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83民初701号
原告:迁安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惠隆公司(清晖雅苑于荣项目部)给付原告货款23477.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份至2022年7月份,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清晖雅苑于荣项目部)从迁安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水暖管材、管件等材料共发生货款292688.7元(贰拾玖万贰仟陆百捌拾捌元柒角)期间已付货款269211.6元,尚欠23477.10元(贰万叁仟肆佰柒拾柒元壹角整)。经迁安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就清雅苑项目发生管材买卖业务,金额不只原告诉称的29万多元,应该100多万,涉案的23000余元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给我方也造成了损失。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0日,原被告公司签订《工程用管材、管件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迁安清晖雅苑项目工地供应伟星牌给水、排水、采暖、穿线管、PE管等管材、管件产品。后经原告核对,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477.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用管材、管件购销合同》、销货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用管材、管件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供应符合约定商品,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对原告主张尚欠货款的数额23477.1元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477.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迁安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3477.1元;
二、驳回原告迁安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