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黑01行初2号
原告黑龙江汇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
法定代表人郑安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玉江,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
法定代表人高洪旗,区长。
行政负责人孙明,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夏庆波,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更新局现场指挥。
委托代理人佟建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汇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岗区政府)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安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江,被告南岗区政府行政负责人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庆波、佟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诉称,一、请求撤销南岗区政府作出的哈南房征补决字[2019]第105号《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被征收人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105号征收补偿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南岗区政府承担。汇通公司前身为黑龙江汇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市政公司),2009年12月24日更名为汇通公司。2007年6月17日,汇通公司与哈尔滨锅炉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南岗第二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供暖公司,后更名为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七分公司用位于哈尔滨市××号占地面积1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资,汇通公司负责在该地块投资新建库房用于仓储经营,并添置相关设备,合作期限为二十年。协议第七条约定自双方合作之日起十年内(含十年)需终止合作的,如因公共事务或因政府征用拆迁,则该地面附着物的相关补偿收益全部归汇通公司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汇通公司投入巨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2年6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哈房征通[2012]第030号房屋征收通告(以下简称30号房屋征收通告),双方合作区域恰在政府征收范围之内。2017年9月4日,南岗区政府作出铁路街道路建设工程征收项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2018年6月6日,七分公司的总公司即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与南岗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70150029),按照该协议应得征收补偿款合计为38,041,844.53元。按照汇通公司与七分公司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其中地面附着物的相关补偿收益全部归汇通公司所有,但七分公司拒绝支付。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对于地面附着物的相关补偿收益按照9:1的比例分配,但七分公司仍然拒绝履行。汇通公司无奈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汇通公司与七分公司达成调解,即对于地面附着物的相关收益,汇通公司占85%,七分公司占15%。2019年4月23日,南岗区法院依法作出(2019)黑0103民初53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534号调解书),现该调解书早已生效。汇通公司多次找到七分公司要求其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比例履行,并且又作出了很大让步,经七分公司计算,汇通公司应得补偿款27,390,815.59元,对此汇通公司也表示接受,可七分公司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不预兑现。七分公司的不讲诚信,不守约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汇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汇通公司的实际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汇通公司依法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在审理过程中,七分公司举证证明,南岗区政府于2019年12月16日分别作出了105号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和105号征收补偿决定,对汇通公司与七分公司合作并由汇通公司承建取得房产的拆迁数额予以重新认定。并且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更新局(原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更新局)也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编号为哈南更新函[2019]97号的《关于对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的告知函》(以下简称97号告知函),对汇通公司承建并取得的《国有非住宅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予以作废并解除了原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于同日将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已取得的38,041,844.53元拆迁补偿款返还国家征收账户。对此,汇通公司认为南岗区政府及城市更新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于法无据,而且南岗区政府的此种行为更是严重破坏黑龙江省的营商环境。汇通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支持汇通公司诉讼请求。
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A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2009年12月24日,汇通公司名称由汇通市政公司变更而来。
证据A2.《合作协议》,拟证明2007年6月17日,汇通公司与第二供暖公司(后更名为七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七分公司用位于哈尔滨市××号占地面积1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资;汇通公司负责在该地块投资新建库房用于仓储经营,并投资添置相关设备,合作期限为二十年;合同第七条约定自双方合作之日起十年内(含十年)需终止合作的,因公共事务或因政府征用拆迁,则该地面附着物的相关补偿收益全部归汇通公司所有。
证据A3.房屋租赁证,拟证明汇通公司出资所承建的房产取得了房屋租赁证,建筑面积为2155.56平方米。
证据A4.30号房屋征收通告、补偿方案,拟证明2012年6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30号房屋征收通告,双方合作区域恰在政府征收范围之内。2017年9月4日,南岗区政府作出补偿方案。
证据A5.《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70150029),拟证明2018年6月6日,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与南岗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照该协议应得征收补助补偿合计为38,041,844.53元。按照汇通公司与七分公司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其中地面附着物的相关补偿收益应全部归汇通公司所有。
