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执监58号
申诉人(案外人):***,男,198O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申请执行人:方立娜,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申请执行人:张海东,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申请执行人:张卫东,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申请执行人:周顺权,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申请执行人:沈春梅,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裕强村。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殿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刘殿君,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执行人:高秀英,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申诉人***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8)黑01执复49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方立娜、张海东、张卫东、周顺权、沈春梅申请执行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刘殿君、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对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15)呼执字第945、946、947、948号执行公告提出书面异议。呼兰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黑0111执异24号裁定,驳回***异议请求。***不服提出复议,哈尔滨中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黑01执复137号裁定,一、变更呼兰法院(2017)黑01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为:驳回异议人孙字峰的异议申请。二、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服向本院申请申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黑执监170号裁定,一、撤销呼兰法院(2017)黑01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撤销哈尔滨中院(2017)黑01执复13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呼兰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呼兰法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黑0111执异27号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不服,提出复议,哈尔滨中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黑01执复49号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呼兰法院(2017)黑0111执异27号裁定。
呼兰法院查明,呼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立娜、张海东、张卫东、周顺权、沈春梅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刘殿君、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8月张贴预查封公告,预查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1号的东建金凯国际C座1-5层l号商服,查封期间不许出租、变卖、转让及抵押。***于2015年9月22日以其与高秀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先,承租权、优先购买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后于2015年11月25日,撤回异议申请。该院依据法律程序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于2017年9月20日发出公告,责令该房屋的占有使用人在公告发出15日内自动搬出,逾期法院将强行迁出,因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17年9月29日***以呼兰法院(2015)呼执字第945、946、947、948号执行公告责令其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1号的东建金凯国际C座1-5层l号商服迁出,损害了其承租权、优先购买权为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两次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
呼兰法院认为,虽然***在本院(2017)黑0111执异24号案件听证过程中坚持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但纵观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异议理由及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可以看出,***异议实质是基于承租权这一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所提的,以实体权利为基础,即使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情形,应依照民诉法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规定进行审查。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的有关条款,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就同一执行标的撤回异议又再次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对已经立案的,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异议人的申请,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哈尔滨中院查明,该院查明的事实与呼兰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向呼兰法院提出《关于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主要内容为:2015年呼兰法院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申请书经多方咨询,恳请法院准许其撤回申请,并请求法院在评估、拍卖中保护其优先购买权。2017年7月29日,***再次向呼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执行公告,中止执行。
哈尔滨中院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两次均以其为承租人为由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呼兰法院在受理后依法驳回其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呼兰法院(2017)黑0111执异27号裁定。
***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呼兰法院(2017)黑0111执异27号裁定;撤销哈尔滨中院(2018)黑01执复49号裁定。理由如下:一是呼兰法院及哈尔滨中院未按照本院作出的(2017)黑执监170号裁定重新作出交待诉权的裁定;二是在执行过程中,呼兰法院从未作出准许案外人***撤回异议的裁定,而又以案外人已经撤回异议又再次提出异议为由,作出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的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哈尔滨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呼兰法院未作出过准许案外人***撤回执行异议的裁定。
本院认为,呼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立娜、张海东、张卫东、周顺权、沈春梅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刘殿君、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呼兰法院作出(2015)呼执字第945、946、947、948号执行公告,责令***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1号东建金凯国际C座1-5层1号商服迁出,***以其系执行标的承租人,提出执行异议。虽然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撤回执行异议,但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三条关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法院准许案外人***撤回异议申请,应当作出裁定。呼兰法院未作出准许案外人***撤回异议申请裁定,而是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且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向当事人交待了复议权利,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当事人交待诉权。本院作出(2017)黑执监170号裁定,撤销了呼兰法院(2017)黑01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及哈尔滨中院(2017)黑01执复137号执行裁定,发回呼兰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呼兰法院及哈尔滨中院又以案外人已经撤回异议申请为由,作出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呼兰法院(2017)黑0111执异27号裁定、哈尔滨中院(2018)黑01执复49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执异27号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执复49号裁定。
二、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审判长 刘 洋
审判员 吴继平
审判员 郑雪松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毕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