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蓝天气象信息有限公司

昆明蓝天气象信息有限公司与昆明邦朝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民初1850号
原告:昆明蓝天气象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昌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37878C。
法定代表人:杨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有祖、陈玲,北京大成(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邦朝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二环路新欣家园8幢1单元5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邓建婷,女,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系夫妻关系,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张毅敏,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夏丹,女,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昆明市。
原告昆明蓝天气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诉被告昆明邦朝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朝公司)、**、邓建婷、张毅敏、夏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有祖、陈玲,被告邦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并作为被告邓建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张毅敏、被告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邦朝公司、张毅敏、夏丹连带支付承包费75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给原告蓝天公司;2.被告**、邓建婷对被告邦朝公司不能清偿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建婷系被告邦朝公司股东。2015年4月21日,原告蓝天公司与被告邦朝公司签订《天气预报合作协议书》,原告蓝天公司将云南电视台“天气预报”节目、昆明电视台《天气风行标》节目、云数传媒公交频道《看天气》节目中拥有经营权的广告版面承包给被告邦朝公司经营广告,承包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协议同时对承包费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蓝天公司按被告邦朝公司的要求在前述三个节目中植入被告邦朝公司经营的广告并将该广告在前述三个电视台播出,但被告邦朝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承包费。经原告蓝天公司多次催讨,借用被告邦朝公司资质的被告张毅敏与原告蓝天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关于请昆明邦朝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结清广告费用及重新商议合作的声明》,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夏丹系被告张毅敏的合伙人,双方共同借用被告邦朝公司资质与原告蓝天公司签订并履行上述合同,且被告邦朝公司于2018年4月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蓝天公司为此多次催讨款项,至今未果。原告蓝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邦朝公司答辩称:公章交由被告夏丹,与原告蓝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张毅敏经手的。
被告**、邓建婷共同答辩称:被告邦朝公司已经不存在了,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毅敏答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蓝天公司将自然人列为被告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应当是邦朝公司;2.原告蓝天公司与被告邦朝公司的合同未能得到履行是原告蓝天公司的原因造成的。
被告夏丹答辩称:是被告张毅敏委托我在合同中签字的,公章是被告**交给我的,我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蓝天公司提交的《天气预报合作协议书》《播出证明》《委托书》《关于请昆明邦朝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结清广告费用及重新商议合作的声明》系原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蓝天公司提交的邮件截图往来双方身份明确,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邦朝公司将公司公章交由被告夏丹,由被告夏丹持被告邦朝公司公章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5年4月21日与原告蓝天公司(即甲方)签订《天气预报合作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由乙方负责经营云南电视台“天气预报”节目中甲方所拥有原10个广告版面(含片头有声广告)、昆明电视台《天气风行标》节目包括:角标、栏目赞助(有声)广告,风景区天气预报可根据乙方要求调整顺序及变更景区和云数传媒公交频道《看天气》节目中的全部广告画面;甲方负责按签约时次制作和播出各节目(播出时间见附表),不得随便变更各节目的播出时段和频次,在合同期内如因栏目整体调整而造成播出时间或时段等发生较大变化,双方可按实际变化的情况进行协商,并对经营承包费用进行调整;乙方承包经营各节目广告,第一年承包费合计壹佰万元整,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播前付款;由于电视媒体收视率持续下降,故后两年的承包费用维持每年壹佰万元整,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播前付款;为保证双方协议的顺利执行,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拾万元整;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规定时间向甲方支付承包费用,乙方应按该年应交纳费用每日5‰向甲方违约金;如乙方超出支付时间30日内,仍不能向甲方交纳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停止播出,视为违约并支付当年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协议有效期三年(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等主要内容。上述《天气预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蓝天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广告资源交由被告邦朝公司经营,并根据被告张毅敏提供的广告素材依约制作广告并投放,其制作并投放的广告于2015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云南广播电视台、昆明广播电视台及云数传媒七彩公交频道播出。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云南省气象服务中心出具《委托书》载明:“为便于业务管理,兹委托云南省气象服务中心代表昆明蓝天气象信息有限公司与昆明邦朝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其股东**、邓建婷、张毅敏等对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天气预报合作协议书》涉及的承包费、合作事宜进行协商,委托人昆明蓝天气象信息有限公司对受托人云南省气象服务中心协商的结果均予以认可,无异议。”同年12月25日,案外人云南省气象服务中心印发(云气服发[2015]12号)《关于请昆明邦朝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结清广告费用及重新商议合作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载明:“云南省气象服务中心与昆明邦朝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合作,委托昆明邦朝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营卫视、昆明、七彩公交三套节目广告资源,并按合同要求每年支付云南省气象服务中心100万元(壹佰万元整)作为广告承包费。昆明邦朝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如期付款,至今付款金额为:0元(零元整)。现责令昆明邦朝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按合同要求付清应付的所有广告承包费用,否则我中心将于2016年1月1日停止播放该公司所有广告,并重新协商合作事宜,同时采用法律手段追讨相关费用。双方代表确认签字生效。”案外人云南省气象服务中心及被告张毅敏以被告邦朝公司代表身份在上述《声明》中签字。
再查明,经被告邦朝公司授权,被告张毅敏持有被告邦朝公司营业执照对外进行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邦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天气预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天气预报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邦朝公司承包原告相应时段的广告经营权,原告依约将广告经营权交付被告邦朝公司,并为其制作、投放广告,故被告邦朝应当支付相应广告承包费用。根据原告委托的案外人云南省气象服务中心与被告张毅敏签订的《声明》记载内容可知,被告邦朝公司于承包原告相应时段广告经营权期间,即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广告承包费用,故根据双方《天气预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广告承包费用及计算方式,第一年承广告承包费用为1000000元,被告邦朝公司实际承包广告经营权时间为8个月,故被告邦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广告承包费用为1000000元÷12×8≈666666.666=666666.67元。被告邦朝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承包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天气预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不满一年,按一年的广告承包费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为实际未付广告承包费用的20%,即666666.67×20%≈133333.334元=133333.33元。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毅敏、夏丹、**、邓建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邦朝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夏丹与原告签订《天气预报合作协议书》,亦未明确授权被告张毅敏签订《声明》,即被告夏丹、张毅敏均没有代理权,但被告夏丹持有被告邦朝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张毅敏持被告邦朝公司营业执照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并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夏丹、张毅敏对外系代表邦朝公司,有代理权,故被告夏丹、张毅敏的代理行为有效,上述两被告的代理行为效力归于被代理人,即被告邦朝公司;其次,被告**、邓建婷不是本案诉争《天气预报合作协议书》的相对方,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作为被告邦朝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综上,原告主张由上述四被告对广告承包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邦朝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蓝天气象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承包费666666.67元及违约金133333.33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蓝天气象信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昆明蓝天气象信息有限公司承担15.8%,即2101.4元,由被告昆明邦朝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84.2%,即111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雅琪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段 格
书 记 员  和耀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