡房屋租赁证予以作废。因房屋征收补偿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城市更新局于2019年11月27日正式通知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解除编号0117015002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亦同意解除该协议。基于上述事实,南岗区政府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105号征收补偿决定,将建筑面积244.18㎡房屋按照有照房屋补偿,建筑面积2155.56㎡房屋按照无照房屋补偿,符合案涉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并无不当。汇通公司关于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针对2155.56㎡房屋租赁证作废所导致的利益损失问题,可另寻救济途径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作为105号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本案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漏列诉讼主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汇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皇甫延玉
审判员 鲁 丽 群
审判员 吕 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夫亮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