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茶陵县齐心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茶陵县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224民初946号
原告:茶陵县齐心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被告:茶陵县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帝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颜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茶陵县齐心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茶陵县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丽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丽城公司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货款6万给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通过司机***的引荐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炎陵贵派钻石湾工程供应建筑所需红砖,基于信任关系,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在原告向被告供应完货物后,双方于2015年8月23日对货物数量及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5054元的红砖,减去已经支付的货款,还剩6万元没有支付。为此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付清货款。另外,被告**是以被告丽城公司名义在承包工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当庭辩称,红砖款是欠的***的,不是欠原告的。
被告丽城公司当庭辩称,丽城公司不是合同向对方,与原告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约定;收货人曾云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雇请的人员;丽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红砖款,更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什么欠条;即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也只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一家红砖生产公司。2014年开始,货运司机***在原告处运红砖到被告**承建的炎陵贵派钻石湾工程建筑工地。2015年8月,原告和**进行了结算,货款总共85054元,核减已付货款,尚欠6万元。**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6万元红砖款欠条一张。炎陵贵派钻石湾工程承建人为被告丽城公司。庭审中,被告丽城公司称其将工程承包给了**及其他几个人。**称其与丽城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两被告之间的合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丽城公司与**不管是借资质承包还是挂靠,抑或是被告**所讲的内部承包关系,均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茶陵县齐心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
二、被告茶陵县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茶陵县丽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贺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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