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

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炎陵县九龙工业园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湘0225民初126号
原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炎陵县九龙工业园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9年3月19日和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意恒、被告九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石文、被告九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邓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尚欠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被告先后就炎陵县九龙经济开发区公共租赁房一、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在《炎陵县九龙经开区公共租赁房二期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内付款总额的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清”条款,再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意见的事实,全部工程价款应当于2018年付清。但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即2017年5月10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故第三笔工程款应是2019年8月26日前付清,因该备案日期仅为双方预先约定的“实际竣工日期”,与实际工程完成日期并非必然相符,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该工程系于备案日期实际竣工,故竣工日期应当认定为被告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之日,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因双方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也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结算,截止目前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971782.25元,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7178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炎陵县九龙经开区公共租赁房二期工程)、被告提交的预付账款明细,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展期合同》、《保证合同》,因诉讼过程中原告已自愿撤回了请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的主张,故对支持该请求的以上三份证据本院不作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公共租赁房一期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公共租赁房二期工程一栋、二栋、三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与被告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九龙经开区公租房一期地面砖交接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审计报告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九龙经开区公租房一期地面砖交接单并未载明价款,不能印证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中的133092元系给付案外人周喜明的材料款,同时亦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其拟证明的炎陵县九龙经开区公共租赁房一、二期工程款共计2171442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系被告方出具而被告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先后承包了被告九龙公司两期工程,即炎陵县九龙经开区公共租赁房一、二期工程。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炎陵县九龙经开区公共租赁房二期工程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程付款按4:3:3比例三年付清,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内付款总额的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并完成备案为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被告在炎陵县九龙工业园二期公共租赁房1、2、3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验收结论中签署了“合格”意见。2017年5月10日,该工程在炎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成备案。经审计核算,炎陵县九龙经开区公共租赁房一、二期工程共计造价21714420.63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15742638.3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71782.25元。
限被告炎陵县九龙工业园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炎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971782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对未付工程款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02元,减半收取26801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31801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1118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36118元),由被告炎陵县九龙工业园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李平
书记员  颜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