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1民申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众和公司是句容市公园尚城16、17号楼的承建单位,该公司将工程交***施工,***在该工程中为项目经理,其行为对外代表众和公司;***向该处工地所供应加气块砖,由工地负责人***出具了收条;同时众和公司会计***个人支付材料款,不符合付款的原则。请求对(2016)苏1183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由***负责施工的涉案工地供应加气块砖后,***出具了收条;而***又从其个人银行卡向***转帐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于***与众和公司的关系,以及***付款行为的性质等相关事实,一审判决均未查实。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李书文
审判员成宝春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覃嘉茜