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5民初405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宋利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原告**与被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炎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洪、***(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5405元,逾期利息45000元;2、被告炎陵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炎陵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5405元及逾期利息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挂靠炎陵建筑公司承包了李会武、朱品新开发的水口镇幸福小区一、二栋土建工程的施工,被告炎陵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以施工负责人的名义与李会武、朱品新签订该小区一栋、二栋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加盖公章。被告***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小区两栋楼竣工后,经结算,总劳务工资为3454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尚欠145405元,二被告恶意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炎陵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炎陵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等法律关系,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合同,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而该合同并未以炎陵建筑公司或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亦非代理人身份签订,且原告也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属于无效合同;3、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结算均是由***完成,并未通过炎陵建筑公司,***是实际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且其未交纳任何管理费给建筑公司;4、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而原告主张并无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因双方劳务工程款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延,导致未能达成结算意见,2020年6月1日前未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之后也未确定付款时间,不存在逾期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承认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但本案所涉两栋房屋的实际承建人是本人,与炎陵建筑公司无关,本人愿意承担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但逾期付款利息本人不认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建房承包合同》。原告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炎陵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无劳务承包资质,该份合同应属无效,且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炎陵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劳务承包资质,其本身无权订立建房承包合同,故该份合同属无效合同,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结算条、欠条。原告拟证明其与被告***就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水口幸福小区项目工程的劳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405元。被告炎陵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指向的对象为***,炎陵建筑公司对此不知晓,也没有授权被告***进行结算,且双方在2020年6月1日之前并未就欠付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欠条上也未注明付款时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算条、欠条上虽然只有被告***的名字,但其以炎陵建筑公司工程负责人的名义负责小区项目的具体工作,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实施结算行为是炎陵建筑公司授权的。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作为承建工程公司的代表与朱品新、李会武签订承包水口幸福小区一栋、二号栋项目工程。被告炎陵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炎陵建筑公司没有委托***签订合同,被告***是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借用炎陵建筑公司的资质与朱品新、李会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所以该两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作为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所承包项目工程的事项。被告炎陵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如该份证据是真实的,恰恰能证明***与炎陵建筑公司属挂靠关系,被告***系整个项目工程的权利义务承受者,项目施工负责人仅仅是负责现场施工,没有授权他可以分包或者转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备案的授权委托书一致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5、结算单。拟证明原告结算单上的建筑面积与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的建筑面积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该份结算单的制作,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经被告***认可并据此向原告打了欠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作为炎陵县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李会武、朱品新分别就幸福小区一栋(以下简称“一栋小区”)、二栋(以下简称“二栋小区”)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该两份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工程总造价、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且合同的落款处均有被告***的签字和炎陵建筑公司的印章。2014年5月26日,被告***将一栋小区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一份《建房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劳务分包的具体事项、工程量、承包单价、结算与付款方式(每层封顶付款7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95%,如无质量问题余额5%壹年内付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一栋小区施工完成后,被告***又将二栋小区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两栋小区竣工后,朱品新、李会武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2016年5月17日进行了结算并于之后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在支付原告200000元后便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20年6月1日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中注明了尚欠原告工程款14540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本案案情及需判决的事项归纳成以下三个焦点:1、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2、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炎陵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未付劳务工资及逾期利息的义务。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效力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其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炎陵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尽管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且已竣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5405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且双方都认可2020年6月1日出具的结算单,故本案所涉利息应以1454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炎陵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未付劳务工资及逾期利息的义务的问题。因被告炎陵建筑公司在其向工程发包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声明了“炎陵建筑公司的***同志为幸福小区一栋、二栋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且其在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作为合同的相对人,炎陵建筑公司应对被告***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中的付款义务人应为炎陵建筑公司,而被告***作为被告炎陵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欠付款项的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炎陵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45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利息及其他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5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1元,减半收取2054.05元,由原告**承担485.45元,由被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5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周学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慕真
书 记 员 叶颖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