证据A6.南岗区法院534号调解书,拟证明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即对于地面附着物的相关补偿收益按照9:1的比例分配,但七分公司仍然拒绝履行。汇通公司无奈向南岗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汇通公司与七分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即对于地面附着物的相关补偿收益,汇通公司占85%;七分公司占15%。该调解书现已生效,但七分公司仍然拒绝履行。
证据A7.《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答辩状》,拟证明由于七分公司未能按照南岗区法院调解书的约定付款,汇通公司依法向哈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该案于2019年12月20日在哈中院开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七分公司举证证明,南岗区政府于2019年12月16日分别作出了105号征收补偿决定和公告,对汇通公司与七分公司合作并由其承建取得房产的拆迁数额予以重新认定。并且城市更新局也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了97号告知函,对汇通公司承建并合法取得的房屋租赁证予以作废并解除了原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于同日将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已取得的38,041,844.53元拆迁补偿款返还国家征收账户。对此,汇通公司认为南岗区政府及城市更新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第三人即汇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形成本案诉讼。
证据A8.105号征收补偿决定和公告、97号告知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拟证明南岗区政府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致使汇通公司应得拆迁补偿款返还国家征收账户,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汇通公司有权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A9.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产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产经营管理中心)档案,拟证明该中心为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31日,其经营范围虽然包括房产经营管理,但无权撤销本案案涉房屋租赁证,即使有权也属于民事行为。从而证明南岗区政府以此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严重侵害了汇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南岗区政府辩称,南岗区政府作为区政府,有资格作出征收补偿决定。105号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针对坐落于南岗区××号1栋的房屋,建筑面积2155.56平方米。负责管理和发放承租证的主体是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承租人为第七分公司。经房产经营管理中心确认,该房屋公产承租证不具有合法性,此证予以作废。故针对该事实确认之前对该房屋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因客观事实发生变化,经南岗区政府和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南岗区政府针对以上客观事实,结合《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105号征收补偿决定,既符合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支持,故针对汇通公司的该项撤销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南岗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B1.关于分公司更名的通知(哈南房发[2011]7号),拟证明汇通公司所述的第七分公司的更名过程,南岗区政府与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解除征收补偿协议、下达征收决定、公告对方主体合法。
证据B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为01170150031)、解除合同协议书、补偿方案,拟证明该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双方主体是南岗区政府和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南岗区政府作为拆迁主体,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作为被拆迁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据补偿方案签订本协议,并实际履行了拆迁工作,后因协议基础发生变化,双方解除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汇通公司并非该拆迁协议涉及的人,故汇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B3.城市更新局出具的哈南更新函[2019]95号关于《国有非住宅房屋租赁证》的确认函(以下简称95号确认函)、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哈南更新函[2019]35号的函复说明》(以下简称35号复函说明)、105号征收补偿决定、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哈南房发[2019]31号《关于确认补偿对象的回复函》(以下简称31号回复函)、中共哈尔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检委)、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察委)哈纪监[2019]118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取证据通知书)、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向市纪委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决定内容作出的前提条件是被征收房屋承租证已经作废。在查明该事实之前所作出的编号为01170150029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因客观事实已经发生重大改变,为挽回损失还原真相,促使拆迁工作公平、公正有序进行,南岗区政府作出了撤销决定,并取得了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的认可和同意,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
经庭审质证,南岗区政府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A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作协议是汇通公司与第二供暖公司签订的,由于二分公司对合作协议没有予以认可,南岗区政府并非是协议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合作协议是汇通公司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本案的诉请为撤销南岗区政府作出的相应决定,因此与该案诉请无关;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强调的是该协议因为双方已经解除,不能够约束双方,协议作废;对证据A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汇通公司与七分公司双方达成的,由于本案的诉请为撤销南岗区政府作出的相应决定,因此无关联性;对A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据是汇通公司提供的,其内容属于单方出具的相应证据,无法证实本案汇通公司的权利受到损害。南岗区政府与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是约束双方主体;对证据A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南岗区政府与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之间作出的相应行为,退回补偿款项也是双方相互达成的。