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执监170号
申诉人(案外人):***,男,198O年5月6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方立娜,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周顺权,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殿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刘殿君,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7)黑01执复137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方立娜、***、***、周顺权、***申请执行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刘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对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15)呼执字第945、946、947、948号执行公告提出异议称,(一)***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先,承租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二)***不仅于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本案所涉房产,并且已经投入巨额财产进行装修,现正在经营,法院执行公告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财产权和经营权。(三)执行法院拍卖公告中对标的物的状态直接表述为”案外人占用”,并且三次拍卖均未通知申请人参加,执行行为侵犯了异议人合法的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综上,请求撤销呼兰法院(2015)呼执字第945、946、947、948号执行公告。
呼兰法院查明,刘殿君以酒店装修、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工程用款等理由分别向***、方立娜、***、***、周顺权、***借款。后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方立娜、***、***、周顺权、***诉至法院,经呼兰法院调解刘殿君、***偿还借款,春城公司对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法院将***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1号的东建金凯国际C座1-5层l号商服4248.81平方米予以查封。由于刘殿君、***、春城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方立娜、***、***、周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对***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1号的东建金凯国际C座1-5层1号商服进行评估、拍卖。由于该房屋被***占用,该院发出公告责令该房屋的占有使用人在公告发出15日内自动搬出,逾期法院将强行迁出。
呼兰法院认为,本案异议的焦点在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形成的承租关系,是否发生在法院查封该诉争房产之前。通过听证查明,异议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并无实际签订日期,对于合同成立的日期异议人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主张承租在先不能予以认定。关于异议人所提出的装修损失及是否应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须以该租赁合同成立在先方能进行后续审查。综上,***所提异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呼兰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黑01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中院申请复议。
***不服,向哈尔滨中院复议称,呼兰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租赁合同签订于2014年11月28日,因被执行人欠其巨额债务不能偿还,主动将房产出租,双方自愿签订非恶意串通,现已投入巨额财产与租赁物已混同进入评估价值,也侵犯了其财产权。
哈尔滨中院查明的事实与呼兰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向呼兰法院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合同没有签订日期,约定合同租期10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2、***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伍佰万元,系道里区河润街1号C栋商服1-5层十年租金,自2O14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1日止;3、白智强给***、刘晓宇给任梦露、***给任梦露的汇款凭证及王洪刚的银行取款凭条。
哈尔滨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向呼兰法院提交的证据上看,存在着租赁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合同租期10年与收据租期11年不一致、多份汇款票据非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交易往来等问题,且争议标的为建筑面积4248.81平方米的商服房,***以50万/年的租金、一次性收取10年租金对外出租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综合以上事实,该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最高法院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呼兰法院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而呼兰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主张其财产与租赁物已混同进入评估价值的问题,呼兰法院在将争议房产查封时,房产并未进行装修,***在明知该房产存在诉讼争议且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自行进行装修,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依据《最高法院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黑01执复137号执行裁定,一、变更呼兰法院(2017)黑01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为: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二、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不服哈尔滨中院(2017)黑01执复1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称,(一)执行法院及复议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落款处没有签订时间并非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二)租赁合同成立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能与***提供证据相互印证。(三)被执行人是因为拖欠***巨额借款不能偿还,主动提出以500万元价格将被执行人房产出租给***,双方租赁协议自愿签订,并非恶意串通。(四)***投入的巨额财产与租赁物已经混同,投入的资金已经计入房产价值,执行法院应当保护上述权利。请求撤销呼兰法院(2017)黑01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及哈尔滨中院(2017)黑01执复137号执行裁定,撤销强迁公告,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保护申诉人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呼兰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呼兰法院作出(2015)呼执字第945、946、947、948号执行公告,责令其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1号东建金凯国际C座1-5层1号商服迁出,损害了其承租权,其以呼兰法院作出的公告损害其承租权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呼兰法院应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救济。呼兰法院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告知案外人、当事人通过复议程序进行救济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高法院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哈尔滨中院未依据该规定撤销呼兰法院(2017)黑01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发回呼兰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呼兰法院(2017)黑01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哈尔滨中院(2017)黑01执复13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执复13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审判长 于效国
审判员 王金海
审判员 李瑞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毕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