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汇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3民初8031号
原告:***,1972年8月10日生,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磊,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8年3月12日生,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1971年11月12日生,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刘玉红,1983年11月24日,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黑龙江汇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102-8号二院小区6单元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江,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玉红、黑龙江汇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磊、被告***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玉红、汇通公司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53.4万元、利息(以15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暂计为962440元),本息暂合计人民币2496440元;2.判令***、***、刘玉红、汇通公司给付***为维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交通费1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刘玉红、汇通公司。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因***开展业务需要,向***借款100万元,借期六个月,月利息3%,故签订《借款协议书》,***签字,汇通公司加盖公章。签订《借款协议书》当日,***向***指定的收款人刘玉红龙江银行账户转账85万元,又将陈建飞名下车牌号黑A×××××长城吉普车(系***于2014年11月16日出资购买)作价15万元交付给***。2015年6月15日,***又追加借款,借期和利息等按照《借款协议书》内容执行,当日***向***转账30万元。借款期限内,***如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汇通公司未能结清本金。2016年1月11日,***因自己及所有公司开展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与***又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同日***向***出具收条,明确130万元本金由转账115万元和长城吉普车作价15万元组成。借款期限内,***如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汇通公司未能结清本金。2017年10月6日,***向***出具《还款协议》,明确借款人向***借款130万元,用于汇通公司业务发展及家庭支出,借期一年,月利息3%,2016年利息已结清,130万本金至今没有按约定返还,2017年利息尚未支付。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没能及时偿还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截至今天借款人尚欠***本金130万元,2017年三个季度利息35.1万元,本息合计165.1万元。若连续4个季度未还清全部本息,则累计的剩余本息计为本金;借款人承担***因主张其权利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共同还款人汇通公司、***未签字、盖章。《还款协议》签订后,***仅给付***5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汇通公司均未给付。***与***系夫妻关系,***系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催要,上述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诉请。
***、***、刘玉红、汇通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将汇通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无论是从借款合同的签定,还是资金的使用,主体均是***,其所借款项也均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并没有用于公司经营,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因此该债务应由***个人偿还。汇通公司虽然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按照修改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汇通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清偿。2.刘玉红也非本案的被告,其原是汇通公司的财务人员,受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而且***在起诉状中也明确刘玉红是***指定收款人,并非借款人,包括后续通过刘玉红的账户给***转款的行为,也均是受***的指挥,因此,***将刘玉红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3.***诉请借款本息金额是错误的,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已清偿***大部分借款本息,按照2015年6月5日***与***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3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属于砍头息,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金额是127万元,另外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已超出法律的规定的标准,应予调整,按照修改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15.4%的标准向***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月19日***向***累计偿还款项743100元,自2015年6月5日到2017年1月19日***应付利息309668元,***多付利息433432元,以此冲抵***所欠本金,***实际欠***借款本金是836568元,以此金额计算利息截止到2020年10月5日,***应付***利息493854元,因此***实际欠***本息合计是1330422元。4.***主张四被告应向其支付律师费及交通费11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5.***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向***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7年1月19日,按照法律规定***最迟应于2020年1月19日前向***主张权利,而***起诉时间是2020年7月24日,因此***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诉请。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刘玉红、汇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汇通公司向***借款100万元(包括转账85万,长城吉普车作价15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月利息3%。到期后***、汇通公司未偿还本金。
***、***、刘玉红、汇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协议的主体是***与***,而且能够证明***借款用途是自己开展业务需要,并非用于公司经营及家庭生法支出;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6月5日,而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一次付息日也是2015年6月5日,数额是3万元,按照法律规定此属于砍头息,应从本息中扣除;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于废止,这说明***与***之间此前存在合作关系,该笔款项也应该属于合作资金的投入后转为借款;该协议书虽有汇通公司加盖公章但并没有明确汇通公司是该笔款项共同的借款人,而且该资金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那么按照修改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汇通公司也不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约定利息的标准是月息的3%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
证据2.《借款协议》、《收条》。证明:***和汇通公司向***续借130万元,用于自己及所有公司开展业务需要,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利率3%。续借到期后未偿还本金。
