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

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炎陵县霞阳镇炎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225民初939号
原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宋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平,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炎陵县霞阳镇炎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
负责人:潘小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才,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该村党总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炎陵县霞阳镇炎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原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92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王飞虎
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