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01执复13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孙宇峰,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复议申请人孙宇峰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兰区法院)(2017)黑01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呼兰区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宇峰对(2015)呼执字第945、946、947、948号执行公告不服,提出异议。
呼兰区法院查明,***以酒店装修、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用款等理由分别向***、***、***、***、***、***借款。后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经呼兰区法院调解***、***偿还借款,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法院将***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1号的东建金凯国际C座1-5层1号商服4248.81平方米予以查封。由于***、***、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对***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1号的东建金凯国际C座1-5层1号商服进行评估、拍卖。由于该房屋被孙宇峰占用,该院发出公告责令该房屋的占有使用人在公告发出15日内自动搬出,逾期法院将强行迁出。孙宇峰以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执字第945、946、947、948号执行公告,本案中止执行。
呼兰区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孙宇峰与被执行人形成的承租关系,是否发生在法院查封该诉争房产之前。通过听证查明,孙宇峰提交的租赁合同并无实际签订日期,对于合同成立的日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主张承租在先不能予以认定。关于孙宇峰所提出的装修损失及是否应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须以该租赁合同成立在先方能进行后续审查。综上,孙宇峰所提异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孙宇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呼兰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租赁合同签订于2014年11月28日,因被执行人欠其巨额不能偿还,主动将房产出租,双方自愿签订,非恶意串通,高现投入的巨额财产与租赁物已混同进入评估价值,也侵犯了其财产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呼兰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孙宇峰向呼兰区法院提交的证据上看,存在租赁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合同租期(10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与收据租期(2014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1日止,实为11年)不一致、多份汇款票据非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交易往来等问题,且争议标的为建筑面积4248.81平房米的商服房,***以50万/年的租金、一次性收取10年租金对外出租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综合以上理由,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故孙宇峰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案件受理条件,呼兰区法院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孙宇峰主张其财产与租赁物已混同进入评估价值的问题,呼兰区法院在将争议房产查封时,房产并未进行装修,孙宇峰在明知该房产存在诉讼争议且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自行进行装修,给其造成的损失与法院执行行为无关,其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复议人孙宇峰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媞
审判员 王怀宇
审判员 邓 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