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1执复49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孙宇峰,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复议申请人孙宇峰不服***呼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兰区法院)(2017)黑01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呼兰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春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宇峰对该院(2015)呼执字第945、946、947、948号执行公告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呼兰区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黑01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孙宇峰的异议请求。孙宇峰不服提出复议,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黑01执复137号执行裁定:一、变更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为:驳回异议人孙宇峰的异议请求。二、驳回复议申请人孙宇峰的复议申请。孙宇峰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黑执监17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执复13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呼兰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呼兰区法院查明,该院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张贴预查封公告,预查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1号的东建金凯国际C座1-5层1号商服,查封期间不许出租、变卖、转让及抵押。孙宇峰于2015年9月22日以其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先,承租权、优先购买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后于2015年11月25日撤回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依据法律程序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于2017年9月20日发出公告,责令房屋占有使用人在公告发出15日内自动搬出,逾期该院将强行迁出,因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17年9月29日,孙宇峰以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执字第945、946、947、948号执行公告,责令其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1号的东建金凯国际C座1-5层1号商服迁出,损害了其承租权、优先购买权为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孙宇峰两次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呼兰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孙宇峰向呼兰区法院提交《关于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主要内容为:2015年向呼兰区法院提交的案外人异议申请书经多方咨询,恳请法院准许其撤回该申请,并请求法院在评估拍卖中保护其优先购买权。2017年7月29日,孙宇峰再次向呼兰区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执行公告,中止执行。
呼兰区法院认为:虽然孙宇峰在该院(2017)黑0111执异24号案件听证过程中坚称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但纵观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异议理由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可以看出,孙宇峰异议实质是基于承租权这一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所提的;以实体权利为基础,即使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也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情形,应依照民诉法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规定进行审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有关条款,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就同一执行标的撤回异议又再次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对已经立案的,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孙宇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呼兰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民诉法227条对其异议进行审查,非法剥夺其诉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孙宇峰两次均以其为承租权人为由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呼兰区法院在受案后依法驳回其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孙宇峰的复议申请,维持***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杰
审判员 冯媞
审判员 王 怀 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房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