***、***、刘玉红、汇通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是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应该2015年6月5日所签借款协议书的延续,并非***又向***借款130万元,而且,该借款协议非常明确借款协议的主体就是***与***,没有汇通公司和***,更没有刘玉红,而且该借款协议的用途也明确是自己开展业务需要,另外协议约定月息3分也超出法律规定,关于证据2中的收条能够证明该款项实际借款人是***,***虽将款项85万元打入了刘玉红的账户,但刘玉红是受***的指挥,对此***也是知情的,这一点从***的起诉状中也能够予以明确,因此刘玉红并非该款项的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3.《还款协议》。证明:2017年10月6日,***和汇通公司向***续借130万元,用于汇通公司业务发展及家庭支出,借期一年,月利率3%。截止今天借款人尚欠出借人本金130万,尚欠2017年三个季度利息35.1万元,本息合计165.1万元。若连续4个季度未还清全部本息,则累计的剩余本息计为本金,计算利息。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其权利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
***、***、刘玉红、汇通公司对证据3中***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证的内容来看,该证据应该是***事先准备好的,所有内容均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该协议本身有后填手写的部份以及共同还款人汇通公司及***均是***提前的准备好的文本,另外该协议也能够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并非汇通公司,也不是***及刘玉红,***之所以在该协议中将借款的用途写明,是用于汇通公司业务发展及家庭支出,其目的无非是想把汇通公司及***列为共同还款人,该协议的落款处也是这样写明的,但汇通公司及***并没有在该还款协议上盖章签字,因此,对汇通公司及***没有法律约束力,该笔债务应由***个人清偿。
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各2份。证明:2015年6月5日***向刘玉红转账85万元,2015年6月15日***向***转账30万元,同时产生两笔手续费共计100元。
***、***、刘玉红、汇通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明确此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因为在***向刘玉红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当中附加信息及用途,明确载明是借***钱款,刘玉红只是根据***安排接收了该款项,刘玉红并非该款项实际借款人,对此***也是知情的。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为了维权委托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万元,交通费1000元。
***、***、刘玉红、汇通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及关联性有异议,***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及交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证据6.《欠条》。证明:***、***、刘玉红、汇通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水,欠水款32100元。
***、***、刘玉红、汇通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与***有关,与其他三被告均没有关联,而该欠条内容并没有体现是***欠***购水款项,该款项应视为***欠***的欠款利息,而且该利息***也已清偿完毕,***也承认收到该款项。
***、***、刘玉红、汇通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民生银行的银行流水(被告***名下)。证明:自2015年9月21日起截止2017年1月19日***累计向***清偿款项17笔,合计金额675000元。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刘玉红、汇通公司偿还的款项的依据是***、***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转账记录,均是130万元借款的利息,***、***、刘玉红、汇通公司自愿按月息3分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刘玉红、汇通公司没给过利息。
证据2.汇通公司员工尹海超与***之间短信聊天记录及《汇通公司记账凭证》。证明:***转赖思存的5万元赖思存已经收到,而且除了证据1***所支付***款项外,***又向***转款两笔,第一笔时间是2016年1月3.6万元,第二笔是2016年2月4日32100元,合计68100元。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笔时间是2016年1月3.6万元,该款项是***、***、刘玉红、汇通公司从原告处买水,付的水款;第二笔是2016年2月4日32100元,该款是被告***是***、***、刘玉红、汇通公司从原告处买水,付的水款。
经评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及***、***、刘玉红、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且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刘玉红、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中《汇通公司记账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刘玉红、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中汇通公司员工尹海超与***之间短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夫妻关系。汇通公司于2007年6月5日成立,其股东为***(持股30.65%)、***(持股19.35%)、王桂英(持股20.16%)、刘士波(持股9.68%)、杨树明(持股20.16%),***系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红系汇通公司财会人员。2015年6月5日,***给***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因自己开展业务需要,向***借款100万元,借期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在借款人处签名,汇通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刘玉红账户转款85万元,***、***均认可《借款协议书》中注明的借款100万元包括银行转款85万元及***交付***一辆长城牌吉普车作价15万元,因该车款未付转为借款。2015年6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账户转款30万元。2016年1月11日,***给***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条》,《借款协议》内容为:***因自己及所有公司开展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季付息,即每季度付给11.7万元利息;《收条》内容为:根据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壹佰叁拾万元的借款协议,于当天收到***交付的130万元人民币,特此立此收条为据,附:在130万元借款中现金转账115万元,***一台新长城吉普车作价15万元由***接收。