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茶陵贵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茶陵县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367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茶陵贵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邝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县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颜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奇,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茶陵贵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派公司)、茶陵县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回儿(第二次开庭到庭、第三次开庭未到庭,第一次开庭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玮、谭巧红到庭,后被原告***解除委托关系)、被告贵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钢、被告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99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70424元(从2015年5月7日起以49962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丽城公司与被告贵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贵派公司将“炎陵县贵派钻石湾小区一期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丽城公司承建,同时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总价、工程时间、楼栋、建筑面积、结算及付款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丽城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中的1号楼、5号楼及B区地下室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单价、施工面积及工程建设时间进行了口头约定。此后,原告按被告丽城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现原告承包的所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从炎陵县建设局调取的被告丽城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及附表得知,1号楼的工程量为7441.5平方米,1号楼地下室的工程量为997.7平方米,5号楼的工程量为6177平方米,B区地下室的工程量为801.32平方米,两栋楼的工程总价为2100万元,而被告丽城公司只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约1500万元,目前仍有499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丽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未果。
被告贵派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被告丽城公司将其承建的贵派•••钻石湾商住楼项目中的1号楼(含地下室)、5号楼和B区地下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单价、施工面积及工程建设时间进行口头约定,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被告丽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贵派公司就承包工程的包干单价进行变更达成了协议,且原告在协议中签名认可了,被告丽城公司随即也对此予以了认可。2013年9月1日,被告丽城公司在认可变更后的包干单价后与原告***签订了《公司内部项目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包干单价是1号楼商住楼每平方米980元,1号楼地下室每平方米1380元。贵派•••钻石湾商住楼二期项目也是按照一期项目进行操作;原告***所述其承包的所有工程已经完工不是事实,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到期后,原告所承建的5号楼并未完工,其未完成的工程系被告贵派公司和被告丽城公司协商后由其他人完成;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并没有达到2100万元,同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没有权利直接要求被告贵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单方毁约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丽城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贵派公司尚欠被告丽城公司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丽城公司辩称:被告丽城公司系贵派•••钻石湾项目的总承包人,原告系分包人之一;被告丽城公司与被告贵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的是包干单价,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等人与被告贵派公司商议变更包干单价,被告丽城公司对其商议变更后的单价予以认可,并依据变更后的单价与原告签订了《公司内部项目承包施工合同》;被告贵派公司是按包干单价向被告丽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丽城公司及时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承建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应由原告与被告贵派公司据实核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贵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司内部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且是其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贵派公司并没有参与该合同的订立,被告丽城公司也对原告提交的《公司内部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内部承包合同的价格是原告和被告贵派公司双方协商好之后要求被告丽城公司按这个价位订立的合同价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没有建筑资质,其本身无权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份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受到被告贵派公司的胁迫,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贵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贵派钻石湾一期、二期工程附表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附表系被告贵派公司与被告丽城公司签订的协议附表,与原告无关,原告当时只是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丽城公司也对原告提交的贵派钻石湾一期、二期工程附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是1号楼全部工程和5号楼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附表的签订时间在原告与被告丽城公司签订《公司内部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之前,故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丽城公司对原告所承建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贵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贵派钻石湾工程拨款对照表及税款缴纳通知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贵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贵派钻石湾1号楼、5号楼工程预算标底及结算书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被告丽城公司也对原告提交的贵派钻石湾1号楼、5号楼工程预算标底及结算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一期全部、二期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贵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全部竣工完成,5号楼原告只做了部分,还有一部分是他人完成的,被告丽城公司也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是事实,但最后并不是由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5号楼还有一部分是其他施工人完成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竣工,但这并不代表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其工程款应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目前已完工的现状予以采信;被告贵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交易明细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贵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丽城公司也对原告提交支付工程款交易明细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丽城公司对一期、二期工程共计拨款了14595642.4元给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并未完全体现被告丽城公司共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的总数,被告丽城公司共计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给原告应以原告与被告丽城公司结算核实的数字为准,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证明的被告丽城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要证明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被告贵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备案表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贵派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贵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号楼及B区地下室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造价咨询报告系两被告之间的结算,被告贵派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