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

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炎陵县霞阳镇炎西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25民初776号
原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宋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平,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炎陵县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炎陵县霞阳镇炎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
负责人:潘小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炎陵县霞阳镇炎西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平、彭宏艳,被告负责人潘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超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98941元及鉴定费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3379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经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炎陵县霞阳镇龙伏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工程,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龙伏村委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龙伏村办公楼一栋,建筑层数三层,总面积为1283.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2691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合同外施工完成了办公楼水电安装、基础桩加深、主体增加一层,2个化粪池、一楼增加5个墙面、楼梯不锈钢扶手、不锈钢防盗窗、四楼增加4根梁等工程。2016年7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2017年,被告又将村民活动广场、村级文化长廊、配套功能用房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在合同外施工完成了内墙乳胶漆、围墙柱子顶贴瓷砖、围墙侧边贴滴水勾头、广场旗台及配套功能用房水电安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合同外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00元。根据施工合同及鉴定报告、补充协议,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7960元。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炎陵县霞阳镇龙伏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工程,中标价包含了水电安装、化粪池、内外装修、楼梯间不锈钢扶手、不锈钢防盗窗等内容,基础加深部分的补偿费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一楼5面墙体工程量计算有误。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的增加一层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无需鉴定,对应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2017年1月2日、5月20日、5月30日分别与张新平签订的炎西村配套功能用房、村民活动广场、村级文化长廊等工程施工合同均已结算完毕,且这些工程与原告无关,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村民活动广场建设工程合同》、图纸、旗台照片,证据3《文化长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照片,证据4《配套功能用房合同》、图纸,证据5《龙伏村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图纸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委托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李伟证明、完税证明、现金缴款凭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领取基础桩加深补偿款的用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据8共同申明、证据9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补充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村民活动广场建设工程合同》及验收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结算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证据2《文化长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验收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结算收据、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证据3《配套功能用房合同》及验收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财政支付凭证、结算收据、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支票、领据、银行转账流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人潘建明的当庭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潘建明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0日,唐小辉代表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炎陵县霞阳镇龙伏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了《龙伏村委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以95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了办公楼建设工程,主要约定:一、项目内容:龙伏村委会办公楼一栋,建筑层数三层,总面积为1283.3平方米;二、建设工程内容:基础打桩、主体建筑、房屋内外装修,必须按照设计图纸的标准进行施工;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带资承建;四、工程总造价1269100元;五、屋面隔热层不计算建筑面积,甲方补助5万元作为屋顶隔热层建筑工程款;六、建筑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七、付款方式为2015年度付款40%,2016年度付款30%,2017年度付款30%;八、质量保证金5万元,交付使用后满三年退还;九、建筑税费由施工方负责。2015年1月起,原告委派张新平负责龙伏村委办公楼建设工程,被告先后向张新平支付了工程款1468881元。
2017年1月2日,炎陵县霞阳镇炎西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新平签订了《炎西村配套功能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27日,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未包含内墙乳胶漆、水电安装工程)。2017年5月20日,炎陵县霞阳镇炎西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新平签订了《炎西村村民活动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18日,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未包含旗台工程)。2017年5月30日,炎陵县霞阳镇炎西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新平签订了《炎西村村级文化长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24日,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未包含围墙柱子顶贴瓷砖、围墙侧边贴滴水勾头工程)。
2019年9月4日,湖南鼎诚中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本案所涉的龙伏村办公楼项目增加项目工程造价为575151元(其中基础桩加深工程造价23212元),未完成工程造价为100496元;配套功能用房建设工程增加项目工程款为17824元;文化长廊建设工程增加项目工程款为13653元;活动广场建设工程增加项目工程款为160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00元。
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龙伏村委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另外支付原告材料补助款3000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8日,炎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霞阳镇等乡镇建制村合并调整的批复[炎政函(2016)21号],将龙伏村、坪形村成建制合并设立新的炎西村。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炎陵县霞阳镇龙伏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龙伏村委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张新平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为项目负责人,并认可其行为均系代表公司,且被告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了张新平,应视为对张新平代理行为的认可,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张新平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炎西村配套功能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炎西村村民活动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炎西村村级文化长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限的合同。
关于《龙伏村委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对龙伏村委办公楼主体增加一层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龙伏村委办公楼项目中的水电安装、2个化粪池、四层增加梁4根、一楼增加5道墙体、2个楼梯间不锈钢扶手、6个防盗窗工程均属合同内项目,但双方在该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基础桩加深部分的工程补偿款,原告虽对其领取补偿款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明,故原告主张基础桩加深部分的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基础桩加深部分工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本院酌定为11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自愿在应付原告龙伏村委办公楼工程款之外再补偿原告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炎西村配套功能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炎西村村民活动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炎西村村级文化长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验收结算,但未对配套功能用房的内墙乳胶漆、水电安装工程,活动广场的旗台工程,文化长廊的围墙柱子顶贴瓷砖、围墙侧边贴滴水勾头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未结算工程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14748元[(1269100元+575151元-100496元-23212元+30000元)+(1609元+13653元+17824元)-1468881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炎陵县霞阳镇炎西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14748元、鉴定费20900元;
驳回原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9.4元(原告已预交7926元,多交1226.6元,本院予以退还),由原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69.4元,由被告炎陵县霞阳镇炎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飞虎
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
人民陪审员  李东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