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华,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昌甫,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西区水城183号3号楼4栋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09415094L。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青川,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昌华、***、**、严昌甫、王青川、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2年2月21日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被上诉人李昌华、***、**、严昌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红进行了询问调查,被上诉人王青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不承担对李昌华、***、**、严昌甫砂石款19800元的支付义务;三、判令由李昌华、***、**、严昌甫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受王青川委托代王青川与李昌华、***、**、严昌甫签订供砂协议,并受王青川委托转过砂石定金20000元和石料款100000元;(2)***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经营管理,也未受益,对工程的砂石支付多少款项、是否欠款等一无所知;(3)王青川才是实际购买砂石的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远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是履行合同相应环节义务的相对人,***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履约义务。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供砂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砂石欠款,李昌华、***、**、严昌甫于2017年7月起超过3年未提起诉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李昌华、***、**、严昌甫辩称,1.李昌华、***、**、严昌甫在与***签订合同时,对***受王青川委托并不知情,事后知道王青川在现场实际施工,认为王青川与***为合伙关系,在支付款项时***没有表明其和王青川是委托代理关系。2.案涉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同时本案在2020年10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王青川无法送达,一审法院便通知不缴纳诉讼费,按照撤回诉讼处理。远华公司受王青川的委托在2018年2月12日曾向***转款60000元。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华公司辩称,远华公司与李昌华等人没有进行合同磋商,双方没有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远华公司也没有关系,未授权***代表远华公司与李昌华等人签订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青川未答辩。
李昌华、***、**、严昌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远华公司连带支付李昌华、***、**、严昌甫砂石款145800元;2.判令***、远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昌华、***、**、严昌甫合伙经营双合场砂石厂。2015年12月24日,***作为甲方与双合场砂石厂作为乙方签订《供砂协议》,约定甲方因硬化从诸佛中心校至红门村办公室的公路,需要向乙方租用场地,用水用电用石料;石料单价为每立方米50元,付款方式为按用砂量累计2000方结一次账,剩余部分石料费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就该协议中约定的砂石款,远华公司受王青川委托于2017年6月19日向李昌华转账支付砂石款1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李昌华转账支付砂石款60000元。庭审中,***称除前述两笔已付款项外,对本案中李昌华、***、**、严昌甫诉请的尚欠砂石款金额为145800元无异议,但其于2016年2月6日曾向**转账支付砂石款100000元。对此,李昌华、***、**、严昌甫辩称该100000元款项并非支付的本案砂石款,而是支付的***在实施公路修建过程的其他欠款。对该100000元款项的性质,因李昌华、***、**、严昌甫未举示相关证据佐证与***之间存在其他100000元经济往来,故认定该100000元系***支付的本案砂石款。远华公司称其受王青川委托除上述两笔砂石款外,还于2017年6月19日向***转账支付砂石款26000元,该26000元转款时远华公司称因笔误,附言备注了:“彭水县诸佛乡红门村通畅公路工程挖机”。***称该26000元并非支付本案涉案砂石款而是代王青川向***支付的挖机租赁费。因***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支付的挖机租赁费,故认定该26000元系支付的本案砂石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作为涉案《供砂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的砂石款付款义务,***也按照该协议约定向李昌华、***、**、严昌甫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该供砂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昌华、***、**、严昌甫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供砂义务,***理应对涉案砂石欠款承担支付责任。远华公司虽受王青川委托向李昌华、***、**、严昌甫支付了部分砂石款,但涉案《供砂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李昌华、***、**、严昌甫和***,远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李昌华、***、**、严昌甫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远华公司对涉案砂石款负有法定付款义务,故对李昌华、***、**、严昌甫诉请由远华公司对涉案砂石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昌华、***、**、严昌甫诉请的砂石款欠款金额145800元无异议,经查明,***还于2016年2月6日向**转账支付砂石款100000元,远华公司受王青川委托还于2017年6月19日向***支付了砂石款26000元,故本案尚欠的砂石款金额应为19800元,***应向李昌华、***、**、严昌甫支付砂石款19800元。关于诉讼时效,案涉《供砂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用砂量累计2000方结一次账,剩余部分石料费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李昌华、***、**、严昌甫与***并未进行结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李昌华、***、**、严昌甫起诉***支付砂石款可视为对其进行合理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昌华、***、**、严昌甫砂石款19800元;二、驳回李昌华、***、**、严昌甫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6元(李昌华、***、**、严昌甫已预交1608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李昌华、***、**、严昌甫负担1390元,由***负担218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尚欠货款支付主体的认定。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案涉《供砂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用砂量累计2000方结一次账,剩余部分石料费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完工后,2018年2月8日,王青川委托远华公司向李昌华支付案涉砂石款60000元,视为对债务的主动履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就本案争议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致使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受王青川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昌华等人签订《供砂协议》,《供砂协议》上仅有***、**、严昌甫与***的签名,***、**、严昌甫均否认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受王青川委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严昌甫在签订合同时对此知情。故因王青川的原因不能履行协议,***向***等人披露了其是受王青川的委托签订协议,根据法律规定***等人可以选择向王青川或***主张权利,因此,***等人向***主张拖欠砂石款符合法律规定,尚欠19800元货款的支付主体为***。王青川在一审中认可其委托***签订案涉合同,***可依据委托合同向王青川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庆  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游 欢
书 记 员    何 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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