汇通公司作为协议的第三方,其权利是否受损与本案南岗区政府无关;对证据A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房产经营管理中心撤销本案案涉房屋租赁证的行为违法,恰恰可以证实其撤销该房屋租赁证是有法律依据的。南岗区政府也是基于征收事实发生改变而撤销了原补偿协议,作出了相应的决定。汇通公司对证据B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2019年12月18日,城市更新局与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严重侵害了汇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该协议内容看,房产经营管理中心无权对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所持有房屋租赁证予以作废,而且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为同一天,但主体却不一致。解除合同协议书的主体是城市更新局,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是南岗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因此城市更新局与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另外这两份协议书直接侵害了汇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南岗区政府依据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汇通公司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汇通公司有权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故汇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对补偿方案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对案涉房屋租赁证予以作废的行为、城市更新局与房产物业管理公司重新签订协议,以及南岗区政府对此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是在监察委的影响下所作出的。第二,房产经营管理中心根据纪检委的调取证据通知,只是对其房屋的合法性进行确认,而且在本案案涉房屋第一次征收补偿过程当中,城市更新局已对其进行了明确的法律确认。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在纪检委、监察委的要求下,再次对案涉房屋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其对市纪委监委的回复是该房产没有台帐,没有缴费记录但这并不影响该房产的合法性。另外,房产经营管理公司属于供热集团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任何行政职能,其无权对原有部门所发放的房屋租赁证予以撤销,其没有该项权限。南岗区政府依据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对房屋租赁证的作废情况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法律程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证据A1、A3-A9、B1、B2、B3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取得亦不违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南岗区政府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不真实,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汇通市政公司与第二供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第二供暖公司用位于哈尔滨市××号占地面积1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资,汇通公司负责在该地块投资新建库房用于仓储经营,并添置相关设备,合作期限为二十年。合作方式为仓库由汇通公司负责建设,全部投资及相关业务的手续等归汇通公司自行解决和办理。仓库由汇通公司独立经营。七分公司负责就该租赁行为向其有关的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房产租赁登记手续,承租单位为七分公司。自双方合作之日起十年内(含十年)需终止合作的,如因公共事务或因政府征用拆迁,则该地面附着物的相关补偿收益全部归汇通公司所有。自双方合作之日起十年至二十年的(不含二十年),需终止合作的,如因公共事务或政府征用拆迁,该地面附着物的一切补偿收益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等内容。2009年12月24日,汇通市政公司更名为汇通公司。2011年5月12日,第二供暖公司更名为七分公司。
2012年6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30号房屋征收通告,双方合作区域在政府征收范围之内。2017年9月4日,南岗区政府作出哈(南)房征决字[2017]第008号征收决定。2018年6月6日,七分公司的总公司即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与南岗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编号0117015002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补偿被征收人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有照房屋2369.74㎡货币补偿款37,362,192元、一次性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497,645.40元、其他不动产补偿177,639.13元、其他补贴等费用4368元,各项补偿款合计为38,041,844.53元。有照房屋补偿面积的依据是二分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和9月22日分别发放的以二分公司为出租人、七分公司为承租人的214.18㎡和2155.56㎡房屋租赁证。补偿协议签订后,汇通公司与七分公司因房屋征收补偿收益分配产生纠纷,汇通公司向南岗区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23日,南岗区法院作出534号调解书:汇通公司与七分公司共同投资经营的“黑龙江汇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库房”项目的拆迁补偿收益按汇通公司占85%,七分公司占15%的比例分配。该调解书已生效。
2019年11月23日,纪检委和监察委向城市更新局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房产物业管理公司道桥街拆迁档案,并对房屋租赁证合法、真实性进行确认。2019年11月25日,城市更新局作出95号确认函,致函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对案涉两本房屋租赁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再次予以确认。同日,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出具35号复函说明:“1、位于南岗区××街的非住宅房产,承租人为南岗房产七分公司,建筑面积214.18平方米,编号03000507。此房已查询到租金台账,于1994年8月纳入公房管理,并交纳租金。为此,该房颁发的承租证为真实合法有效证件。已查询到的相关档案材料后附。2、位于南岗区××号的非住宅房产,承租人为哈尔滨锅炉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2155.56平方米,编号03000534。经调查核实,我单位档案中心没有查询到南岗区××号的非住宅房产的相关纸质档案、收费系统内相关信息和历史交费记录。按照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道桥街7号房产公产承租证不具有合法性。此证予以作废。”
