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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巫溪县某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8民初2034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溪县某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系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巫溪县某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巫溪县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合同变更造成的损失3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巫溪县某医院于2022年9月15日签订《巫溪县某医院广场及后勤保障支持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的铺装工程、海绵城市、艺术雕塑配套工程、艺术雕塑工程、绿化工程、电气工程、室外广播系统、室外排水工程等(具体详见招标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约定旱地音乐喷泉的价格为1000000.00元。原告按图施工。2023年3月7日,为了建设该旱地音乐喷泉项目,原告与巫溪县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巫溪县某医院广场及后勤保障支持中心建设项目(一期)-旱地喷泉-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及安装费共计825000.00元,签订合同后支付总工程款20%的定金。2023年3月9日,原告给巫溪县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定金165000.00元。2023年4月3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取消旱地喷泉工程项目的建设。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取消旱地喷泉项目的建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某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巫溪县某医院辩称,1.原、被告于2022年9月15日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明确,施工图所涉的施工内容清楚。2.2023年4月,因巫溪县县委、县政府领导对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查看后,要求巫溪县某医院对原计划建设的旱地喷泉项目予以取消,被告才据此进行了设计变更。3.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为筹建旱地喷泉项目确实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及部分施工内容,投入了相应的施工成本,具体施工投入被告委托的监理人进行了相应的签证确认,被告认为应以相应的据实的签单进行说明。4.原告所称被告取消旱地喷泉项目的建设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中约定,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可以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需要进行设计变更,这并非是一种违约。5.被告认为取消旱地项目的建设是因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安排部署,并非被告主观原因所致,对原告因施工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确应承担,具体损失原告应据实举证说明,否则只能通过科学的鉴定予以确认其损失的客观性。请求某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9月15日,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巫溪县某医院签订了《巫溪县某医院广场及后期保障支持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巫溪县某医院以21011572.38元的签约合同价,将巫溪县某医院广场及后期保障支持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该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通用条款10.变更和专业条款10.变更中均约定了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合同专用条款10.变更中约定变更范围包括“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实施内容变更,包括因设计变更和非设计变更引起的实施地点、投资规模、结构型式、采购数量、服务内容等进行的调整,以及因此导致的合同价格、工期变更”等。 2023年3月7日,原告与巫溪县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巫溪县某医院广场及后期保障支持中心建设项目(一期)-旱地喷泉采购合同》,原告以8250000.00元的包干价向巫溪县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喷泉所有设备,该价格包括设备、线材、软件及运费、安装调试等费用。2023年3月9日,原告向巫溪县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定金165000.00元。 2023年5月5日,被告巫溪县某医院通过院长办公会正式决定取消案涉施工项目中原广场上设计的旱地音乐喷泉;后又将旱地音乐喷泉调整为艺术喷泉。原告在此之前已对该旱地音乐喷泉项目完成部分土建施工。2023年6月2日、2023年6月5日,原、被告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重庆某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跟审单位中某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取消旱地音乐喷泉产生的相关工程量进行了计量签证。 目前,巫溪县某医院广场已实际投入使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将因取消旱地音乐喷泉产生的相关工程量计入巫溪县某医院广场及后期保障支持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结算报告书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有变更工程设计及工程施工内容的权利,因此,其将旱地音乐喷泉变更为艺术喷泉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但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将自己的损失明确为1.向巫溪县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定金损失;2.旱地音乐喷泉变更为艺术喷泉造成的前期土方建设及拆除工程量损失;3.旱地音乐喷泉项目可带来的可期待利润损失;4.巫溪县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计费损失;5.定金损失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165000.00元定金损失确已实际产生,被告未抗辩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相关工程量损失,原告已与被告、监理单位、跟审单位共同确认形成签证单,并计入该整体工程的结算报告中,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巫溪县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计费损失,本院经释明相关法律后,原告坚持直接在本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可期待利润损失及因定金损失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可期待利润损失所引用的合同约定系关于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不适用于工程变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溪县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05.00元,由被告巫溪县某医院负担15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