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

方长征,某某等与某某,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3民初264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方长征,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7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严昌甫,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西区水城183号3号楼4栋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09415094L。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革启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青川,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方长征、**、严昌甫诉被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原告***、方长征、**、严昌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被告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需要,本院追加王青川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方长征、**、严昌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被告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青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长征、**、严昌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四原告砂石款1458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四原告共同经营诸佛乡双河场临时采沙场,2015年12月,被告远华公司修建了诸佛乡中心校至红门村办公室的硬化路工程,同时,被告远华公司雇请被告***为现场负责人。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与四原告签订供砂协议,约定由四原告向其供砂石,每方50元,时至2017年6月,二被告完工后,共欠四原告砂石款305800元,被告远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共计160000元,尚欠145800元未支付。
被告远华公司辩称:被告远华公司与四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联系四原告对买卖进行协商。本案诉讼之前,被告远华公司不知道被告***的存在,被告***不是被告远华公司的员工。被告远华公司向四原告支付款项系根据第三人王青川的申请而进行的代为支付,且四原告收到的代付款项为186000元,并非四原告诉称的160000元。假设四原告与被告远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被告***与四原告签订买卖协议系受到第三人王青川的委托签订,被告***并未在涉案工程中参与管理,也没有受益,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人王青川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第三人王青川是2015年11月承建了诸佛乡红门村通畅工程,因该工程需要用砂石料,当时第三人王青川的朋友被告***也在诸佛乡做工程,第三人王青川就向其了解当地砂石料的情况,被告***称当地有一家石厂,熟人价格是50元一个立方,若果以第三人王青川的名义购买,这个价格买不到,于是第三人王青川就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砂石,并在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砂石料订金20000元,2016年2月6日,第三人王青川又向被告***支付了石料款100000元,后面第三人王青川又委托被告远华公司向四原告直接支付了款项,所用石料款已全部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长征、**、严昌甫合伙经营双合场砂石厂。2015年12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双合场砂石厂作为乙方签订《供砂协议》,载明:甲方因硬化从诸佛中心校至红门村办公室的公路,需要向乙方租用场地,用水用电用石料。石料单价为每立方米50元,付款方式为按用砂量累计2000方结一次账,剩余部分石料费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就该协议中约定的砂石款,被告远华公司受第三人王青川委托于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砂石款1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砂石款60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除前述两笔已付款项外,对本案中四原告诉请的尚欠砂石款金额为145800元无异议。但其于2016年2月6日曾向原告**转账支付砂石款100000元。对此,四原告辩称该100000元款项并非支付的本案砂石款,而是支付的被告***在实施公路修建过程的其他欠款。对该100000元款项的性质,因四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佐证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100000元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该10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本案砂石款。被告远华公司称其受第三人王青川委托除上述两笔砂石款外,还于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方长征转账支付砂石款26000元,该26000元转款时被告远华公司称因笔误,附言备注了:“彭水县诸佛乡红门村通畅公路工程挖机”。原告方长征称该26000元并非支付本案涉案砂石款而是代第三人王青川向原告方长征支付的挖机租赁费。因原告方长征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支付的挖机租赁费,故本院认定该26000元系支付的本案砂石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供砂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的砂石款付款义务,被告***也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四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该供砂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供砂义务,被告***理应对涉案砂石欠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远华公司虽受第三人王青川委托向四原告支付了部分砂石款,但涉案《供砂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四原告和被告***,被告远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四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远华公司对涉案砂石款负有法定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四原告诉请由被告远华公司对涉案砂石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四原告诉请的砂石款欠款金额145800元无异议,经查明,被告***还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砂石款100000元,被告远华公司受第三人王青川委托还于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方长征支付了砂石款26000元,故本案尚欠的砂石款金额应为19800元,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砂石款19800元。关于诉讼时效,四原告与被告***在涉案《供砂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用砂量累计2000方结一次账,剩余部分石料费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四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结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四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砂石款可视为对其进行合理催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长征、**、严昌甫砂石款19800元;
二、驳回原告***、方长征、**、严昌甫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原告***、方长征、**、严昌甫已预交1608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原告***、方长征、**、严昌甫负担1390元,由被告***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算。
审 判 员 何长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洪
书 记 员 张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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