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汇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汇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40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安滨,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汇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亚凡,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汇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102-8号二院小区6单元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郑安滨,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江,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乡村产业发展中心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磊,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玉红,女,1983年11月24日,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郑安滨、赵亚凡、黑龙江汇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8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亚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江,上诉人郑安滨、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磊、周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亚凡、郑安滨、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郑安滨。一审法院不经认真审查就主观臆断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公司共同债务并判令赵亚凡及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无论是从借款合同的签订还是资金的使用,主体均是郑安滨,所借款项也均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并没有用于公司经营,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因此该债务应由郑安滨个人偿还。从***举示的《还款协议》来看,该协议完全是***事先准备好的,所有内容均不是郑安滨真实意思表示。***之所以事先准备好文本,其目的就是想强行将汇通公司及赵亚凡列为共同还款人。但汇通公司及赵亚凡并没有在此《还款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协议不能约束汇通公司及赵亚凡,该笔债务应由郑安滨个人偿还。另外,郑安滨虽系汇通公司股东,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赵亚凡、郑安滨、汇通公司虽在一审庭审时举示《汇通公司记账凭证》,但***并没有对其他证明问题提出异议。郑安滨作为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债务在公司账目中体现也并没有特别之外,而且该凭证显示的也非常明确,即“郑安滨应付未付款明细单”,说明该债务就是郑安滨的个人债务,与汇通公司无关,汇通公司只是帮助郑安滨记账而已。一审法院单凭一个账业的复印件(赵亚凡、郑安滨、汇通公司也无法找到原件)就主观认定该债务属于公司债务,明显过于草率。二、郑安滨已偿还了***大部分款项,按照最高院最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不应再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而且更不应该将利息计入本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通过郑安滨举证证明及一审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年底,郑安滨已累计偿还***借款利息71.1万元。先不说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是否合理,一审法院单凭2017年10月6日郑安滨个人与***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就将2016年12月15日后产生的利息作为本金重新计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有明显偏袒***之嫌。暂不论该《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计算,郑安滨还应偿还***本金153.4万元,利息101.4万元(计算至2021年1月1日),加上此前郑安滨已支付利息71.1万元,郑安滨合计支付***本息需要325.9万元。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年24%利率计算,从借款开始(2015年6月5日)计算至2021年1月5日(取整),郑安滨合计应偿还***借款本息304.2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后续利息计入本金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的身份及出借资金的来源以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没有认真审查,违反了《民间借贷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该对***的身份、出借资金的来源及是否存在民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却均予以回避。四、***的诉请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赵亚凡、郑安滨、汇通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明确抗辩,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实置之不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规、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与理由不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刘玉红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安滨、赵亚凡、刘玉红、汇通公司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53.4万元、利息(以15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暂计为962,440.00元),本息暂合计2,496,440.00元;2.郑安滨、赵亚凡、刘玉红、汇通公司给付***为维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交通费1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郑安滨、赵亚凡、刘玉红、汇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安滨、赵亚凡系夫妻关系。汇通公司于2007年6月5日成立,其股东为郑安滨(持股30.65%)、赵亚凡(持股19.35%)、王桂英(持股20.16%)、刘士波(持股9.68%)、杨树明(持股20.16%),郑安滨系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红系汇通公司财会人员。2015年6月5日,郑安滨给***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郑安滨因自己开展业务需要,向***借款100万元,借期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郑安滨在借款人处签名,汇通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刘玉红账户转款85万元,***、郑安滨均认可《借款协议书》中注明的借款100万元包括银行转款85万元及***交付郑安滨一辆长城牌吉普车作价15万元,因该车款未付转为借款。2015年6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郑安滨账户转款30万元。2016年1月11日,郑安滨给***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条》,《借款协议》内容为:郑安滨因自己及所有公司开展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季付息,即每季度付给11.7万元利息;《收条》内容为:根据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壹佰叁拾万元的借款协议,于当天收到***交付的130万元人民币,特此立此收条为据,附:在130万元借款中现金转账115万元,***一台新长城吉普车作价15万元由郑安滨接收。郑安滨于2016年1月11日给***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三万两千一百元(32,100.00元),于1月底还清”;郑安滨于2016年2月4日通过微信向***转款32,100.00元。2017年10月6日,郑安滨给***出具《还款协议》,其内容为:郑安滨在2016年向向***借款130万元,用于汇通公司业务发展及家庭支出,借期1年,约定月利息3分,每季度付息,2016年利息已结清,130万本金至今没有按约定返还,2017年利息尚未支付;因郑安滨没能及时偿还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双方协商,郑安滨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仍执行月利息三分约定,若连续4个季度未还清全部本息,则累计的剩余本息计为本金,计算利息;郑安滨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其权利所支付的各种费用。郑安滨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19日通过银行向***转款10万元、5.7万元、11.7万元、11.7万元、11.7万元、11.7万元;郑安滨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向赖思存转款5万元;郑安滨于2016年1月给付***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汇通公司、赵亚凡、刘玉红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借款本金金额、款项出借时间、偿还借款金额。关于争议焦点1,(1)汇通公司是否承担还款义务。汇通公司在2015年6月5日《借款协议书》加盖公章,汇通公司虽然在其后的《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上未加盖公章,但出具《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的郑安滨系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明确注明“借款人因自己及所有公司开展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借款人在2016年向出借人借款130万元,用于汇通公司业务发展及家庭支出”,结合赵亚凡、郑安滨、汇通公司、刘玉红向法院出示的证据2中《汇通公司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记载借***130万元款项体现在“郑安滨应付未付款明细单”内,而“郑安滨应付未付款明细单”在汇通公司财务账目中,系汇通公司财务账的组成部分,且该财务账页系汇通公司作为己方证据主动向法院提供,法院据此认定汇通公司将借***130万元款项作为汇通公司应付未付款记入财务账。