办理结算,且该报告中所说的面积是半成品的建筑面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造价咨询报告系被告贵派公司委托的有资质的机构对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已完成部分进行的造价核定,其在核定过程中并没有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该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予以采信;被告贵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签证单并非原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签证单可以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所增加的工程量和金额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贵派•钻石湾项目补充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补充协议中的价格变动不合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中的价格变动系原告与被告贵派公司自愿协商的结果,且之后也经过了被告丽城公司的认可,同时在炎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进行了备案,应予以尊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贵派•钻石湾一期工程附表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借用被告丽城公司的资质进行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贵派•钻石湾一期工程附表一》提出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及贵派•钻石湾一期工程附表一的签订是为了逃避税收和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管,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丽城公司也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贵派•钻石湾一期工程附表一》提出异议,认为价格的变更属违法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补充协议及贵派•钻石湾一期工程附表一的变更签订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且在炎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应予以尊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公司内部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是该项目1号楼、5号楼及B区,但是该份合同属违法合同,被告丽城公司也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公司内部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价格的变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并无建筑资质,其无权与被告丽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丽城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应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据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贵派•钻石湾项目补充协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补充协议系被告贵派公司与被告丽城公司协商后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称不知情,但并不影响该补充协议的效力,据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贵派•钻石湾二期工程附表一》提出异议,认为该附表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丽城公司也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贵派•钻石湾二期工程附表一》提出异议,认为价格的变更不合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称附表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丽城公司辩称价格的变更不合法,然该附表中的价格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贵派公司自愿协商确定,且被告丽城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应当予以尊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贵派•钻石湾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后续承包补充协议》,认为后续工程原告没有参与,原告并不知情,被告贵派公司在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强行终止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贵派公司未提供后续工程总量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相关附件提出异议,认为进行公证时原告并不在场,公证的程序、实体均违法,该份公证书是违法无效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炎陵县公证处对原告***所承包的5号楼已完成部分进行现场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2号、8号、9号、10号及A区地下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丽城公司也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2号、8号、9号、10号及A区地下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价格变动不合法,且其他的实际施工人员与被告贵派公司进行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号、8号、9号、10号及A区地下室的结算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明细汇总表》及附件提出异议,认为应以被告丽城公司汇给原告的工程款为准,被告丽城公司也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明细汇总表》及附件提出异议,认为对数字的准确性有异议,具体金额需经三方核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丽城公司的异议成立,具体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应以三方核定的数字为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茶陵县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价格变更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应属无效,被告丽城公司也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茶陵县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中涉及的价格变更违法,但该价格系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贵派公司协商确定的,被告丽城公司并无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丽城公司对原告***等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贵派公司协商变更后的价格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证明的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丽城公司均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二期工程中的4号、6号、7号楼工程造价结算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丽城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房产测字第(2014)12295004号报告和房产测字第(2015)09256004号报告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报告系在1号楼和5号楼所有工程已全部完工的情况下进行的测量,并不能完全体现原告***所完成其承建工程的工程总量,故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贵派钻石湾5号楼及B区地下室工程后续承包补充协议、钻石湾5号楼后续工程审核书和结算审核定案书、付款凭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贵派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于2016年11月1日重新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所承建的贵派•钻石湾1号楼及其地下室的面积及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6月21日,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精算堂结审字(2017)093号关于贵派•钻石湾商住楼1号楼及其地下室报告书,该报告书认为贵派•钻石湾商住楼1号楼及其地下室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10508934.72元,建筑面积为9057.40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031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1261.4元,负一层商铺建筑面积为1269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1261.4元,一层商铺及住宅建筑面积为6757.3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1049.59元。本工程安装部分造价为515209.21元,建筑面积为9057.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56.88元。被告贵派公司对该份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约定了固定价,应根据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同时1号楼及其地下室经房产部门实测的面积与该份报告的建筑面积相差很大,栏杆、窗户等工程量包含在固定单价包干内,不能另行计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系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并无违法情形,因此1号楼及其地下室的面积应按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中确定的面积进行计算。