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2民初50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发展银行贺兰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92796522X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6323696XM,依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783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京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70ETC8T,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全民创业园兴盛巷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发展银行贺兰县支行与被告宏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京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发展银行贺兰县支行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发展银行贺兰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发展银行贺兰县支行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计12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发展银行贺兰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