综上,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郑安滨向***借款130万元用于汇通公司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汇通公司应对该13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赵亚凡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庭审查明,赵亚凡系汇通公司股东,其持股比例为19.35%,赵亚凡与郑安滨系夫妻关系。因该130万元借款用于汇通公司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郑安滨130万元借款用于夫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亚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刘玉红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庭审查明刘玉红系汇通公司财会人员,其受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安滨指示接收郑安滨***转款,***主张刘玉红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关于争议焦点2,(1)本案借款本金金额。***通过银行向郑安滨分两次转款115万元及双方均认可***交付郑安滨一辆长城牌吉普车作价15万元,因该车款未付转为借款,故本案最初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30万元。赵亚凡、郑安滨、汇通公司、刘玉红辩称根据郑安滨于2015年6月5日给***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第一次付息日为2015年6月5日付给三万元”,借款130万元中的3万元作为利息已被预先扣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27万元,因赵亚凡、郑安滨、汇通公司、刘玉红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故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2)本案款项出借时间。从郑安滨于2016年1月11日给***出具的《收条》内容可看出,该《收条》是进一步明确郑安滨借款金额及出借款项如何交付,《收条》内容“根据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壹佰叁拾万元的借款协议,于当天收到***交付的130万元人民币,特此立此收条为据”,《收条》载明当天收到***交付的130万元人民币,显然与实际交付时间不符,也与郑安滨于2015年9月21日就开始支付借款利息相矛盾,故不能以《收条》为依据确认***交付出借款项时间及交付车辆时间。郑安滨庭审中亦认可《借款协议》是《借款协议书》的延续,而《借款协议书》是2015年6月5日出具,《借款协议书》注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双方均认可借款100万元包括银行转款85万元和车辆作价款15万元,而银行转款85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6月5日,据此,法院认定交付车辆时间亦为2015年6月5日。综上,法院认定100万元借款出借时间为2015年6月5日,30万元借款出借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3)本案偿还借款金额。***对郑安滨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19日、2015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向其转款合计67.5万元系偿还借款无异议;***对郑安滨于2016年1月给付其3.6万元系偿还借款有异议,认为系给付的拖欠水款,但***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定该3.6万元系郑安滨偿还的借款;***对郑安滨于2016年2月4日通过微信向***转款32,100.00元系偿还借款有异议,认为系给付的拖欠水款,并出示反证《欠条》,郑安滨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中体现的欠款是欠付的借款利息,但郑安滨对其主张未出示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出示的《欠条》注明的欠款金额与郑安滨向***微信转款金额完全吻合,故认定该微信转款32,100.00元非偿还借款,而是双方其他债务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郑安滨偿还借款金额为71.1万元。本案最初借款本金130万元是分2次出借,利息应分段计算,郑安滨已给付的款项先充抵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经计算,郑安滨给付借款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12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郑安滨于2017年10月6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应为***、郑安滨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还款协议》中三个季度利息应为23.4万元(130万元×24%÷4×3)。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534,000.00元(最初借款本金130万元+未付利息23.4万元)。《还款协议》虽约定“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其权利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但对承担的费用未具体明确,故***主张郑安滨给付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郑安滨、赵亚凡、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53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2.00元、财产保全费5万元,由郑安滨、汇通公司、赵亚凡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关于一审法院将拖欠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郑安滨、赵亚凡、汇通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对拖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初始借款本金为130万元。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1,534,000.00元,系由借款本金130万元和以1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至9月(三个季度)、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23.4万元利息构成。在该判项中判决郑安滨、汇通公司、赵亚凡应支付的利息是以130万元为基数,并未以计入利息的1,534,000.00元作为利息计算的基数。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将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计入130万元本金后,再行支付按本金1,534,0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郑安滨、汇通公司、赵亚凡关于一审法院将后续利息计入本金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郑安滨、赵亚凡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130万元借款的用途,案涉2015年6月5日的《借款协议书》写明“郑安滨因自己开展业务需要”,案涉2016年1月11日的《借款协议》写明“郑安滨因自己及所有公司开展业务需要资金周转”,案涉2016年1月11日的《欠条》写明“用于汇通公司业务发展及家庭支出”,上述内容可以说明借款系用于汇通公司的经营活动。基于借款发生在赵亚凡与郑安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亚凡与郑安滨均系汇通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郑安滨、赵亚凡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法院未对***的身份及出借资金的来源以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审查,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身份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出借资金的来源的确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确有不当。但在二审就此事实的审查中,***陈述其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卖房款,并在庭审后向本院举示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到卖房款100余万元的相关证据材料。郑安滨、赵亚凡亦承认130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系一辆长城牌吉普车作价的款项。同时,郑安滨、赵亚凡、汇通公司亦未举示能够证明***出借的款项系来源于银行贷款、***存在“高利转贷”行为的证据。据此,郑安滨、赵亚凡、汇通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郑安滨、赵亚凡、汇通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确有不当。本案中,郑安滨于2017年10月6日向***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8年1月1日,故***于2020年7月24日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赵亚凡、郑安滨、汇通公司在一审提出的“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2017年1月19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郑安滨、赵亚凡、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部分遗漏,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2.00元,由郑安滨、赵亚凡、黑龙江汇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祥 群
审判员 徐 晓 娟
审判员 都关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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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柳浩然
书记员胡恬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