2017年10月6日,***给***出具《还款协议》,其内容为:***在2016年向向***借款130万元,用于汇通公司业务发展及家庭支出,借期1年,约定月利息3分,每季度付息,2016年利息已结清,130万本金至今没有按约定返还,2017年利息尚未支付;因***没能及时偿还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双方协商,***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仍执行月利息三分约定,若连续4个季度未还清全部本息,则累计的剩余本息计为本金,计算利息;***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其权利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19日通过银行向***转款10万元、5.7万元、11.7万元、11.7万元、11.7万元、11.7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向赖思存转款5万元;***于2016年1月给付***3.6万元。***于2016年1月11日给***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三万两千一百元(32100元),于1月底还清”;***于2016年2月4日通过微信向***转款32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汇通公司、***、刘玉红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借款本金金额、款项出借时间、偿还借款金额。关于争议焦点1,(1)汇通公司是否承担还款义务。汇通公司在2015年6月5日《借款协议书》加盖公章,汇通公司虽然在其后的《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上未加盖公章,但出具《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的***系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明确注明“借款人因自己及所有公司开展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借款人在2016年向出借人借款130万元,用于汇通公司业务发展及家庭支出”,结合四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2中《汇通公司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记载借***130万元款项体现在“***应付未付款明细单”内,而“***应付未付款明细单”在汇通公司财务账目中,系汇通公司财务账的组成部分,且该财务账页系汇通公司作为己方证据主动向本院提供,本院据此认定汇通公司将借***130万元款项作为汇通公司应付未付款记入财务账,综上,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向***借款130万元用于汇通公司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汇通公司应对该13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是否承担还款义务。本案通过庭审查明***系汇通公司股东,其持股比例为19.35%,***与***系夫妻关系。因该130万元借款用于汇通公司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130万元借款用于夫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刘玉红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庭审查明刘玉红系汇通公司财会人员,其受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接收******转款,***主张刘玉红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关于争议焦点2,(1)本案借款本金金额。***通过银行向***分两次转款115万元及双方均认可***交付***一辆长城牌吉普车作价15万元,因该车款未付转为借款,故本案最初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30万元。四被告辩称根据***于2015年6月5日给***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第一次付息日为2015年6月5日付给三万元”,借款130万元中的3万元作为利息已被预先扣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27万元,因四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款项出借时间。从***于2016年1月11日给***出具的《收条》内容可看出,该《收条》是进一步明确***借款金额及出借款项如何交付,《收条》内容“根据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壹佰叁拾万元的借款协议,于当天收到***交付的130万元人民币,特此立此收条为据”,《收条》载明当天收到***交付的130万元人民币,显然与实际交付时间不符,也与***于2015年9月21日就开始支付借款利息相矛盾,故不能以《收条》为依据确认***交付出借款项时间及交付车辆时间。***庭审中亦认可《借款协议》是《借款协议书》的延续,而《借款协议书》是2015年6月5日出具,《借款协议书》注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双方均认可借款100万元包括银行转款85万元和车辆作价款15万元,而银行转款85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6月5日,据此,本院认定交付车辆时间亦为2015年6月5日。综上,本院认定100万元借款出借时间为2015年6月5日,30万元借款出借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3)本案偿还借款金额。***对***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19日、2015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向其转款合计675000元系偿还借款无异议;***对***于2016年1月给付其3.6万元系偿还借款有异议,认为系给付的拖欠水款,但***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该3.6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对***于2016年2月4日通过微信向***转款32100元系偿还借款有异议,认为系给付的拖欠水款,并出示反证《欠条》,***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中体现的欠款是欠付的借款利息,但***对其主张未出示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出示的《欠条》注明的欠款金额与***向***微信转款金额完全吻合,故本院认定该微信转款32100元非偿还借款,而是双方其他债务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偿还借款金额为711000元。本案最初借款本金130万元是分2次出借,利息应分段计算,***已给付的款项先充抵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经计算,***给付借款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12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于2017年10月6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应为***、***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还款协议》中三个季度利息应为234000元(130万元×24%÷4×3)。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534000元(最初借款本金1300000元+未付利息234000元)。《还款协议》虽约定“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其权利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但对承担的费用未具体明确,故***主张***给付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黑龙江汇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汇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彬
人民陪审员 :潘少滨
人民陪审员 :李长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赵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