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

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湖南标点体育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申27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井岗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柯,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标点体育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体育东路社区广场10号附2号1栋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中,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标点体育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点新材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民终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任柯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二、被申请人并没有否认再审申请人所提供《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如果其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则应当认定该笔款项20000元即为本案所涉工程款项。该20000元是中期工程款112875元之外额外支付的款项,与被申请人在一审时称申请人仅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符。三、被申请人没有通知申请人进行验收。四、被申请人施工的混和型塑胶跑道运动场面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标点新材料公司答辩称,一、任柯只是申请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二、申请人只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10万元。三、及时组织验收的责任在申请人。四、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只有一年,且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数年,申请人在起诉讨要工程款时才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柯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任柯以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标点新材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以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实际施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故原审认定涉案合同相对方是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提出任柯作为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在全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100%,即225750元;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应按合同要求验收并按时签证,工程完工后,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及时组织验收,7天内无质量原因不验收或开始交付使用即视同合格。合同签订后,标点新材料公司已于2016年4月29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组织验收且验收不合格,又仅向标点新材料公司支付了10万元,故原审认为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系违约方,判决其向标点新材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和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还提出其已支付款项为13万余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其在一审提出标点新材料公司已支付10万元合同价款的答辩意见相矛盾,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罗斌
审判员*前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沈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