而对于工程单价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丽城公司在其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及原告***所确认的《贵派•钻石湾一期工程附表一》中有明确约定,虽然《公司内部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仍应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来计算工程造价,因此,本院仅采纳该份鉴定结论中有关面积的结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0日,被告丽城公司与被告贵派公司就贵派•钻石湾商住楼1号楼、2号栋、3号栋、8号栋、9号栋、10号栋、1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就1号楼、2号栋、3号栋、8号栋、9号栋、10号栋签订了《贵派•钻石湾项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建筑材料价差处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有关费用处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被告贵派公司与作为被告丽城公司1号楼及其地下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进行协商,对《贵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五条合同价格进行了变更,即1号楼的工程单价由原来的1293.63元每平方米变更为980元每平方米,1号楼地下室的工程单价由原来的1293.63元每平方米变更为1380元每平方米,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贵派•钻石湾一期工程附表一》中进行了签字认可,被告丽城公司对该价格变更也予以了认可,同时,上述补充协议和附表均在炎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丽城公司签订《公司内部项目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丽城公司将炎陵县贵派•钻石湾商住楼1号楼单价980元每平方米工程由原告***为首进行承包施工,实行人员组合、工资支付、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原告***自理;原告***须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比例上交被告丽城公司净利润,税金由被告丽城公司代收代缴;同时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及其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即2013年5月23日便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组织了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承建的1号楼及其地下室已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4年6月19日,被告丽城公司与被告贵派公司又就贵派•钻石湾商住楼二期工程的4号栋、5号楼、6号栋、7号栋及地下室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就4号栋、5号楼、6号栋、7号栋及地下室签订了《贵派•钻石湾项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就工程承包范围、建筑材料价差处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有关费用处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被告贵派公司与作为被告丽城公司5号楼及B区地下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进行协商,对《贵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五条合同价格进行了变更,即5号楼的工程单价由原来的1325元每平方米变更为998元每平方米,B区地下室的工程单价由原来的2438元每平方米变更为1632元每平方米,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贵派•钻石湾二期工程附表一》中进行了签字认可,被告丽城公司对该价格变更也予以了认可,同时,上述补充协议和附表均在炎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原告***并未与被告丽城公司就承建5号楼及B区地下室签订合同,而是参照贵派•钻石湾商住楼一期工程1号楼的模式进行操作。后因原告***的原因,其所承建的5号楼及B区地下室未按照被告丽城公司与被告贵派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贵派•钻石湾项目补充协议》完成该工程。2015年3月24日,炎陵县公证处受被告贵派公司的委托,对原告***所承建的5号楼当时的施工状况进行了现场公证。2015年3月26日,被告贵派公司与被告丽城公司签订了《贵派•钻石湾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后续承包补充协议》,将原告***所承建的5号楼及B区地下室未完成的部分交由他人继续完成施工。现5号楼及B区地下室已通过了竣工验收。
2015年9月16日,湖南省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贵派公司委托对原告***承建的5号楼及B区地下室已完成的部分进行造价核算,并出具了《5号楼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和《B区地下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其中5号楼核算的金额为5516926.17元,B区地下室核算的金额为1288068元。2017年6月21日,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精算堂结审字(2017)093号关于贵派•钻石湾商住楼1号楼及其地下室报告书,该报告书明确了1号楼地下室的面积为1031平方米,负一层商铺的面积为1269平方米,一层商铺及住宅的面积为6757.32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承建的贵派•钻石湾5号楼增加的工程量计算金额为14250元,B区地下室增加的工程量计算金额67985.64元。
再查明,2016年10月19日,经原告***、被告丽城公司、被告贵派公司三方共同核算,原告***共计收到1号楼、1号楼地下室、5号楼和B区地下室工程的工程款14127358.91元。
再查明,原告***为1号楼和B区地下室的鉴定支付鉴定机构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用40000元,尚欠其鉴定费63606.58元。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及需判决的事项归纳成以下几个焦点:一是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二是本案工程款如何确定;三是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在庭审及诉讼中自认其借用被告丽城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及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丽城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据此,原告***与被告丽城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和被告丽城公司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贵派公司对于原告借用被告丽城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知情,因此,本案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和被告丽城公司。
二、本案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贵派公司和被告丽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被告贵派公司取得的是原告***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的建筑物。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尽管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但如何执行,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原告***和被告丽城公司,所以原告***不应因其过错而导致合同无效反而获得比如期履行合同还要多的利益,同时,鉴于本案所涉案的工程现均已竣工验收,因此,本案合同虽然无效,但仍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来计算工程造价,增加、减少或者变更的工程造价应参考合同约定及第三方机构和鉴定机构来综合考虑。据此,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院逐一核定原告***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1、1号楼为7865793.6元(负一层商铺:1269平方米×980元/平方米=1243620元,一层商铺及住宅:6757.32平方米×980元/平方米=6622173.6元);2、1号楼地下室为1422780元(1031平方米×1380元/平方米=1422780元);3、5号楼为5516926.17元;4、B区地下室为1288068元;5、增加部分为82235.64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6175803.41元。减去被告贵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127358.91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048444.5元。
三、原告***关于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请求应否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而被告贵派公司也未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可以要求按照合同价格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贵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其只能要求被告丽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被告贵派公司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丽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同时,原告***、被告丽城公司、被告贵派公司在2016年10月19日才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三方核算,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丽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048444.5元,被告茶陵贵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内容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茶陵县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8444.5元;
二、被告茶陵贵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结算费103606.58元,合计155828.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705.58元,由被告茶陵县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茶陵贵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123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学华
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颖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