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671号
原告哈尔滨长城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121号A-1-1幢。
法定代表人么玉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述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符丽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时宝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哲,黑龙江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长城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消防安装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述利、符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安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施工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地下车库及公用设施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外给水系统、通风防排烟系统、空调系统、防火卷帘门、视照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并且原、被告双方暂定了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内容。工期时间为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按时完成了工程。2010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及造价公司对被告所建的工程,也就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最终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分包工程总造价为4165465.32元,扣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2920420元、服装费1500元、现场卫生费20000元、消防空调维修文明施工费10000元、统筹124547.41元,尚欠原告1088997.91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份与被告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王某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工程及基本事实确实存在,但由于该工程是由案外人王某某挂靠于被告与原告签订并具体实施的工程,针对工程中具体所发生的款项以及结算后所拖欠款项数额被告方无法掌握。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地下停车厂及公用附属设施消防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施工内容、施工项目等条款进行约定,并对工程造价确定方式、合同价款调整进行约定。
证据二、2014年9月10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经王某某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双方对帐确定,被告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105万元,并且注明发票已经给付。
证据三、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王某某是原告承包的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消防工程项目负责人,其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54894.64元。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该证据中不存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字样,被告自成立以来其法定代表人始终为时宝辉,在该欠据中没有任何关于时宝辉字样的签署,且在该证据中也并未加盖被告对该欠据的确认,其欠据中所签署的负责人王某某其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以及是否存在其它情况,被告无法认定。
被告未举示证据。
经评议,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地下停车场及公用附属设施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程总造价为4165465.3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110570.68元,尚欠工程款1054894.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给付尚欠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长城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5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