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7民初431号
原告:迁西县城关通连水暖商店,注册号:130227611132703。
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西。
负责人:白岸柳,该商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军,系原告丈夫。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生,住迁西县。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安市扣庄乡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枚,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权,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迁西县城关通连水暖商店(以下简称通连水暖商店)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连水暖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军,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枚、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连水暖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安装款13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按同期同类贷款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即自2015年8月4日始至2016年7月13日止按本金68.6万元计息;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3日按本金18.6万元计息;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本金28万元计息;自2017年1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3万元计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迁西县第三中学部分建设工程,被告***分包了1-3号学生宿舍楼整体工程,被告***又将1-3号学生宿舍楼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按原告与***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80000元。在施工中,***开始按施工进度分次转给原告110万元,之后***不再按施工进度付款,被告**公司三中工程实际控制人陆建华口头答应下欠原告工程款78万元由其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之后并分次支付给原告65万元,下欠13万元,陆建华答应验收完了并移交给学校就付给原告,可是移交后陆建华拒绝支付余款13万元给原告。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都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确实签订了一份水暖合同,按合同约定,我付给原告110万元后,原告找到我说,剩余款项由建设单位陆建华答应给付。后来,**公司在工程项目经理郭荣与我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1-3号楼太阳能剩余的工程款由**公司直接结算,并在1-3号总工程款中扣除。另,对余欠太阳能工程的工程款的拨付,原告方与**公司以我和原告签订合同为基础签订了协议。我认为原告就余下工程款,不应该再找我要,应由**公司支付。原告方提出的利息,也应该由**承担。另,我后期没有参与此事,剩余多少工程款未付我不清楚。
被告**公司辩称,1、本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责任;2、陆建华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陆建华是**德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是否给付原告工程款,**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1、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3、河北省建筑工程验收报告3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2、银行流水3张,证4、原告与陆建华短信截图一组,证5、2021年4月16日,**公司起草的承诺书,证6、2014年7月9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的三中4号楼太阳能安装协议,证7、**公司与迁西县城乡和住房建设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8、**公司与原告尾款给付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2、汇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系被告**公司付款;证4不认可,不知道**陆总是谁,所谓的陆总和**公司没有关系;证5承诺书,没有任何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具有证据三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6新三中4号楼太阳能安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郭荣不是**公司人员;证7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8尾款给付协议,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复印件显示**公司没有盖章,郭荣不是我公司人员,该证据不予认可;另,复印件显示本协议书内容,应当由三方协商同意后,**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款项,三方没有协商一致,所以**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提交2016年7月26日,被告***与被告**公司新三中项目副总经理郭荣签订的协议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一,协议没有**公司的盖章,签名郭荣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也没有得到我公司授权;第二,协议内容显示的是一种债务转移,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原告作为债权人,不是本协议的当事人,所以这种协议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不具有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应。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举、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4“**陆总”原告并未举证充分证实,该证关联性不足,故该证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5,承诺书没有任何一方签字,无法证实其出处和证明目的,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证6、证8,涉及案涉当事人郭荣身份争议,虽被告**公司提出郭荣非其公司员工,但结合由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原告提交的证6显示,郭荣作为被告**公司方代表,在新三中工程4号宿舍楼及食堂太阳能热水器供热安装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据此本院确认在案涉新三中工程中郭荣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故由郭荣签字的原告提交的证6、证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证2及被告***提交协议书证据,涉及被告**公司是否向原告付款及付款数额问题,综合原告提交证2及确认真实性的原告提交的证8,原告提交证2系第三方加盖印章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庭审中,被告**公司否认其向原告付款事实,结合原告提交证8、被告***提交协议书证据,及原告、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虽无三方共同签字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但综合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且事实上,在协议签订后,通过第三人汇入原告账户的两笔计650,000元款项,应属**公司履行债务转让协议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被告**公司与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迁西县新三中工程一期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教学楼7栋、图书馆1栋、学生食堂1栋、宿舍楼4栋等。被告***组织施工建设了合同范围内的1-3#宿舍楼部分工程。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供货安装被告***建设的新三中1-3号宿舍楼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8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施工至1-3#楼太阳能热水器基础支架制作完成,并将其中一个楼的太阳能集热器单元全部运到施工现场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总价款的60%,计1,128,000元;工程量完成80%时,即1-3号楼顶太阳能全部到货,水箱间水箱全部制作完成,***再行支付给原告总价款的20%,计376,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借款的95%,另5%作为质保金。工程运行无重大质量问题,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供货安装义务。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借给原告50万用于太阳能工程收尾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包含在1-3#宿舍楼总工程款内,待1-3#宿舍楼工程决算时扣除,工程验收合格后,太阳能工程余下部分工程款(为扣除质保金部分款),由三方(原告、**公司、***)协商同意后**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并在1-3#宿舍楼总工程款内扣除。并约定施工工期为2016年8月10日前完工。2016年7月26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3#宿舍楼太阳能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由**公司直接付给原告,但在1-3#宿舍楼工程款内扣除(太阳能工程的工程款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价款)。2016年7月14日,被告**公司按照其与原告及被告***签订协议,向原告支付1-3#宿舍楼太阳能工程50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150,000元。此后,剩余工程款130,000元(1,88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被告***及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原告方提交的直接和间接证据综合分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郭荣作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应予确认,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郭荣以**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涉及余欠原告工程款的协议的责任义务方为**公司。因此,原告将**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履行余欠工程款及利息义务并无不当。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其与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7月份,就尚欠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与被告***分别就案涉争议工程款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虽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中注明转让款项为“太阳能工程余下部分工程款(为扣除质保金部分款)”,但被告**公司与被告***债务转让协议中并未就质保金做扣除转让说明,而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安装合同》中关于质保金“工程运行无重大质量问题,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返还原告”的约定,及本院查实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份的事实。本院认为,虽债务受让人被告**公司与债权人原告签署协议中注明付款是扣除质保金,但债务转让人被告***与债务受让人**公司债务转让协议中对转让债务并未对质保金予以扣除,且在签署协议未到质保金给付条件的事实,综合原告与二被告协议时的实际情况,及本案审理阶段质保金给付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应就全部剩余130000元工程款向原告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诉请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又,因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的利息计算应以此为准。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截止到2015年8月3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应给付至1786000元,被告***给付至1100000元,尚欠686000元未按期给付;结合2016年7月1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0元的事实,以及2016年7月26日原告、二被告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付款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4日始至2016年7月14日止以68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7月26日经债务转移,被告**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即2016年8月3日前向原告给付剩余应付工程款186000元,**公司未按期给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始至2016年8月3日止以18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8月3日,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按约定合同验收合格一年后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80000元(含质保金);2017年1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公司未向原告给付。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4日始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城关通连水暖商店工程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始至2016年8月3日止以18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自2016年8月14日始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城关通连水暖商店自2015年8月4日始至2016年7月14日止以68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迁西县城关通连水暖商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印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