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81民初57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选举,广西东方意远(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选举,广西东方意远(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民权,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运超,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民权,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建材商贸城2幢15单元2、3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552277104B。
法定代表人:刘纯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龙,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林,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卢运超、广西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2021年7月14日,朗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郑选举,被告卢运超及被告**、卢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民权,被告朗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龙、甘林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20日,根据***、***的申请,本院作出(2021)桂1481民初57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卢运超、朗杰公司名下价值976210.9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运超与朗杰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76210.90元(其中:已结算工程款781467.70元,截至2021年5月20日止超期工程款194742.20元,2021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使用面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费至钢管脚手架拆除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建筑钢管内、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凭祥市××××”项目的钢管内架和外双排脚手架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建设项目,如果延长工期,外脚手架从超过合同工期一周后起,被告应以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15元计算超期租金,内架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3元计算租金;如提前完成建设项目,约定的工程款合同期限内价款不变。合同还约定了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①合同期限内的内外脚手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计算(不含税);②主体工程封顶后15天内,被告按已完成建筑面积的80%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另按月支付进度款实际建筑面积70%给原告,作为工人工资及生活费;③被告通知原告拆外架时付清工程总款的95%,余款在拆完外架15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被告通知原告入场施工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入场搭建内外脚手架。
2019年11月15日,被告朗杰公司与被告**、卢运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朗杰公司将“凭祥市××××工程中的6#、7#、8#、9#楼”(即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卢运超施工。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被告**、卢运超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12月24日、2021年3月24日进行了三次书面结算,双方确认“凭祥市××××项目的6#、7#、8#、9#楼内外脚手架工程中,被告**、卢运超尚欠原告***、***工程款781467.70元。此外,因被告工程超期,原告不能按期拆除脚手架,截至2021年5月20日,6#楼未拆外架建筑面积为5017㎡,超期171天;7#、8#楼未拆外架建筑面积为6426㎡,超期163天,总计超期工程款为194742.20元;此后占用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实际天数由被告支付实际占用费。
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卢运超应当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同时,被告朗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卢运超,**、卢运超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朗杰公司对**、卢运超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阻止其继续使用脚手架并拆除,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超期款;同时按合同的约定,其只应支付原告80%的租金;其与朗杰公司并未结算,朗杰公司尚欠其工程劳务费。
被告卢运超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朗杰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只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其公司才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与其公司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反诉原告朗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拆除架设在广西凭祥市××××工程的6、7、8号楼的内外钢管脚手架;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06500元(以59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拆除之日止,现暂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给反诉原告;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朗杰公司作为广西凭祥市××××工程6、7、8、9号楼的施工总承包方,朗杰公司与本诉被告**、卢运超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朗杰公司)将广西凭祥市××××工程6、7、8、9号楼的主体(含内外墙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卢运超)施工。**在未经朗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将承包施工项目的钢管内外脚手架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建筑钢管内、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书》;9号楼已经竣工,其他号楼未竣工。在施工过程中,朗杰公司如约甚至超额支付劳务费给**、卢运超,但**、卢运超于2021年1月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工,同时也不支付相应钢管脚手架租金给***。为保证工程按期完成,朗杰公司另行寻找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以**没有支付钢管租赁费用为由阻拦朗杰公司施工,朗杰公司为了确保施工顺利进行,向***、***提出租赁使用支付朗杰公司租赁期间的费用或限期拆除,但***、***不同意,朗杰公司为了减少损失,于2021年4月16日发函给***、***,要求其在2021年4月30日前拆除,但***、***逾期未拆除;朗杰公司又在2021年5月7日发函给***、***,限其在2021年5月15日前拆除,但至今***、***不予拆除。
朗杰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既没有经过朗杰公司的授权、委托,朗杰公司也不予追认,朗杰公司不是《建筑钢管内、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书》的当事人,该合同对朗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朗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因***、***阻拦朗杰公司施工,不拆除钢管,使朗杰公司无法施工并造成朗杰公司延误工期等损失(朗杰公司项目经理、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
***、***对朗杰公司的反诉辩称,既然朗杰公司提起反诉,就法律关系而言,等于朗杰公司在事实上认可了**、卢运超与***、***的合同关系就是其公司的行为。涉案工程的内脚手架早已拆除,外脚手架中,6#楼已部分拆除,7#楼、8#楼之所以没有拆除,是因为该二栋楼外墙没有批灰,也就是**、卢运超租用脚手架的目的没有实现,如果脚手架拆除了,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会还需要架设脚手架;同时,虽然朗杰公司要求***、***拆除脚手架,但**、卢运超作为脚手架的直接使用人并没有通知***、***拆除。朗杰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作为广西凭祥市××××项目工程建设承包方的朗杰公司与**、卢运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朗杰公司将广西凭祥市××××项目一期工程中的6#、7#、8#、9#楼发包给**、卢运超施工。
2019年9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钢管内、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凭祥市××××项目工程的钢管内架和外双排脚手架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架总工期为6个月,内架工期为4个月;**须按工期完成建设项目,如果延长工期,外脚手架从超过合同工期一周后第一天起,**以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15元计算超期租金,内架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3元计算租金;如提前完成建设项目,约定的工程款合同期限内价款不变。合同还约定:①合同期限内的内外脚手架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计算(不含税);②主体工程封顶后15天内,**按已完成建筑面积的80%向***、***支付进度款,另按月支付进度款实际建筑面积70%给***、***,作为工人工资及生活费;③**通知***、***拆外架时付清工程总款的95%,余款在拆完外架15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入场搭建内外脚手架。
2020年6月12日、2020年12月24日,***、***与**、卢运超对***、***应得价款进行阶段结算;2021年3月24日,***、***与**对***、***应得价款进行最后结算,确认凭祥市××××项目的6#、7#、8#、9#楼内外脚手架工程中,**尚欠***、***价款
781467.70元(含搭建工程款、超期使用费)。
2021年3月31日,因**未付清价款,***、***不准许**、卢运超继续使用脚手架,卢运超遂联系***,要求***同意给继续使用脚手架或拆除,但***不同意;2021年4月11日,**亦联系***,要求***同意给继续使用脚手架,但***亦不同意。2021年4月19日,朗杰公司发函给***,要求***在2021年4月30日前拆除脚手架,但***、***逾期未拆除;2021年5月7日,朗杰公司又发函给***,限其在2021年5月15日前拆除,但至今***、***未完全拆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尚应支付***、***多少价款;2.卢运超、朗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朗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尚应支付***、***多少价款问题
本院认为,2021年3月24日,***、***与**对***、***应得价款进行了最后结算,双方签名确认**尚欠***、***价款781467.70元未付,因此**尚应支付***、***781467.70元的价款;而对***、***要求支付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的超期使用费问题,因2021年3月31日以后,***、***不准许**、卢运超继续使用脚手架,因此对***、***要求**支付超期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卢运超、朗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卢运超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中使用了***、***搭设的脚手架,其亦承认其与**是合伙关系,因此其应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朗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与***、***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诉请朗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朗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朗杰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卢运超、**施工,而***、***是根据与**签订的合同进场搭设脚手架,即使需要拆除脚手架,也应由其公司向卢运超、**提出,再由卢运超、**向***、***提出此项要求;同理,即使其公司受到损失,也应由其公司向卢运超、**主张赔偿,然后再由卢运超、**向***、***主张赔偿;其公司直接诉请要求***、***拆除脚手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脚手架价款781467.70元;
二、被告卢运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62元,减半收取计67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81元,由原告***、***负担2350元,被告**负担94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97元,减半收取计21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日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兴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