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

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南标点体育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民终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井岗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宋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茂松,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标点体育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体育东路社区广场10号附2号1栋102。
法定代表人:吴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标点体育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点新材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驳回标点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标点新材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标点新材料公司未通知或者告知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工程验收,也未将涉案工程与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办理交付手续,涉案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其过错方系标点新材料公司;2、标点新材料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拒绝按约定进行整改、更换,系违约方,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标点新材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点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偿还标点新材料公司工程款125750元;2、按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时间从2016年4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暂定10000元整;3、偿还违约金50000元;4、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取证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任柯以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甲方)名义与标点新材料公司(乙方)签订《混合型塑胶跑道运动场面层施工合同》,约定由标点新材料公司承建花垣县第三中学运动场改造混合型塑胶跑道,该混合型塑胶运动场面积约为2350平米(以实测面积为准),单价105元/平方,金额为225750元,此价格含材料费、施工费、设备费、运费等费用,不含税金。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元,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属违约,乙方不退还定金,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也属违约,乙方应双倍即60000元返还给甲方,材料到场,付到总价款的50%,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100%。甲方应按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如有拖欠,乙方有权停工或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负全责,甲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的利息赔偿乙方的损失。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甲方应给予乙方误工损失,每人每天200元。甲方应按合同要求验收并按时签证,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7天内无质量原因不验收或开始交付使用即视同合格。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5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标点新材料公司按约施工,并于2016年4月29日完工后交付使用,但任柯仅向标点新材料公司支付100000元,标点新材料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另认定,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系花垣县第三中学等四所薄弱学校运动场建设工程(一标段)的施工单位,任柯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以其名义进行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是该案的适格主体?2、违约责任应怎样承担?
关于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是该案的适格主体。该案所涉《混合型塑胶跑道运动场面层施工合同》系任柯以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标点新材料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标点新材料公司实际承揽了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花垣县第三中学运动场改造混合型塑胶跑道施工,并于完工后交付使用,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虽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但任柯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以其名义实际施工,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对任柯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故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是该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违约责任。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系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在全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100%,工程完工后,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及时组织验收,7天内无质量原因不验收或开始交付使用即视同合格。标点新材料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施工完毕,故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应于2016年5月22日前向标点新材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25750元,现其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因此,剩余工程款125750元应从2016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标准依其约定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关于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标点新材料公司承建的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的主张,因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7天内无质量原因不验收或开始交付使用即视同合格,且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亦未提交规定验收期内验收不合格的证据,故对其不予采纳;同时,合同虽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50000元的违约金,但该案中的违约行为为逾期支付工程款,而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项的违约责任另有明确约定,故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约定不再适用该案之违约情形,对标点新材料公司要求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标点新材料公司要求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执行费、取证费、保全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标点新材料公司支付工程款125750元,并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标点新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标点新材料公司负担500元,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10元。
本院二审期间,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标点新材料公司承揽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工程一直未予验收的事实;2、《责令整改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转账凭证》,拟证明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另行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标点新材料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该通知书没有送达给该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该款项。本院认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标点新材料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该《责令整改通知书》没有送达给标点新材料公司,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能单独证明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另行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对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向标点新材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5750元及利息。任柯以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标点新材料公司签订的《混合型塑胶跑道运动场面层施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签订后,标点新材料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依照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后,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及时组织验收,7天内无质量原因不验收或开始交付使用即视同合格。标点新材料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施工完毕后,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规定验收期内验收不合格的证据,故对其上诉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系违约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秋岚
审判员  詹险峰
审判员  许成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樊 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