2019年11月27日,城市更新局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出具97号告知函告知:因房产管理经营中心对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所持有2155.56㎡房屋租赁证予以作废,房屋征收补偿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依法正式通知对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编号0117015002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予以解除。已支付的房屋征收补偿款38,041,844.53元即刻返还国家征收账户,返还后依据产权确认结果和相关政策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日,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将38,041,844.53元补偿款全部返还国家征收账户。2019年11月28日,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向城市更新局作出31号回复函回复:一、关于编号0117015002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解除事宜。因2155.56㎡房屋租赁证作废后,造成房屋征收补偿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补偿依据同时也发生变化,对编号0117015002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予以解除表示理解和支持;二、关于返还补偿款事宜。补偿款已全部返还;三、关于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事宜。因214.18㎡房屋租赁证真实有效,应当给予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补偿。2019年12月12日,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又向城市更新局出具哈南房[2019]32号《关于确认补偿对象的回复函》回复:一、关于编号0117015002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解除事宜。因2155.56㎡房屋租赁证作废后,造成房屋征收补偿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补偿依据同时也发生变化,对编号0117015002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予以解除表示理解和支持;二、关于返还补偿款事宜。补偿款已全部返还;三、关于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事宜。(一)因2155.56㎡房屋租赁证已作废,所以该房屋已经不在国有房屋管辖范围内。另据纪检和司法部门调查,该房屋是汇通公司建设的,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认为房屋是谁建设的,应给予谁补偿。请城市更新局按照上述房屋面积(不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面积),针对建设单位,商谈拆迁补偿事宜。(二)因214.18㎡房屋租赁证真实有效,应当给予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补偿。2019年12月16日,南岗区政府对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作出105号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有照房屋面积214.18㎡,私建无照房屋面积2155.56㎡,对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货币补偿:(一)房屋补偿款:依据黑龙江东润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为3,375,477元;(二)临时安置费:(每月35元/平方米一次性给予6个月)214.18平方米×35/平方米×6个月=44,977.80元;(三)资产补偿费:依据黑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为4368元;(四)土地补偿费:依据土地评估报告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参照土地评估价40%予以补偿,补偿额为447,946.36元[(2000.25平方米-214.18平方米)×627元/平方米×40%=447,946.36元];(五)无照房屋补贴款:按800元/平方米计算2155.56平方米×800元/平方米=1,724,448元。被征收人应得补偿款合计5,597,217.16元等内容。2019年12月18日,城市更新局与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对编号0117015002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予以解除。同日,双方依据105号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重新签订编号为01170150031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2007年6月20日,汇通公司与七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自双方合作之日起十年内(含十年)需终止合作的,如因公共事务或因政府征用拆迁,则该地面附着物的相关补偿收益全部归汇通公司所有;自双方合作之日起十年至二十年的(不含二十年),需终止合作的,如因公共事务或政府征用拆迁,因此,该地面附着物的一切补偿收益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2017年9月4日,南岗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双方合作协议所涉地上附着物在政府征收范围内。2019年4月23日,南岗区法院作出的534号调解书确认,汇通公司与七分公司对案涉拆迁补偿收益按汇通公司占85%,七分公司占15%的比例分配,汇通公司对南岗区政府作出的105号征收补偿决定存在利害关系,汇通公司有权起诉南岗区政府,要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南岗区政府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涉105号征收补偿决定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2018年6月6日,城市更新局与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编号0117015002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具有房屋租赁证的建筑面积214.18㎡和2155.56㎡两处房屋,按照有照房屋予以补偿。2019年11月25日,房产经营管理中心通知城市更新局2155.56㎡房屋租赁证作废。因房屋征收补偿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城市更新局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房产物业管理公司2155.56㎡房屋租赁证被作废的事实,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接到通知后同意解除编号0117015002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全额返还。2019年12月16日,南岗区政府基于新的事实对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作出105号征收补偿决定,将建筑面积214.18㎡房屋按照有照房屋补偿,将建筑面积2155.56㎡房屋按照无照房屋进行补偿。同年12月18日,城市更新局与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根据105号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内容重新签订编号01170150031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南岗区政府基于2155.56㎡房屋租赁证被撤销的现有事实,将建筑面积2155.56㎡房屋按照无照房屋作出105号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汇通公司提出撤销该决定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汇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黑龙江汇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家龙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卢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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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孟晨雨
书记员王一森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