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人民政府与某某,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0854号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龙华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709470739D。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西区水城183号3号楼4栋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09415094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兴镇政府)与被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兴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款795763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以795763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退还之日止;3、被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远华公司中标原告辖区内壁山公路改造工程,原告与远华公司签订《关于壁山公路改造工程的承包合同》和《合同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工程范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远华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工作,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远华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8年渝北区审计局按规定对案涉工程审计,审计结果认为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995763元给被告远华公司,原告与远华公司协商退还问题,远华公司通知***参加,三方2018年7月13日就退款事宜协商一致形成书面协议,约定***将超额拨付的工程款995763元退给原告,并约定退还时间等,***未按照约定履行退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来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诉请无事实依据;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打款给我方。
被告远华公司辩称,根据三方协议,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协议应当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三方《协议》、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远华公司对原告举示的2013年8月6日的《璧山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8月9日的《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以龙兴镇政府为甲方、远华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壁山公路改造工程的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壁山路改建硬化工程经区政府公开招投标,由远华公司中标承建,工程中标价339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9日,以龙兴镇政府为发包人、远华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龙兴镇政府的壁山村公路路面硬化改造项目已接受远华公司投标。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13日,以龙兴镇政府为甲方、远华公司为乙方、***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承建该工程;2、丙方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权利义务由丙方享有承担;3、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乙方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丙方;4、后渝北区审计局根据审计规则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认定甲方多拨付了工程款995763元,现甲乙丙三方就退还工程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一、丙方将超额拨付的工程款995763元退还给甲方;二、退还时间及方式:丙方在2018年8月12日前向甲方退还2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向甲方退还30万元,余款495763元在2020年6月30日前退还完毕;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由丙方直接退还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退款。协议末尾龙兴镇政府、远华公司***,***签字确认。
原告龙兴镇政府举示一组银行凭证,显示2018年8月22日,***退壁山路超支工程款200000元。*****还了20万,之后就没再还了。
庭审中,龙兴镇政府**,要求被告远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协议第三条无意见,是应该被告***退给我们;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在2015左右,具体时间不清楚;工程是被告***实际组织施工;本案诉请是依据2018年7月13日的三方协议。被告*****,工程2014年做完,2016年验收;龙兴镇政府没有打钱给我方,被告远华公司向我方支付了一部分。被告远华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具体时间记不清,已经竣工验收;我方该付的全部支付完毕,协议上写明了。庭审中,***与远华公司均认可两个被告之间签订有内部协议,系被告***以远华公司名义中标施工。
本院认为:龙兴镇政府、远华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款。根据《协议》约定:“丙方将超额拨付的工程款995763元退还给甲方;丙方在2018年8月12日前向甲方退还2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向甲方退还30万元,余款495763元在2020年6月30日前退还完毕。”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还龙兴镇政府上述款项,***认可只退了200000元,故现剩余795763元未付,故对于原告龙兴镇政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795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了2019年6月30日前退还30万元,余款495763元在2020年6月30日前退还完毕。***至今未付产生了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但请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无依据。故对于原告龙兴镇政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79576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三方签署的《协议》中已经明确写明了:“丙方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权利义务由丙方享有承担;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乙方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丙方;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由丙方直接退还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退款。”故远华公司对该工程已无任何权利义务。龙兴镇政府现请求远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对于龙兴镇政府请求判令被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人民政府工程款795763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人民政府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79576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受理费12415.08元,减半收取6207.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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